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鄒慶昇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登記為逢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奕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二月份及三-四月份營業額及稅額,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三六一、八四五元及二、七0四、八00元,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五三、三三三元,罰鍰
二、二六六、六00元,並經被告之中南分處催繳取證後,逢奕公司仍未依限繳納該分處遂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財執滯天字第四九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專比字第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罰專比字第一0五號、第一0六號),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甲○○(即原告)出境,嗣原告主張其並非逢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申請撤回強制執行,經被告之中南分處先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二四一九一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三一三五000號函復略以:經查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之逢奕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到分處辦理之申請案件,均以台端(即原告)為負責人,所請歉難照辦...等語。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罰鍰,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核定納稅義務人逢奕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四五三、三三三元及罰鍰二、二六六、六00元,業經確定,並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逢奕公司並未爭執,則移送強制執行後之有關執行事務,悉由執行法院辦理,不屬行政法院權限,又被告之中南分處對於原告申請撤回強制執行之上開函復,並未對前述確定之逃漏稅額及罰鍰,另為新的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之中南分處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記載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字號為:台財訴第000000
0000號,惟查閱全卷,並無該字號之再訴願決定書,而起訴狀所記載附件再訴願決定書字號則為: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被告之中南分處函復字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二四一九一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三一三五000號函,被告亦係對此部分為答辯,足見起訴狀所載再訴願決定書字號有誤,應以起訴狀附件及答辯狀所載再訴願決定書字號為正確,本件即以正確之字號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