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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 甲○○

送達代收訴 訟 代 理 人 丙○○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局 長) 蘇正平訴 訟 代 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播

之「東森卡通台」頻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播出之「乃哥時間」節目,內容重複播放藝人徐乃麟推荐「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並由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另於廣告中介紹同一產品。被告以前述事實,明顯節目廣告化,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東森卡通台」「乃哥時間」節目(以下稱系爭節目),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0七七七號函核處警告在案。茲再違規,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略以:系爭節目乃原告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該節目內容及編排方式均是託播公司自行製作,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該節目內容,亦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最近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因該節目被衛視認定涉及廣告化而遭衛視停播,嗣遭芮森公司以衛視違約及違反著作權之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亦裁定衛視中文台應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的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公司買斷的時段除播放債權人(即託播人芮森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準此,依司法實務之見,即便是原告知悉該節目有廣告化之嫌,亦無更改該節目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令原告陷於兩難,失其妥當性。且節目是否廣告化,相關法令並無具體解釋,均由主管機關主觀判斷,系爭節目本身不是廣告,與廣告仍有所區分,並無節目廣告化之行為,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乙份為證。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復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查原告所製播「東森卡通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播出之系爭節目,其中內容主要係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節目中不斷重複播出藝人徐乃麟推荐該產品;由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並於節目中廣告時段插播該產品廣告,依其內容及表現方式觀之,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是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查原告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惟此係原告與託播公司間之私法契約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公法上義務。

所舉司法機關之案例,與本案無涉,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理由,被告依法核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惟原告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八八)怡廣四字第二0七七七號函核處在案。茲再違規,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原告所持理由,顯不足採。

⑵證據:提出側錄帶一捲為證。

⒊本院依職權勘驗側錄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鍾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變更為蘇正平,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及任命令等影本及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

乙、實體部分:按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新聞局許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同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復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經查,原告係合法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播之「東森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播出之系爭節目,內容重複播放藝人徐乃麟推荐「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並由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另於廣告中介紹同一產品。被告以前述事實,明顯節目廣告化,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東森卡通台」系爭節目,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0七七七號函核處警告在案。茲再違規,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函,處罰鍰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以系爭節目乃原告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自製節目,節目內容及編排方式均由其自行製作,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若任意更改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近有衛視中文台與本案類似之案例,故依司法實務之見,即使是原告知該節目有廣告化之嫌,亦無更改該節目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失其妥當性為由,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節目明顯涉及節目廣告化,此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免責理由等語,而以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告訴稱各節,經查系爭節目內容主要係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節目中不斷重複播送藝人徐乃麟推荐該產品;由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並於節目中廣告時段插播該產品廣告,依其內容及表現方式觀之,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事實明確。至原告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此係原告與託播公司間之商業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行政法上之義務。所舉司法機關之案例,與本案無涉,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理由等語駁回之。經查,系爭節目之側錄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結果,內容確係重複播放藝人徐乃麟推荐「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並由多位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另於廣告中介紹同一產品,與節目中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之內容雷同,明顯節目廣告化,有本院上開筆錄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節告廣告化,殊不足採。又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者,前已受過處分,應深知不可播出類此節目,其與託播公司間之契約,乃渠等間之商業行為,尚難因此而解免行政法上應負之責。原告如於契約中對此類節目有所限制及約束,並訂定違反條款,其要僅於託播公司違反契約播出廣告化節目時,得依契約約定向託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與原告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無涉。原告尚不得於任由託播公司播出廣告化之節目後,再於事後以契約搪塞卸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