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乙○○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係包括鍵帽、架橋、橋板、鍵環板及底板,其中架橋由一柱框及一榫框交叉連結成可迴動狀態,上方連結於鍵帽,下方連結於橋板,鍵帽之帽柱對應於鍵環,按壓鍵帽時,架橋之連動結果為水平之上下,以免除習知之輸入失誤等情,向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六二二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報平四─五一三八八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及部分中譯本,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鍵盤按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將之編號為00000000NO3審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七)台專(參)○二○一五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案應為撤銷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引證一及引證二,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

十七條所規定。新型專利尚須符合: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可專利性要件。亦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缺乏新穎性),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亦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缺乏進步性),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案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習知技術,無創作改良可言;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依前引法條自不得准予專利。

⒉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同類型各案件之審認標準差異極大,且針對原告之案件特別不公允:

⑴被告同一審查委員以完全矛盾的立場解釋新穎性:原處分審定書中,被告稱

系爭案之框架是由兩側柱框與榫框之柱孔與榫芯嵌合,與引證一架橋本體之單軸與孔互嵌方式不同,引證一鍵帽具連接構件B形成導引部分二及三且鍵帽上另設端壁4A及5A以為止限並形成滑行槽,不同於系爭案之帽蓋中央往下延伸帽柱及內壁一體延伸之帽片、帽鉤及鉤槽...,兩者有關鍵帽與架橋位移之連結構成與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云云,故稱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但如第00000000號案異議審定書及比對圖式,由其審定理由第二、五點可看出第00000000號案之特徵在於架橋之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可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在此可定義這種字鍵結構為剪刀式,其類似於引證一),而第00000000號案之特徵在於,該彈性元件四○可自架橋五○內部穿過,並使得彈性元件四○頂部可直接抵止在鍵帽八○底面(在此可定義這種字鍵結構為架橋式,其類似於系爭案);由上述比較後可看出,被告同一審查委員(劉景豐委員)竟以完全矛盾的立場解釋新穎性,先是稱引證一利用架橋下方之樞接件P觸壓橡膠彈簧,而系爭案係藉由帽柱之下壓而直接觸壓鍵環,其與架橋無關(亦即引證一為剪刀式結構不同於系爭案之架橋式結構),後又稱第00000000號案之架橋式結構,相同於第00000000號案之剪刀式結構,實標準不一、相矛盾。原告只是想瞭解,電腦按鍵結構之「架橋式結構」與「剪刀式結構」是否相同?或是原處分機關刻意偏袒被舉發人?⑵原告於舉發理由、訴願理由、言詞辯論,甚至於補充訴願理由均強調引證二

應可證明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但卻一再遭受原處分、原決定機關的否定;事實上,專利公報上所登載之因不具進步性而遭異議(舉發)成立之案例所在多有,部份案例甚至有未完全揭露被異議案之主要特徵者,原告並舉有數案例之審定書配合比對圖式說明之,然其等案例之審定結果卻顯示出被告對於該等案例是否具進步性把關較嚴,甚至有些結構特徵不同,且具增進功效,仍被認定為不具進步性;反觀本件舉發事件,被告對系爭案之次要特徵(如橋板上所設之板孔、板突、板槽、板鉤,鍵帽之帽鉤、鉤槽及帽片...等)卻斤斤計較,顯然對於系爭案之進步性又給予過高的評價,甚至指稱該等案例係屬另案,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事過於偏頗、不公。

⒊系爭案欠缺新穎性,應予撤銷: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固得申請新型專利,但其新型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在型態上必須具備獨立明顯之新穎性,如果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與已知之習用技術相比較,其主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同一,僅於不屬主要部份有少許之更改,而其更改為一般學理或經驗上所可得知而知者,不具備獨立明顯之新穎性,自非新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依首揭判決意旨,自應根據其主要部分之技術結構特徵比對判斷之,不得斤斤於次要部分而捨主要部分於不顧,此為判斷新型專利新穎性之原則。

經查:

 ⑴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為習知技術:

①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之四、中文創作摘要可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

即創作目的係「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尤指一種利用連動之架橋以保持鍵帽安定穩固及降低字鍵高度之按鍵開關,包括鍵帽、架橋、鍵環及底板,其中架橋由一柱框及一榫框交叉連結可成迴動狀態,上方連結於鍵帽,下方連結於橋板,鍵帽之帽柱對應於鍵環,按壓鍵帽時,架橋之連動結果為水平之上下,以免除習知輸入失誤」。再參照其說明書所載之創作背景可知,系爭案係基於習知之鍵帽底部中央具一鍵柱按壓導電橡膠,使導電橡膠與薄膜電路接通,以為訊號之傳遞,但在快速鍵入(key in)時,會因按壓在鍵帽的邊緣或側角而使鍵柱無法下壓,致無法接通電路之缺失,進而提出改良。依上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係在於該架橋二,該架橋二是由中間透空且呈口字型的柱框二一與榫框二二交叉連結成可互為迴動狀態,且鍵環四一穿過透空部位而頂持鍵帽一,當柱框二一與榫框二二對稱一端之榫柱二一四、榫軸二二三呈原地樞轉時,另一端柱榫二一四、榫軸二二三則可沿橫向滑動;其次要部分在於與架橋二銜接之鍵帽一、橋板三等結構,即架橋利用榫柱二一四、榫軸二二三呈原地樞轉地樞接在鍵帽一之帽鉤一四及橋板三之板突三二中,另一對稱端利用榫柱二一四、榫軸二二三呈可滑動地套設在板鉤三三及帽片一三上。易言之,系爭案係利用在鍵帽一與薄膜電路五間設置一平衡連動之X型架橋二以及具有彈性之鍵環四一之主要技術結構,以達成降低字鍵高度及免除習知輸入失誤之目的、功效。

②原告據以舉發之引證一之主要技術,亦是利用一剪刀式支持機構六(即X

架橋)樞設於印刷書寫板搭三○(即薄膜電路)之上,且同樣於兩者之間設置橡膠彈簧三一(即鍵環),並且同樣是利用按鍵一(即鍵帽)被壓下時觸壓橡膠彈簧三一(即鍵環),來連接印刷電書寫板三○上之電路接點,以送出一訊號。於此得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結構,即其所謂之架橋二及鍵環四一等技術,實已於申請前見於引證案一,不具新穎性。

③原告據以舉發之引證二已揭露在鍵帽與定位板間設有一架橋,該架橋也是

由二個口字型的框體交叉樞接而成迴動狀態,且其框體的右側端上下分別可呈轉動地樞接在字鍵及定位板內,而左側端上下可滑動地套設在字鍵及定位板內;當按壓字鍵時,框體右側兩端呈原地轉動,而左側兩端則向左滑行,而按壓字鍵完成時,藉該彈性復元構件又可回復原狀;又於按壓字鍵時,字鍵內之鍵柱直接穿過架橋按壓導電橡膠。另再參酌引證二之創作所欲解決之課題及其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構成及創作目的、手段均已見於引證案中,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甚明。④引證二完全揭露系爭案主要特徵之架橋結構,由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

較圖式一、二」可知,其是由中空且呈口形之二矩形框體3a、3b樞接呈可旋轉移動之X框體三,且橡膠開關4穿過中空部位而頂持鍵頂一,X框體三一側呈可原地樞轉,另一側則呈可滑行移動;顯然系爭案主要特徵之架橋二與引證二之X框體三,其兩者之結構及作動方式均完全相同。由此可知,系爭案主要特徵部份既已見於引證二,即使不屬於主要特徵之鍵帽一、橋板三等結構,有少許之更改,但其更改誠屬簡易思及者,則該等次要部分即不具獨立之新穎性。

⑵按平等原則不僅為我國憲法第七條所明文,亦為公法上重要之原理原則,其

具體內涵為:相同性質事件應相同處理,不同性質事件應為不同處理。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鍵盤開關採主要部分審查之原則,參加人曾以系爭案為唯一證據對原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提出異議,該案業經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九一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確定。該審定書亦採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之見解,於論述被舉發案之主要構成特徵及創作目的時,載明「本案與引證案(即本件系爭案)比較,本案與引證案均為將習知鍵盤由一鍵帽底部中央具一鍵柱按壓導電橡膠之構成,創作為在一定位板(橋板)與字鍵(鍵帽)之間裝設有一導滑件(架橋),該導滑件由樞接呈交叉狀之第一框架(榫框)及第二架框(柱框)所構成,且第一、二框架之其中一對稱端分別可呈轉動地樞接在定位板及字鍵上,另一對稱端可適度滑動地套設在字鍵及定位板上;按壓字鍵時,第一、二架框會以樞接點為轉動中心而產生轉動,且藉一彈性原件本身之回釋力又可回復至原狀,達平穩操作字鍵之目的...本案之主要構成特徵、創作目的以為引證案所揭露,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詎被告於系爭案中卻對前述主要特徵恝置未論,反論就次要部分,非惟違反前開判決意旨,且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非適法。

⑶參加人在他案曾以系爭案對原告提出侵害專利權刑事告訴,主張其專利權範

圍在於架橋式結構,參加人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略謂:「待鑑定物之字鍵結構設計均採架橋式結構...該兩項樣品最關鍵之技術在於架橋式設計,與專利範圍所載之設計技術相同」。該訴訟案另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工研院仍以「柱框與榫框扣成交叉狀,一側樞扣面而另側滑扣於鍵帽與橋板間,使鍵帽可平行地被壓下之手段功能、及避免位置偏移之效果等皆均等於本專利(即被舉發案)」(參工研院架橋式電腦鍵盤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五頁),均係同樣以主要部分之技術結構(最關鍵之技術)為判斷標準,而不論次要技術部分。準此,系爭案之架橋式設計,既早已於引證案中揭露,其創作之目的、手段相同,均採架橋式設計(又稱導滑件),據此一主要結構特徵判斷,自不具新穎性之可專利要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就此恝置未論,卻比對次要部分之細微不同,顯不符依前揭判決意旨並違反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 ⑷尤有進者,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復有明文。查原告前已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結構,送請中國工程技術學會作比對鑑定,業經該學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做出鑑定分析意見書,鑑定結論為:⒈系爭案「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與引證二「按鈕開關」之架橋組合方式所使用之技術與機械結構相同;⒉引證二「按鈕開關」之鍵帽與鍵環結合方式所使用之技術及機械結構,已涵蓋系爭案「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參中國工程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頁之鑑定結論),明顯鑑定出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被告機關對此全然不予注意,亦未置一詞具體指駁,僅泛稱該鑑定分析意見之結論不足採信,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無可維持。

⑸另工研院覆函鈞院更進一步明白表示:「00000000N○2案內並未

有N○3案內之舉發證據三、四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該證據之主要結構與本案相同,故本案不具有新穎性。」。⑹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判定系爭案與引證二實質相同,特別左列主要技術部分相同:

①引證二之「將兩個矩形狀體之框體交叉於X字狀而在於其中間部旋轉自如

地框接形成X框體」,與系爭案之「延伸一桿蕊二二四,其尺寸對應於前述之孔柱二一三,必嵌合後呈可迴動之狀態」相同。

②引證二之「該X框體設成令該一方之腳部能滑移於印刷基板上」,亦即二

個矩形體之框體之另四端各設有四個滑動件,此與系爭案之「帽蓋一三與及板鉤三三所搭接之另二柱榫二二三為滑動件」亦相同。

③引證二之「在印刷基板上之可對應於固定接點之上方」,亦即二個矩形體

之框體之四端有各設有四旋轉件,此與系爭案之「帽鉤一四及板槽三二一所搭接之二柱榫二一四與榫軸二二三為旋轉件」相同。

④依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及鈞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證明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

徵已見於引證案中,且二者之目的、手段、功效均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實彰彰明甚。

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可專利性,原審定之審查違法:

 ⑴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六、二─二─十七頁)。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係在於運用架橋,使其在鍵帽之任何一處施力時,均可因其連動而為相同之水平上下,以免除按押失誤並可有效降低整個按鍵開關之高度(參系爭案創作說明5),然此目的早已見於引證案中,況如前述,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意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架橋組合方式所使用之技術與機械結構相同,且引證案之鍵帽與鍵環結合方式所使用之技術及機械結構,已涵蓋系爭案「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足見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係運用習知之技術已於引證案中揭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 ⑵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

①至於引證二中構件六及七是否與構件五為一體成形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易見之變化,並不影響上述設計特徵手段之運用。

②乃至於系爭案之鍵帽一之由帽柱一二壓縮鍵環四一或引證案之由鍵帽之由

帽柱la壓縮鍵環一○以完成按鍵作用縱使構件形狀不同亦屬等效之設計,基於上述分析說明,系爭案與引證二實質相同。

③鑑定意見既認系爭案與引證二案實質相同,其細微不同之處僅為等效之設

計,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易見之變化,揆諸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足見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

⑶再訴願駁回理由稱,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提呈之數案例係屬另案,不得執為

本案之論據;然以被告對該等案例之審查標準而言,其只論部份技術原理相同,根本不論其他支微末節的次要特徵即作「異議成立」之審定;同理,本件舉發事件之引證二之主要技術手段(X框體)既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架橋)相同,則被告、原決定機關理應不必在扣件、零件數...等次要結構中大作文章。如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所示,若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圖式並列,且將引證一之支持構件六(即剪刀式架橋)拿掉,且換上引證二之X框體三(即架橋式架橋),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案之結構,且如此輕易置換、組合之結構,更因支持板二五上直接衝製成導引部份二六,可省略如系爭案之橋板三,而可使字鍵高度更為減少,顯然系爭案之功效未增進字鍵高度降低之功效,則其有何進步性可言?⑷鑑定分析意見書公正客觀,被告全盤否定、原決定機關斷章取義: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既為政府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權威性、公信力無庸置疑,若連政府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作之分析意見書都不被採用,則專利侵權事件的定奪標準何在?而分析意見書之鑑定分析標的既與本件舉發事件相關,則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理應被採納,而非如決定書中所言「並無拘束主管機關依法審查之效力」,況且,由決定理由觀之,被告、原決定機關「參考」分析意見書後,不僅完全被否定,稱該意見書中指稱「就整體而言,兩案是有差異」,對於下文「唯可以確定的是甲案與乙案確實有部分的技術與機械結構相同。兩案中相關共同之技術與構造可以整理簡述如下:⒈架橋的組合方式:甲乙兩案在架橋組合的技術與結構上,是相同的。⒉鍵帽與鍵環接合的方式:...甲乙兩案使用之技術完全相同」則完全置之不理,顯然,原決定機關將對系爭案不利的意見絕口不提,故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是否真的刻意偏袒系爭案?退一步而言,縱使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仍應考慮其是否具進步性,方屬合理。

 ⑸次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僅在於架橋與帽件與橋板之結合方式略有不同,然該

細微差異對於實現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即降低字鍵高度,並未增進功效,是以並不具有進步性。系爭案之相對大陸案亦因與本件之引證案相比對並不具進步性為由遭宣告無效,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與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與實用性」、第三項規定:「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實用新型有實質特點和進步性」,核與我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前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相符,於本案自有重要之參酌價值。尤以專利法制早有國際化之趨勢,而中國大陸關於新型專利要件之法規、審查基準與我國均相同,被告對此並未具體指出法規或審查基準有何差異,或該差異對專利權核准有何影響,何能僅以「國情不同」一語帶過,對此項對原告之有利證據,存而不論,由此益突顯原審定之審查違法。蓋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將新型與引證資料比對,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具進步性。又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內容互相組合;準將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段不互相組合,此有被告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可參。惟查遍觀原舉發審定書,均未依上開基準將引證案互相結合與系爭案比對來探討進步性,而係分別將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比對,分別論出引證一、二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如此之審查已然違反被告自行頒發之專利審查基準,違反人民之信賴保護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法應以決定將原審定撤銷或發回重為審查,乃未為之,亦未依上開基準審查進步性,竟越俎代庖自行創設認定系爭案具有減少零件之增進功效、連結容易對準等與系爭案創作目的、功效完全不相甘之功效,其偏頗違法處處可見,實有予以撤銷發回重新考慮之必要。

⒌系爭案之相對大陸案已因不具進步性遭撤銷,為何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持以完全

相反之意見?⑴原處分、原決定機關仍持以「各地區專利實務各異、專利制度及審查基準有

差異」,對原告所提之系爭案相對大陸案完全漠視;事實上,系爭案曾以相同技術手段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之第ZL00000000,七號實用新型專利案,因該實用新型專利案為不當取得之專利,原告先後以引證一(大陸專利局稱對比文件二)及引證二(大陸專利局稱對比文件一)對其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即相當於我國專利法之舉發程序),且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系爭案之大陸對應案業以不具創造性(即進步性)為由經宣告無效。

⑵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之理由中明載系爭案相對大陸案之權利要求一

的全部技術特徵已由對比文件一和二公開,該兩篇對比文件都是涉及計算機的按鍵開關,二者的結合是容易的,且系爭案相對大陸案的架橋式與對比文件一所述的架橋式僅僅在於具體結構的一些差別,其不同處在於框體端部的彎折方向,該「不同」對於實現本發明的目的,即在使按鍵高度降低方面,並未帶來新的技術效果。因此,所述權力要求一限定的技術方案與所對比文件公開的技術方案相比,實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⑶就我國專利法有關進步性之法條言: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其定義:

新型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就大陸地區創造性法條言:即大陸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其定義: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真實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⑷近年來因應國際間經貿談判頻繁,各國專利制度已漸趨調和化,大陸地區國

際化的進展亦相當顯著;其於西元一九八○年六月三日成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締約國,西元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成為巴黎公約締約國,西元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成為專利合作條約(PCT)締約國,大陸專利局並且成為PCT申請之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及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見大陸專利局所作之無效宣告決定具有相當之權威性,而我國礙於政治因素未能立即加入國際組織,但為能加入國際化組織而作準備,故始終配合先進國家之專利制度作修正,所以,對專利要件的審認理應不會有太大之差異,故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決定理應有參考之價值,但在本件舉發事件中,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對於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無效宣告置之不理,甚至持完全相反之意見,實令人費解!⒍綜上所述,被告忽視引證二已完全揭露出系爭案主要特徵之架橋結構,且引證

一、二卻可輕易置換組合成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有據,難以維持,應予撤銷。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系爭案具可專利性,亦請於系爭案發回重審時,命被告要求參加人適度修正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以免系爭專利不當擴大其專利權範圍,而剝奪社會現存公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質疑系爭案主要結構特徵為架橋,與引證案一完全相同,被告對系爭案之

審認不公;惟查專利案之特徵須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整體以觀,今引證一之構成及作動方式與系爭案不同,其不同處亦非為等效設計,其理由已詳述於舉發審定書理由㈢,被告並無審認不公之情事。

⒉原告質疑系爭案之相對大陸案已遭撤銷,為何被告持相反意見,惟查系爭案是

否應撤銷其專利權主要視其與舉發證據相較而定,且大陸與我國國情不同,其專利實務與我亦有差異,自不得據以認為系爭案應比照辦理。

⒊原告所指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其第六頁中間已自承「

綜合以上討論,就整體而言,兩案是有差異」,因此系爭案之整體特徵與引證二不相同應無疑義。

⒋原告所指之系爭案與日本特許開平六─三六六四七號專利案之比較圖式,查此

日本專利案並非舉發程序所提之引證案,屬新證據,自非本件舉發原審定所得審酌者。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有關

新型專利之定義,固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任何人得對專利提起舉發,唯其須具確切之事證與理由,始克當之,睽諸原告對系爭案,一再提起舉發,其不無藉此阻礙專利制度正常運作之不良居心,諒非專利制度之福。

⒉原告所提工研院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為相同乙節,參加人認為此乃荒誕不經,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工研院係為政府補助之財團法人,其本身亦於本國或外國申請為數可觀

之專利,故在專利上係為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且其亦為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會同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而本身又可承接有關專利要件之審查案,這種三合一,無所不包之角色扮演,業已為有識之士引為「笑柄」;尤其對系爭案言,先前充當參加人之鑑定人,其後又充當相同專利之審查,並為對參加人不利之專利無效審查結果,其立場何在?職業倫理何在?以專利係為法律與技術之嚴謹結合而言,如此兒戲,將置專利制度於何地?故工研院一向涉及本身申請專利之利益,應完全迴避專利審查,以昭公信,並杜國人悠悠之口。

⑵由工研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工研院技字第四二七四號,回覆鈞院之

函,可看出其專業知識或專業倫理之有所欠缺,該函明確指稱:「...舉發證據三、四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該證據之主要構造與本案相同,故本案不具新穎性,而N02號案內之引證一及引證二與本案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云云,顯而易見者,於系爭案中,係以「主要構造」為比對基礎,而不問其他「次要」之構造(實則依專利一體或全要件原則,不應如此區分),唯另一案中,又採用「整體構造」方式,以為比對基礎;同一機關,對於相同之專利權,卻以不同之「比對基礎」為比對,豈非令人起疑?而採行此不同標準之時機與場合如何?係依氣候而定之或依從事「審查」或「鑑定」者之心情而定?不得而知,唯可以確定的是,作為一專業機關,未能以單一標準行事,實令人遺憾。

⑶系爭案係為以平鋪直敘方式書寫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所謂「plain language

」,工研院何以可以「一廂情願」地區分出「主要結構」,若系爭案採「特徵式」或所謂「Jepson type」 之寫法,容或可將特徵以後之元件及結合狀態,視為「特徵部份」,唯依專利一體(patent as a whole) 或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申請專利範圍內所列述(recite)者,俱為「限制條件」(limitation),應全部一體視之,不得為分割或單獨主張,此乃申請專利範圍解讀之基本常識,唯工研院卻攬自區分出「主要結構」,並將其他部份視而不見,誠令人不知其專業何在?所本為何?⑷實則,系爭案於取得專利後,即授權他人生產銷售,並將依本專利實施之鍵

盤售予歐美大電腦商,若依工研院之「卓見」,豈非於美國,將遭受到引證一專利權人之侵權控告?唯行之有年之大量銷售且目前亦持續中,卻相安無事,究其原因,乃被告亦同時於美國擁有系爭專利技術亦即第0000000號專利之故,而該美國專利申請過程,美國審查委員引證之第0000000號專利,係為與引證一技術內容極端近似之專利案(實則此兩案具相同之發明人),以美國專利審查委員深諳英文,且經審慎審查,尚且認定不同而核准本專利之美國對應申請案,而工研院卻只單論「主要構造」即認為相同,其差異之大,令人咋舌。

⑸此外,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

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應為迴避;而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該條款類推此案,則工研院亦因先前區分系爭專利為侵權鑑定人,而迴避該訴願階段之「審查」,且未迴避時,其所為之「審查報告」,亦可推定無效,其理至明。

⒊原告另提出大陸地區之所謂「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書」,基本上,該決定書係為

不具任何專業意見者,大陸地區之法制,充滿人治色彩,而其判決之可信度,在國際間之評價甚低,而原告以此「拙劣」之決定書,強化自己之立論,不啻是抱薪救火;事實上,對專業人士言,該決定書之內容空泛係為笑柄,唯一認定該專利不具創作性之文字,均無證據支持,且不具任何推論,只是以「它不具有實質特性和進步」一句話來論結,而且該認定係偏離事實者,因為在系爭案之使用場合,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當時,大陸地區所謂「電腦」即寥寥無幾,而筆記型電腦更是前所未見,這也是該決定無法「推理」之癥結所在。

⒋另原告所一再推舉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技術內容鑑定分析意見書

」,固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要件間,其認定有所差異,唯以該鑑定機構是否公正超然及具專業,實值公評,由該報告之結論所用之詞彙,即不具專業,如「涵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即令人不知所指為何,如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該鑑定機構將申請專利中之一特徵「壓花」窩藏,故入人於罪,而台灣高等法院明察秋毫,指出該鑑定報告「顯然已違反全要件原則之侵害鑑定基準」,此只係為一例而已,唯足見該鑑定機構之「是否具超然公正」與「具專利專業」,令人存疑。

⒌原告一再指稱所請「架橋」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乙節,實則,原告於否定此架

橋之同時,卻又於系爭案之後,一再以架橋式構造為新穎且具創作性,提出專利申請並核准在案,故申請在先者較申請在後者,不具新穎與創作性,則其邏輯豈非有違常理。

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專利舉發鑑定報告書」,該鑑定書除不具專業外,亦有誤導專利認知之虞,茲分述如下:

⑴何來專利舉發鑑定:

該報告書開宗名義稱「專利舉發鑑定」,此名稱業已違背專利之「常識」,按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舉發於新型專利,係列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以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而專利法中有關鑑定則列於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鑑定報告」,故「舉發」與「鑑定」乃兩種不同之法律行為與內涵,而該報告將之大雜燴式的熔於一爐,豈非奇觀,亦使稍具專利「常識」者,感到啼笑皆非。

⑵舉發與鑑定之差異: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將「舉發」視為審查,亦即是否符合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之認定;而「鑑定」則係規範於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專利侵害,屬該專利權是否涉及被侵權問題。系爭案屬於審查,故其不適用於侵害鑑定,其理至明。

⑶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是否具專利審查權:

所謂「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職司「侵害鑑定報告」之出具,唯專利舉發或稱專利無效(patentinvalidation),依專利法規定,係為「審查」(examination),而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審查委員之資格,由法律定之」,故其斷非「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可從事者,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嫌。且審查與鑑定,屬完全不同且對立之法律行為,亦可由專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迴避條款中」看出,該條款明訂審查委員與鑑定人不可為同一人;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卻公然且堂而皇之將「舉發」與「鑑定」並列,除僭越審查權,越殂代庖外,亦在適法性上,留下爭議空間,並使司法之「程序正義」蒙上陰影。

⑷該「舉發鑑定報告」是否符合規範:

按從事鑑定工作者,除須具該領域之專業知識外,尚須具「專利專業」知識,及「職業道德」或「專業倫理」,按現行鑑定之依據,係以專利界公聽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綜觀該所謂「舉發鑑定報告書」,連鑑定之最基本流程均未遵行,故其專利專業知識與職業道德殊堪質疑。按該基準第七十三頁,開宗明義即述及基本原則係為「全要件原則」,亦即「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依此「基本原則」檢視該「舉發鑑定報告書」,對全要件原則隻字未提,其不符最起碼之「專業要求」,更遑論具「客觀、超然、公正」之職業倫理。

⑸該報告之比對並未確實:

實則,該「專利舉發鑑定報告」在比對上,除未依前述之「全要件原則」為起始外,且在元件之解讀與認定上,為歪曲事實,以不實之陳述為基礎,導入錯誤之認定結果,自難令人苟同,茲分述如下:

①有關X框部份:

該鑑定報告稱「將二個矩形狀體之框體交叉於X字狀而在於其中間部旋轉自如地予以框接形成X框體」,與系爭案之「延伸一桿芯二二四,其尺寸對應於前述之柱孔二一三,俾嵌合後呈可迴動狀態」相同云云,實與事實有誤,遍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如該報告中所述及之「延伸一桿芯二二四,其尺寸對應於前述之柱孔二一三,俾嵌合後呈可迴動狀態」等文字,故該報告之自行捏造並虛擬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自有失格調,並犯了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大禁忌。

②有關X框體腳部部份:

該報告稱「該引證二之該X框體設成令該一方之腳部能滑移於印刷基板上,亦即二個矩形狀體之框體之另四端各設有四滑動件,此與系爭案之帽蓋一三及板鉤三三所搭接之另二柱榫二一四及另二榫軸二二三為滑動件亦相同」云云,亦犯下了「自創」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且捏造事實,將舉證資料之X框體腳部連接於「印刷基板」上,魚目混珠於系爭案之連接於橋板而非「印刷基板」,此不實之陳述,實有失專業人員應有之基本格調。

③有關帽鉤與板槽部份:

該鑑定報告稱:「引證二之在印刷基板上之可對應於固定接點之上方,亦即兩個矩形狀體之框體之四端各設有四旋轉件,此與系爭案之帽鉤一四及板槽三二一所搭接之二柱榫二一四及二榫軸二二三為旋轉件相同」,亦與事實有誤,除未按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為「誠實」列述解讀外,在技術手段上,亦認知有誤。事實上,系爭案之架橋二其上端部份係連結於鍵帽一,而下方則連結於橋板三,唯該引證案之對應架橋部份,上端係容置於所謂導引部份二之上,下方則連結於印刷基板五上,故連結部位完全不同,若稱此為相同,不啻睜眼說瞎話,自難為人採信。

④其他元件並無比對:

依全要件原則,兩技術內容之相同,基本上應具有可完全對應之元件,此乃於「鑑定」或「審查」時之基本圭臬,而該「舉發鑑定報告」所據以比對之基礎,除未依申請專利範圍所列述之元件為逐一比對外,並將系爭案之其他元件,如鍵帽、橋板、底板等大部元件,予以「窩藏A掉」略而不論,而只自行「杜撰」一些文字,作為比對之基礎,此等報告,可謂荒唐至極,足堪為最佳之負面教材,堪已認定。

⑹原告所引之二引證案,係屬一事不二理:

原告所引之二引證案,俱為先前業已審理且為駁回者。如引證一,先前於第00000000N○1中,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以下簡稱為精元公司)列為主要證據,唯舉發不成立後,迭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而引證二,先前亦於第00000000N○四號舉發案中提出,並業已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九五號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而原告一再以相同之證據為舉發,且隱瞞事實,徒然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足取。是以,該證據不相同於系爭案,堪已認定,且依一事不再理,以及審判見解之一致性,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⒎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理由牽強無理,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報告,實一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舉發系爭專利案時提出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三引證案,主張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僅就引證一及引證二部分表示不服,對引證三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有原告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原告對引證三部分既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告所舉之引證一及引證二是否具有證據力,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引證一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㈠查引證一案前經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函請工研院審查結果,雖認該引證一案之整體創作思想與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案,並認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云云。

㈡惟查引證一架橋本體之單軸間,係由軸與孔互嵌方式組立;鍵帽具連接構件形

成導引部分,鍵帽設端壁以為止限並形成滑行槽,導引部分藉由按鍵開關支持板之突出部分壓製形成導引凸耳,並形成長形槽供樞軸滑動,且可撓印刷電路板具開口供導引凸耳穿出。與系爭案框架式由兩側柱框與榫框之柱孔與榫芯嵌合;鍵帽之帽蓋中央往下延伸帽柱及內壁一體延伸帽片、帽鉤與鉤槽;藉柱榫嵌入鉤槽內並以柱端為側向止限,橋板突設板突與板槽,另側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且鍵環穿越橋板開立之板孔者不同。另引證一藉由第一支桿及第二支桿之樞軸於引導部上滑動,當下壓按鍵時,左、右樞軸分別向左右方向滑動,使按鍵下降;系爭案按壓鍵帽時,下方榫軸係於板槽內轉動,上方之榫軸滑行於帽片,下方之柱榫於板鉤內滑行,上方之柱榫則在鉤槽內轉動,即右側上下兩支點呈定點迴動,左側則呈同步左移,以使鍵帽下降,二者鍵帽與架橋位移之連結構造與作動方式相異。引證一利用架橋下方之樞接件觸壓橡膠彈簧,與系爭案藉由帽柱下壓直接觸壓鍵環,與架橋無關者亦有別。故整體而言,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成及作動方式不同,其不同處均非等效設計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說明綦詳。且本件經經濟部另函請國立交通大學(以下簡稱交大)審查及本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足證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本件前曾由原告之關係企業精元公司(二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甲○○)以引

證一案為證據,另案舉發系爭專利案,(經被告編號00000000NO1審查),該案已由被告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經經濟部駁回訴願、行政院駁回再訴願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台(判)○二○一五字第一一六九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四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足證引證一不足為撤銷系爭專利案之證據。

二、原告所提引證二為日本實用新案公報平四─五一三八八號案:㈠原告以系爭案與引證二主要結構特徵均為架橋,業經精元公司於另案提出比較

圖式說明,原審定書未予審論;又系爭案架橋之組合技術及機械結構已涵蓋於引證二,亦經其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及本件由經濟部函請工研院此次審查意見書暨本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論明云云為論據,提起本訴。

㈡查引證二案前於本件訴願程序中由經濟部函請工研院審查結果,認該引證二案

之整體創作思想與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案。另本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引證二與系爭案實質相同,均認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云云。

㈢惟按系爭案架橋組合機構與引證二均為曲柄滑塊機構,鍵帽及鍵環均採直接嵌

入相對頂接,鍵環皆屬軟質彈性之環形物,惟系爭案鍵帽之帽鉤、鉤槽及帽片,與橋板上之板孔、板突、板槽及板鉤所造成之架橋結合方式,不同於引證二固定板及鍵帽之結合與扣件及基板(橋板)之嵌置結合,且系爭案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之增進功效;系爭案架橋裝設過程可由上方榫軸、上方柱榫、下方柱榫之方式依次聯結鍵帽與橋板,而無需扣件,且聯結過程可分段實施,容易對準,與引證二之扣件結合方式不同,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業經原處分敘明在卷。且本件前由精元公司以引證二案為證據,另案舉發系爭專利案,(由被告編號00000000NO2審查),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濟部亦曾函請工研院審查引證二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據復:「...原處分機關已指明本案除結構特徵引證一、二(該案引證二亦為本件引證二)不同外,各構件之細部特徵也並未為引證案所揭示。...引證二之專利說明圖示,其構件複雜,除零件生產成本增加外,另於組立時,需精確控制各轉動及滑動樞軸之裝配尺寸工差,否則X型機構易卡死,造成運轉不順,組立工程甚為複雜。反觀本件專利(即系爭專利),除按鍵開關整體高度低,簿化鍵盤裝置外,其架橋結構移行平穩,可使按鍵輸入準確。本件整體結構相較於引證一、二更為簡化,該引證一、二案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新穎性、進步性。」等語,此有00000000NO2案工研院審查意見書影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去函詢問其何以先後二次審查意見不同,據復:「申請案第00000000NO2號與00000000NO3號二者舉發證據不同,其中第00000000NO2號案內並未有NO3案內之舉發證據三、四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指引證一案),該證據之主要構造與本案相同,故本案不具新穎性,而NO2號案內之引證一及引證二(即本件引證二)與本案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有新穎性,故兩案之審查結果不相同」等語,此亦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工研院技字第四三七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證工研院最後之結論亦係認系爭案整體結構相較於引證二更為簡化,引證二案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新穎性、進步性。且本件經經濟部函請交大審查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大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交大研字第二八六八號函及其附件審查意見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況本件前由原告之關係企業精元公司以引證二為證據,另案舉發系爭專利案,(經被告編號00000000NO2審查),該案已由被告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經經濟部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足證原告自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及工研院在第00000000NO2號案內所為審查意見暨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不足採,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質疑系爭案相對之大陸地區專利案,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一節,查系爭

案相對之大陸地區專利案是否修正其專利範圍與系爭案之審查無關,且大陸地區與我國專利實務各異,亦不得執為系爭案應比照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論據。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二係有差異,已見前述,是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整體特徵不同應無疑義。至訴願時所提出系爭案與日本平六─三六六四七號專利案之比較圖式,與原舉發證據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其未經被告機關審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於原告所舉該部智慧財產局(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八○九○號等專利異議審定書,係屬另案,尚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專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