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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五四號再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決算申報,當年度合於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支出,除當年度新台幣(下同)四○九、五六四元外,另應加計償還八十一年度因補助費支出而增加之借款支出七七○、○○○元,支出總計應為一、一七九、五六四元,則支出已超過當年度收入九○五、一五七元,與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相符,八十三年度無應納稅額。被告初查,以其與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符,乃否准其免納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九五、五九三元,補徵稅額一一三、八九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一年度以借款支應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補助費之支出,於八十三年度返還該借款時,得否再做為八十三年度之該項支出,計算當年度免納所得稅免費收入之支出額?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頒布免稅適用標準,其宗旨在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必須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之要件(財政部認82.05.04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八四七九○號函)。

二、原告歷年來均依法辦理決算申報,於八十一年度為照顧公司員工,惟補助費之支出過鉅而增加借款支出柒拾柒萬元支應,係屬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性質,為經常性支出,以符合照顧勞工之本旨,基於有借有還之誠信原則下,於八十三年償還,加上當年度活動支出肆拾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共計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支出佔收入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三十,實已超出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甚多,顯已該當上揭函令之要件甚明,自應合乎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三、又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並未明文排除因創設目的而為之資金借款之返還。惟被告機關認為「償還借款」支出不得列為經常性支出,排除計算當年度支出免費收入百分之八十限制,而論斷借款返還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無關,並就公司有關憑証詳加調查支出內容範疇,僅憑推測臆斷破壞現有法律秩序,顯於法不合。

四、被告機關亦應就其認定屬原告代償債務支付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性質,逐筆調查分析,查証是否確屬原告之支付創設目的之無關?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予深究即以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法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八十三年度申報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計九○五、一五七元,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總計四○九、五六四元,支出占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五.二五未達百分之八十,被告原核定以其不符合免稅標準要件,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五、五九三元,應補徵稅額一一

三、八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之支出實非僅四○九、五六四元,而應加計償還八十一年度因補助費支出而增加之借款支出七七○、○○○元,支出總計應為一、一七九、五六四元,則支出已超過當年度收入,與行政院頒布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相符。故八十三年度本會實無應納稅額云云,申請復查。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計九○五、一五七元,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總計四○九、五六四元,支出佔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五點二五未達百分之八十,原核定以其不符合免稅標準要件,核定全年課稅所得總額為四九五、五九三元,應補徵稅額一一三、八九八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主張歷年來均依法辦理決算申報,於八十一年度為照顧公司員工,因補助費之支出過鉅,而增加借款支出柒拾柒萬元支應,係屬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性質,為經常性支出,以符合照顧勞工之本旨,基於有借有還之誠信原則下,於八十三年度償還,加上當年度活動之支出四○九、五六四元,共計為一、一七九、五六四元,支出佔收入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三十,實已超出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甚多,自應合乎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且亦應就其認定屬原告代償債務支付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性質,逐筆調查分析,查證是否確屬原告之支付創設目的之無關?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予深究即以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乙節。經查原告「償還借款」行為,非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支出範疇,因其僅單純資金調度,為中性行為,自不能論斷該等借款返還為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次查從立法精神而言,如承認債款之返還屬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疇,無異鼓勵公益慈善機關利用借款行為,從事各種經濟活動支出,該等活動支出(如購置設備支出)已列為計算是否達於收入百分之八十之支出,往後償還借款時又可再將還款列為支出項目,顯將破壞現有法律秩序。如於借款後未從事任何經濟活動支出,即將借款返還,無異該等借貸與創設目的無關,故若承認此等償債亦為前揭支出範圍,納稅人即可任意膨脹支出金額,達於免稅要件,自與首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之立法本旨不符,故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並不包含資金借款之返還。且計算百分之八十之基準是以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與其創設目有關活動之支出;而本案系爭七七○、○○○元為償債支出,為原告所不爭事實,依前揭說明,非屬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性質,不得列為經常性支出,應予排除計算,從而自無需由本局輔導原告應於四個月期限內,提示申經財政部同意當年度支出免受收入百分之八十限制之文件供核之必要,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及「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稅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為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加計償還八十一年度因教育補助費、結婚醫療補助、節慶等補助費支出而增加之借款支出後,支出已超過當年度收入,與免納所得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相符,故八十三年度無應納稅額云云。經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計九○

五、一五七元,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總計四○九、五六四元,支出佔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五點二五未達百分之八十,而核定以其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要件,應補徵稅額一一三、八九八元,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八十一年度以借款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補助費之支出,於八十三年度返還該借款時,得否再做為八十三年度之支出,計算當年度免納所得稅免費收入之支出額?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法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團體,為被告核定在案。則依行政院依該款授權發布之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需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為限始可免納所得稅,即並非包含所有之支出均可列入計算範圍,而應限於「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且應以每年之支出與收入比例為計算標準,合先敘明。次查,償還借款係負債之清償,為單純資金調度,為中性行為非屬支出性質,不得列為經常性支出,自非屬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疇;否則如承認債款之返還屬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疇,無異鼓勵公益慈善機關利用借款行為,從事各種經濟活動支出。且該等活動支出已於當年度(在本件為八十一年度)列為計算是否達於收入百分之八十的支出,計算是否達於免稅標準。往後償還借款時(在本件為八十三年度)又可再將還款列為支出項目,則就該支出,顯有重複計算免稅之情事。且如於借款後未從事任何經濟活動支出,即將借款返還,無異該等借貸與創設目的無關,故若承認此等償債亦為前揭支出範圍,納稅人即可任意膨脹支出金額,達於免稅要件,即有未合。事實上,在一般交易常規中,並無法確切認定,購買何項產品中若干元是借款購得,若干元是自有資金,故謂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並不包含資金借款之返還,原告所稱償還七十七萬元,係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設備支出,屬經常性支出,應准認列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將八十一年度以借款支應之補助費之支出,於八十三年度返還該借款時,再做為八十三年度之支出,計算當年度免納所得稅之支出,並據以核算其八十三年度支出佔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五點二五未達百分之八十,而核定其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要件,應補徵稅額

一一三、八九八元,核無違誤,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