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申決字第○○二五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0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衛署人字第八八0四四九一七號令(內容略以因原告不遵守實驗室安全守則,私藏法定傳染病菌株,記一大過處分;又誣控濫告,不服從長官之命令及指導,不守紀律,記過一次之處分),而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惟查記大過、記過處分因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權利,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本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申決字第○○二五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