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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即中瀛鐵工廠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代 表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承攬新竹市○○路○○○巷○○○號旁舖設水泥及施設圍籬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月十三時發現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之職業災害,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原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四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等事實,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三二四一號罰鍰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府社勞字第一八八七四號罰鍰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合計陸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