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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元移轉予其母周陳月鳳,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九、○○○、○○○元,淨額為八、五五○、○○○元,贈與稅額一、六七六、二五○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六七六、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係因信託寄存金錢事件,無贈與之意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銀行存款九百萬元移轉予其母周陳月鳳,是否為贈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在復查訴願階段行政機關均未准原告閱卷,僅憑行政機關單方面違法為處

分,對於具爭議之事實及證據均未給予原告辯論之機會,違反程序正義。本件關鍵在於銀行取款條之簽名為原告、原告之父周劍光或其所僱用之人丙○之筆跡,被告未究明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中所提應調查事項,遽認取款條之取款人名義均為原告,即認定有贈與行為,實嫌草率。

⒉查贈與者,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所謂給與財產,乃指贈與人方面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財產增加之行為,若係僅以財產無償之供應他方使用,則屬使用借貸,而非贈與,再查消費借貸者,乃指當事人一方(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借用人),而約定他方(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參照)。消費借貸之標的物,僅以可消費之代替物為限,不代替物及非消費物均不得充之;惟因其為種類之債,故貸與物之所有權交付時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僅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即可,故消費借貸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故為不要式契約,但必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後始生效力,故為要物契約,此之交付非僅為占有物之移轉,其物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又此契約有償無償均可。查原告並無將其自己財產贈與其母之意思表示,銀行取款及存款之行為非原告所為,蓋原告當時才二十多歲,並無資力贈與財產予其母,且原告當時並不知情有財產帳戶,依一般社會經驗,贈與常態均為父母將財產贈與無資力之未成年或甫成年之子女以逃避遺產贈與稅,豈有無資力之子女將財產贈與父母,故依經驗法則,應非贈與之意思而為消費寄託或委任混合關係等其他移轉占有金錢之法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八五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五五四號、一九九六號判決,均有所說明,故原處分法認定為贈與,認事用法錯誤。系爭九百萬元存款之名義人即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支配占有過,亦無經濟上之處分權,該存款均係原告之父周劍光以消費寄託方式寄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款項非原告所有,而系爭存款名義人原告及原告之母周陳月鳳乃單純出借帳戶名義供周劍光使用,而原告就該存款毫無所謂贈與之財產所得,其並非贈與。且原告並未享受該存款之孳息收益,故本件資金流程,符合「寄託」之特徵,益證本件存款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寄託」,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可稽。原告長年均居住國外,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可證,此由原告所提入出境護照資料當時原告不在國內即可證明。從本案調查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上之簽名筆跡係周劍光僱用人丙○之筆跡,此可從原告開戶之簽名筆跡核對,及過去該帳戶進出每筆皆非原告辦理,被告豈可以一般銀行業務人員審核簽章之習慣,除本人簽章始可開戶外,第二次以後之提存手續,僅核對印章與印鑑是否相符,多未核對第二次以後簽名與本人簽名是否一致,即論以該筆存款為原告所有及由原告移轉給原告之母周陳月鳳,有違證據法則。從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後兩年內之「入出境資料」及「戶口名簿」等事證,證明原告當時不在台灣,雖有住所在台灣,應非屬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查銀行之往來記錄僅可證明有此交易行為,並非即可論以該筆存款為原告所有及由原告移轉給原告之母周陳月鳳,原告是否屬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仍應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者,始得論以贈與行為。

⒊最高行政法院就與本案案情雷同之案件,即呂阿滿被核課贈與稅事件,已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台灣家族同居共財之民間習慣,且與父系社會家長

掌控家庭成員中帳戶之移動之寄託行為相違背,退萬步言,縱原告將其所有之存款轉存入其母周陳月鳳名下係贈與行為,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知逃漏贈與稅應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原告對於其父借用其名義存款且將其存款移轉於其母周陳月鳳之行為,均不知情且無故意及過失而漏報贈與稅,原告自無逃漏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雖因嗣後被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不依「經濟觀察法」認定本件存款之「經濟上處分支配權」有無移轉,即逕行認定為「贈與」,應予以課徵贈與稅。惟此僅係就同一經濟活動之事實(轉存存款),在法律評價上彼此認知差異所生 法律見解之不同,實難謂原告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應僅補稅而不罰,方符合公平合理之課稅原則。

⒌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母周陳月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經商投資需要存款證明,

乃由原告父母指示會計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其操控之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一千萬元為短期擔保向第一銀行借得九百萬元匯入其母周陳月鳳帳戶內,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兩天該匯款由其母周陳月鳳作存款證明後,隨即於十一月十八日轉回原告甲○○之帳戶內,有第一銀行轉回傳票計付出利息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足以證明,又有其母周陳月鳳將九百萬元款項轉回甲○○戶頭之短期擔保放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可證。足證本件係原告之母以原告之存款為擔保之短期借款轉入其帳戶二日,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回原告帳戶內,且該轉帳日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被告自陳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三年即已將該短期擔保借款返還原告,根本無贈與行為,至多僅為借貸行為而已,被告未詳查該資金之流向,即斷章取義認定為贈與,顯有誤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存款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係因信託寄存金錢事件,沒有贈與意思等情,惟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存

款轉存其母周陳月鳳名下所有帳戶,均有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是原告既將其存款轉存其母周陳月鳳名下所有帳戶,其母即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原告贈與現金(銀行存款)至為明確。原告主張係因信託寄存金錢事件,惟原告並未能提示可以勾稽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補充提示系爭贈與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回其名下之佐證資料供核,惟資金轉回日期已在本件調查基準日(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貳審貳字第八六○五五八九五○號函報財政部准予調查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款提存往來情形)之後,顯係事後彌縫之舉,並無解於原先贈與行為之成立。

⒊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自其所有銀行存款九、○○○、○○○元轉存入

其母周陳月鳳銀行帳戶中,經被告查獲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鍰一、六七六、二五○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九、○○○、○○○元移轉予其母周陳月鳳,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為

九、○○○、○○○元,淨額為八、五五○、○○○元,贈與稅額一、六七六、二五○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六七六、二五○元,固非無見。

惟原告主張其並無將自己財產贈與其母之意思表示,該銀行取款及存款之行為非其所為,系爭九百萬元存款原告自始至終未支配占有,亦無處分權,該存款係原告之父周劍光以消費寄託方式寄存於原告名下,故非原告所有,原告及原告之母周陳月鳳乃單純出借帳戶名義供周劍光使用,並非贈與;況原告長年居住國外,當時原告不在國內,而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上之簽名筆跡係周劍光僱用人丙○之筆跡,系爭款項因原告之母周陳月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商投資需要存款證明,故以原告帳戶內存款一千萬元為短期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得九百萬元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匯入周陳月鳳帳戶,但隨即於十一月十八日轉回原告之帳戶內等語。經查系爭款項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時,原告不在國內,有原告護照影本之入出境記載在卷可稽,而該款係由原告之父周劍光將原告之存摺印章交付丙○(原在周劍光經營之建華影業公司擔任會計)辦理,亦據證人丙○到庭結稱明確。至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因其母周陳月鳳投資需要存款證明,故以原告帳戶內存款一千萬元為短期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得九百萬元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匯入周陳月鳳帳戶,但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轉回原告帳戶乙節。經核原告所提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顯示,該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存入九百萬元,再轉出九百萬元,而原告之母周陳月鳳之銀行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轉出九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於當日收回九百萬元,亦有原告提出原告及周陳月鳳之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收回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所稱是否確實,非無研酌餘地。被告未予詳查系爭款項移轉前後之資金流程,遽以原告有移轉系爭款項之事實,即認原告有贈與之行為,殊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

原告起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