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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8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頂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二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經檢舉人取具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訂貨單等證據檢舉其逃漏營業稅,案由被告機關查核,認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九、三三八、○三二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審理違章成立,即據以補徵營業稅九二○、八五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緩四、六○四、二○○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檢舉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訂貨單等資料,能否作為被告逃漏營業稅之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處分依檢舉人所附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出貨單和訂貨單五十六張、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銷貨單一四六張、以及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八月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審核認定:

①銷貨單一四六張部分:因記載不全,不予計算。

②應收帳款彙總表部分:依八十五年五、六、七、八月各月底所示「本期應收

」總計累計認定銷貨額為二六、○二六、八七三元,扣減已開發票部分後漏報之營業額為一八、七二七、○三二元。

③出貨單和訂貨單五十六張部分:認定漏報額八十四年度為一五○、○○○元,八十五年度為四六一、○○○元。

④以上合計,漏報之營業額為八十四年度一五○、○○○元,八十五年度一九、一八八、○三二元,共一九、三三八、○三二元。

2、惟查檢舉人所附八十五年五、六、七、八月份應收帳款彙總表,倘屬真實,則原告公司已簽發統一發票者,理應會記載在彙總表上,惟經核對彙總表,對原告已簽發統一發票部分,有諸多未登載在彙總表者。又前月「合計未收」金額,理應為次月的「前期結欠」金額,惟依卷附彙總表所載,八十五年五月份「合計未收」總計為七、○三七、四一五元,但六月份所示之「前期結欠」總計卻為四、三四一、○六六元;又六月份「合計未收」總計為八、

一八三、五六五元,但七月份所示之「前期結欠」總計卻為四、五五二、九五七元;另外七月份「合計未收」為八、八六九,七二七元,但八月份所示之「前期結欠」卻為四、一八六、一二八元;另就各別客戶而言,艾麗絲部分五月份合計未收四四、二○○元,六月份前期結欠卻為二七、九○○元;安琦寢具部分,五月份合計未收二五、六五○元,六月份卻未列,前後期所示數字並不相符;且與卷附銷貨簿比較,彙總表所示之應收款,八十五年五至八月份分別為五、五二五、四五○元、六、八六五、八四六元、七、八二

三、六一二元及五、八一一、九六五元;但卷附銷貨簿所示銷貨金額,五至八月份分別為一、○二○、三○七元、二、六三八、七五二元、二、二五六、一九七元及一、三八四、五八五元,二者所示金額亦不符;按檢舉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彙總表係用電腦打字列印,任何人均可擅自製作,既無原告之簽章,所載金額又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課稅根據。

3、檢舉人所附五十六張出貨單和訂貨單,雖與原告之格式相似,但原告之空白訂貨單並非列管之物品,任何人均可隨時取得,而本件之訂貨單並沒有原告之簽章或承辦人之簽名,被告機關自應查明是否有上載之交易、其交易是否全部履行及於何時履行?否則不能證明是原告實際之交易。

4、綜上所述,檢舉人所附之文件,尚不能做為認定原告漏稅之證據,被告自應就其所列交易對象,查明是否有此交易、款項何在以及就原告之進貨數量,了解是否有此銷貨之可能,重為翔實之認定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分別為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2、本件被告機關接獲檢舉,並取具出貨單、訂貨單、銷貨單及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等事證,認定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收取價款一九、

三三八、○三二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查卷附出貨單、訂貨單載有買受人名稱、送貨地址、電話、送貨時間、買受貨品型式、規格、數量、總價、訂金及餘款等;另銷貨單上對買受人名稱、貨品型式、數量、送貨地址、製表人、業務人、聯絡人等資料亦記載綦詳。又獲案之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亦就客戶名稱及該客戶之本期應收款均有載明。原告雖主張該等資料欠詳且未經稅捐稽徵機關驗印,惟並不否認該等資料為其所有,是被告機關以獲案之出貨單、進貨單、銷貨單及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等資料認定原告未開立發票乙節應無違誤。次查,原告係一買賣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於發貨時以及發貨前已收之貨款者均應開立統一發票,而依上開出貨單、鎖貨單上註明訂金部分(計金額: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訂金七五、○○○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訂金二五五、○○○元)應屬已收取之貨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示已依法開立發票並據以申報之事證,是被告機關認其有漏稅事實應屬可信。再查出貨單及訂貨單對於送貨地點及連絡方式及送貨時間的記載甚詳,其送貨時間除有大約之日期(如六、七月)外更註記具體之日期、甚而註明時間,顯見原告與買受人業就送貨日期確認在案,而該等日期均已屆至,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以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之訂貨單、出貨單上所載扣除訂金部分亦為已完成交易,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並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自非無據。再查銷貨單及訂貨單上不乏買受人簽章,又列入應收帳款者應屬買賣已成立,然尚未收款之情形,是此部分(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所載之本期應收帳款彙總表所示總額二六、○二六、八七三元)即屬依法應開立發票,並據以申報者。原告就此部分僅申報銷售額七、二九九、八四一元,漏未申報銷售額共計一八、七二七、○三二元,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亦無違誤。末查被告機關補徵原告營業稅九二○、八五九元,並依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四、六○四、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茲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訟,自無理由。

足證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經檢舉人檢附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訂貨單等資料檢舉涉嫌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機關查核認原告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一九、三三

八、○三二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九二○、八五九元,遂核定補徵同額營業稅。經查本案係經人檢舉,並附有原告所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出貨單、訂貨單、八十五年五至八月份客戶應收帳款資料等,經查其出貨單及訂貨單上載有日期、客戶名稱、貨物型式、規格、數量、金額收款情形及送貨地址或連絡電話,另原告之應收帳款彙總表結帳月份、製表日期、客戶簡稱、結帳、收款日、業務員、前期結欠、本期應收、本期已收、合計未收、預收餘額等資料載之甚詳,被告復不否認該等資料為其所有,又據原告所送八十五年度發票存根及銷貨帳簿,經與「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核對,被告機關原核定漏開發票金額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係一買賣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於發貨時以及發貨前已收之貨款者均應開立統一發票,而依上開出貨單、銷貨單上註明訂金部分: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訂金七五、○○○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訂金二五五、○○○元)應屬已收取之貨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示已依法開立發票並據以申報之事證,是被告機關認其有漏稅事實應屬可信。再查出貨單及訂貨單對於送貨地點及連絡方式及送貨時間均記載甚詳,其送貨時間除有大約之日期(如六、七月)外更註記具體之日期、甚而註明時間,顯見原告與買受人業就送貨日期確認在案,而該等日期均已屆至,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以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之訂貨單、出貨單上所載扣除訂金部分亦為已完成交易,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並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自非無據。再查銷貨單及訂貨單上不乏買受人簽章,又列入應收帳款者應屬買賣已成立,然尚未收款之情形,是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所載之本期應收帳款彙總表所示總額二六、○二六、八七三元部分,即屬依法應開立發票,並據以申報者,原告就此部分僅申報銷售額七、二九九、八四一元,漏未申報銷售額共計一八、七二七、○三二元等由,核定其漏稅額,經核並無不妥。

㈡原告雖訴稱被告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名義應收帳款彙總表、訂貨

單、出貨單作為原告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證據,惟查原告公司已簽發統一發票者,理應會記載在彙總表上,惟經核對彙總表,對原告已簽發統一發票部分,有諸多未登載在彙總表者。且彙總表上前月「合計未收」金額理應與次月的「前期結欠」金額相符,惟經核對其每月「合計未收」金額,均與其次月的「前期結欠」金額不符,且與卷附銷貨簿比較亦不相符,該彙總表係以電腦列印,各電腦字跡相類,既未經原告簽章,任何人均可擅自制作,自不足作為漏稅之證據云云一節。經查檢舉人提出之彙總表,既已載明係應客戶收帳款彙總表,並非進出帳,自僅記載原告公司已出售而尚未收到之帳款為限,原告公司所出售之貨物,如已付清貨款,並無應收款,即不致登載在彙總表上,至於原告質疑何以貨款已付清部分原告不逃漏稅款?按原告之買受人給付貨款,可能以信用卡付款,亦可能以支票付款,均極易為稅捐機關查獲,另買受人係零售商者,亦不可能完全不拿進貨憑據,原告對上開部分,縱已收清貨款,亦不可能不簽發統一發票,原告以此質疑,已屬無據。次查彙總表每月「合計未收」金額,本應與次月的「前期結欠」金額相同,但前月記帳時之結欠金額,如在次月結帳時已全部或付清部分貨款,則其本件彙總表「前期結欠」金額,自與次月未收金額不符,本件卷附之彙總表上「合計未收」欄旁有以原子筆註記幾月幾日者,其下月前期結欠金額,即有所不同,該以原子筆註記月日者,顯係記載前期結欠金額後客戶給付貨款之日期,其因而有金額記載不同,自屬當然。原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被告機關引據前開規定核定其漏稅額,經核並無不法,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科處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業,惟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

,收取價款一九、三三八、○三二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涉及逃漏營業稅九二○、八五九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機關除據以補徵營業稅九二○、八五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四、六○四、二○○元,經核被被告機關所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