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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會計師)輔 佐 人 胡景彬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通報資料,以原告之配偶胡景彬該年度有取自訴外人陳中銘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二○○、○○○元(下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漏未申報,連同查得漏報租賃所得六六、一九八元(為免罰所得),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七○一、五六三元,淨額為二、八七二、五六三元,發單補徵稅額一八四、四四一元,並依法處罰鍰

九三、二○○元。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係其配偶胡景彬之胞弟即訴外人胡景祥投資陳中銘所經營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翊建設)推出「中清大地」建案之購地款,非屬胡景彬之所得,請求撤銷罰鍰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四二○八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又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四百萬元係訴外人胡景祥之投資購地款,且僅回收一百二十萬元,並無所得,故上開投資款及回收款,均非原告配偶胡景彬之放款及利息所得,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稱二信東南分社)活儲一○三一五四─七號帳戶為胡景祥所有及使用:查原告之配偶胡景彬與胡景祥係親兄弟,同為彰化縣人,胡景祥經營水電空調工程(以其配偶劉錦珠名義開設泰養有限公司),基於地緣關係有意在台中地區招攬業務,乃在二信東南分社開設帳戶,此觀胡景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四及三四三頁證詞:「因為我三哥胡景彬住在二信東南分社所在大樓七樓之四,我因為作生意,為軋票方便,所以才在二信東南分社開設帳戶」即明。證人即二信東南分社職員許秀慈、林秀英雖於偵查中證稱胡景彬有使用該帳戶,惟胡景祥使用該戶乙節,亦據許秀慈、胡景祥於偵查證述無訛,而胡景彬如使用該戶,事前會徵求胡景祥同意,更為胡景祥所是認。準此,二信東南分社之帳戶為胡景祥所有及使用應無疑義,胡景彬與胡景祥既為同胞兄弟,偶有使用對方帳戶亦屬常情,則胡景彬倘有使用胡景祥之前開帳戶,亦不得據此認定本件即係胡景彬之所得。鑑於前次胡景祥與陳中銘合作投資案成功之故,陳中銘乃於八十四年初再主動向胡景祥提出建築案購地款之投資計劃,胡景祥於八十四年三月開立合庫支票一張交予陳中銘再投資四百萬元(下稱系爭四百萬元),由胡景祥設於二信東南分社之帳戶支出,此業據胡景祥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甚詳,且有胡景祥出具之證明書可按,復經陳中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訊問時所承認,故上開四百萬元係胡景祥之投資,而非胡景彬所投資應可確認。

2、胡景祥系爭四百萬元係投資陳中銘之台中建案作為購地之部分款項已如上述,故陳中銘所開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一信儲蓄部)支票六紙每張二十四萬元,原擬充為投資土地之利得,其已兌現之五張計一百二十萬元顯非利息所得,要無庸疑,再者,陳中銘簽發之第六紙支票二十四萬元及另紙BA0000000號返還投資款之支票四百萬元,因其財務危機至今迄未兌現,此亦有陳中銘出具之證明書可按,準此,兌領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尚不足以抵充原投資之本金,何來營利可言。故原查核人員核定原告漏報利息所得一百二十萬元,誠屬率斷而昧於實情。

3、再者,「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亦即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須有積極而允恰之證據始得為之。本件原查核人員但憑尚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及資金進出之帳戶位於原告配偶住處之樓下,即臆斷有違章漏稅之事實並據以補稅及處罰,顯然率斷且與「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須有積極而允恰之證據,始得為之」之原則相悖。

4、並且本案刑事重利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未經實際訪查當事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逃漏稅捐。按行政處分與刑事偵查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固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惟不失為認定事實之重要參考資料。是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但憑尚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及調查筆錄遽作成課稅處分,顯然率斷。

5、末查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依此規定,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本件原投資款系爭四百萬元,當事人僅收回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不爭之事實,亦為原查及復查決定所確認,不論其投資之目的係賺取利息亦或其他收益,當事人收回一百二十萬元尚未超過投資成本四百萬元,即無所得可言,則原查核人員補稅及處罰之決定,即未有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1)本件係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告配偶胡景彬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藉由胞弟胡景祥所有二信東南分社活儲帳號第一○三一五四─七號支付陳中銘

四、○○○、○○○元,從事放款,陳中銘則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以每月十日到期之一信儲蓄部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六紙,作為每月之利息,其中除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支票未兌領外,餘五筆支票金額共一、二○○、○○○元,則由二信東南分社第一○三一五四─七號兌領,遂核定原告配偶利息所得一、二○○、○○○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2)原告訴稱二信東南分社第一○三一五四─七號帳戶為胡景彬之胞弟胡景祥所有,系爭資金亦為胡景祥所投資,有當事人出具之證明書及法官訊問、調查筆錄等資料可證,且兌領之一、二○○、○○○元尚不足抵充原投資之本金,何來之所得等語。查陳中銘曾於調查局中機組坦承曾向原告之配偶胡景彬借得四百萬元,供其代為放款,其則開立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每月十日支票共六張,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作為每月之利息,另開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一信儲蓄部支票一張,作為償還本金之用,其中除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兩張支票並未兌現,其餘則有兌現,有陳中銘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已兌現者計一、二○○、○○○元為借款之利息報酬甚為明確,原告雖稱本金四百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惟並不影響其已實現之利息所得;又依陳中銘於調查局中機組之之調查筆錄,表示知道胡景彬使用其胞弟胡景祥於二信東南分社之帳戶,並稱系爭所得係為支付原告配偶之利息,且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胡景彬使用胡景祥二信東南分社帳戶之相關事證,原告均未能舉證否認,僅憑陳中銘出具之證明書及前後不符之證詞,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所得係屬其配偶之利息所得,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2、罰鍰部分:

(1)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一、二○○、○○○元,及租賃所得六六、一九八元(為免罰所得)短漏所得稅額一八六、五二三元,被告乃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為九三、二○○元【計算式:一八六、五二三䯻○˙五=九三、二○○,計至百元止】。

(2)原告訴稱漏報之利息所得一、二○○、○○○元,非配偶胡景彬之所得等語。查系爭所得為原告配偶胡景彬之所得,有卷附調查局中機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振廉字第一○一○二號函、調查筆錄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告配偶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卻漏未申報,被告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九三、二○○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稱:伊之配偶胡景彬因重利罪,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其判決事實之認定,牽涉本件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所得之人究係胡景彬,抑訴外人胡景祥,故聲請在該刑事重利罪終結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開法條固規定,有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仍得審酌案情是否必要而定。本件如後所述,系爭一百二十萬元確為被告之配偶胡景彬之利息所得,案情明確,故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二信東南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之配偶胡景彬之胞弟即訴外人胡景祥所有,系爭資金四百萬元亦為胡景祥所投資,此有胡景祥出具之證明書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可證,且僅兌領回收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尚不足抵充原投資之本金,何來之所得,故上開投資款及回收款,均非原告配偶之放款及利息所得,被告卻遽認係胡景彬之放款及利息所得,顯有違誤等語。查本件係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告之配偶胡景彬,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藉由其胞弟胡景祥所有二信東南分社活儲帳戶第000000-0號支付訴外人陳中銘四百萬元,從事放款,陳中銘則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以每月十日到期之一信儲蓄部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六紙,作為每月之利息,其中除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支票未兌領外,餘五筆支票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則由二信東南分社第000000-0號兌領,經函請被告核定原告配偶利息所得一百二十萬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系爭四百萬元係胡景彬之放款,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屬胡景彬之利息所得之事實,分別有調查局中機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振廉字第一○一○二號函、調查筆錄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配偶縱尚未受償系爭本金四百萬元,惟並不影響其已收入實現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所得,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被告將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核定為原告配偶之利息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四百萬元,係胡景祥八十四年三月間投資陳中銘經營寶翊建設公司所推出,「中清大地」建案購地款乙節,查「中清大地」建案,係八十二年推出,八十三年十月間開始辦理交屋,有寶翊建設公司會計即證人林金蓮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稱係購地款,時間上顯難吻合,原告此部合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