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 訴訟 己○○代 理 人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張俊雄右當事人間因偽造公文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 由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預定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第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再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
八八○七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起再訴願,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訴一九五八三號決定駁回再訴願。詎原告向台北行政院郵局及台北士林郵局查證,發現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實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發文付郵,原告於同年月十日收受。因修正訴願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於此敏感時刻,被告何以一定要趕在舊訴願法失效之日期前發文,侵害原告之權益,欺壓原告,被告承辦訴願審議之人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應移送刑庭依法偵辦,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起訴云云。按原告所訴各節,揆之首項說明,事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訴顯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土地及建物徵收部分之訴,本院將另行裁定。又被告依舊訴願法之規定所作成之再訴願決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