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皎眉(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0000000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美容公會)第三屆理監事會任期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屆滿,雖經被告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前完成改選,惟該公會於期限內仍未完成相關改選事宜,被告即召集公會全體理監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三日假台北市商業會召開兩次協調會,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該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停止該公會原理監事職權,並指定詹文田等七人組成整理小組,清查會籍,辦理第四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惟原告認為整理小組並未依法清查會員會籍,剝奪會員之權益,且被告違法包庇美容公會整理小組非法辦理會員代表選舉,先後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八月三日陳情檢舉書函提出陳情檢舉。案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四○七六○○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四、另有關貴會第四屆分區代表選舉辦法業經本局核備在案,尚無與法不合之情事;另有關分區選舉之選務工作,係屬貴會整理小組之職權。‧‧‧」(如附件一)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五一三二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經查貴公會第三屆理事會對於劉道法先生是否欠繳會費乙事,並未依前述法定程序處理‧‧‧有關劉君若欠繳會費乙案,應移請第四屆理事會依法處理。‧‧‧三、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經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係於本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派員前往查察,故本案應移請公會依前項規定處理‧‧‧」(如附件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是以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之回覆,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影響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據。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對於美容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有違法之處。㈡整理小組召集人劉道法未繳會費,應非美容公會會員,不適格,依公會章程第四十六條後段規定,一年未繳會費停止一切權利,何況其兩年未繳會費且未有營業事實。被告不予查處,顯違法袒護。㈢美容公會整理小組未依商業團體法有關規定清查會籍,非法刪除二七七家合法會員資格,被告經檢舉卻不聞問,有失輔導之責。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意核備「美容公會第四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有諸多違法之處,如此辦法名稱錯誤,以及會員名冊未於十五日前送審核等,且六月二十九日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議,未就地域區分,且出席未達法定人數。㈤被告承辦本案人員涉嫌偽造文書有包庇勾結之責等語,請求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公會大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撤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聲明,惟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復提出撤銷決議之聲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書函提出陳情檢舉,請求被告依法宣布六月二十九日選舉無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如附件一復函內容與原告檢舉事項相關者為說明「三、有關貴會第四屆會員會籍之審查,係屬貴會整理小組之職權,其審查係依貴會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議審查通過之會員名冊 (台端係為第三屆常務理事,亦參與審查) ,並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會員之資格;台端來函指出數位會員檢舉其會員資格喪失乙節,本局亦函請貴會整理小組召開臨時會議審查會員之資格,以維會員之權利。四、另有關貴會第四屆分區代表選舉辦法業經本局核備在案,尚無與法不合之情事;另有關分區選舉之選務工作,係屬貴會整理小組之職權。」然查,關於人民團體選舉無效,應由民事法院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判決認定之,而被告為行政機關,依商業團體法規定,並無宣告商業團體選舉無效之權,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亦未賦予會員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對於非屬其權限範圍內事項之答覆,自僅為意思通知,非為行政處分,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起訴,仍請求宣告選舉無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檢舉函係針對被告上述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函再行主張,而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五一三二九○○號函再復原告略以「‧‧‧說明‧‧‧二、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經查貴公會第三屆理事會對於劉道法先生是否欠繳會費乙事,並未依前述法定程序處理‧‧‧有關劉君若欠繳會費乙案,應移請第四屆理事會依法處理。‧‧‧三、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經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係於本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派員前往查察,故本案應移請公會依前項規定處理‧‧‧」。核屬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函之補充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亦為不合法。
六、另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雖另訴請本院判決撤銷其決議,並舉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六十九規九四○二號函為據,惟查,該函僅說明「(一)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及(二)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撤銷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為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自可循訴願、再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參諸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裁量其情節,為警告、撤銷其決議..解散等各種處分,惟該條並未賦予會員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其決議,而僅一再請求宣告選舉無效,則自無被告所為撤銷決議處分是否違法之可言,即無行政院上函(二)之適用。況縱認原告得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為是否撤銷其決議之處分,惟本件原告並未為之,且就此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其決議,其程序亦有未合,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美容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有違法之處部分,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二三七四七○○號函,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該公會處以「限期整理」處分,該處分早經確定,且原告並非系爭美容公會,其主張該處分違法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不合法。另就被告准予核定「美容公會出席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分區代表選舉辦法」部分,查被告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四0六五八00號函同意核備該「出席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分區代表選舉辦法」,是縱認該核備函為一行政處分,惟原告迄未對該函表示不服及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告上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函既非對該選舉辦法為核備,則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中主張該選舉辦法為違法,亦屬程式不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八、末查,原告就本件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變更其訴,請求撤銷其決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裁定及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於本件復行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該決議,本院對此民事事件並無審判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指被告職員處理本件美容公會事務涉及行政疏失或有刑事責任部分,經查原告已另行向監察院陳情,且非屬本院審理之範疇,併此說明。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全部由實體予以論究,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與予以維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黃 清 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