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E.I.Du代 表 人 甲000000000(助理執行秘書)
Miriam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戊○○律師輔 佐 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洪輝嵩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黏合纖維層之密封
的改良」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以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專(柒)○五○五五字第一四○一一三號專利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智專(九)○五○五五字第一四一八二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五六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判命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請第00000000號「黏合纖維層之密封的改良」發明專利事件,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熱熔性複合纖維非織物之壓縮彈性探討」(以下稱引證一),可能與纖維之黏
合或密封有關,但係探討「溫度」之改變對熱熔複合性纖維之物性(包括縮率、縱橫向強力、壓縮彈性回復率,與壓縮疲勞回復率)之影響,第688至690頁之實驗結果清楚證明,熱熔複合性纖維尤以140 ℃,二分鐘所得之物性最優,但超過140℃以後,其物性則有衰劣的趨勢(引證一第687頁)。系爭案係關於黏合纖維層之「封密」的改良,引證一根本未揭示任何有關如何進行黏合纖維層之密封,以防止纖維之洩漏的技術內容,更未揭示任何之障壁層之使用及其組成份,系爭案之技術重點正是在於以由具有特定dtex之雙元黏合纖維所組成之障壁層來有效地密封黏合纖維層,熟習此技藝之人士絕對無法由引證一揭示之內容,輕易推得及完成系爭案所請之發明,系爭案確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一─一頁規定,凡不屬於「非屬發明之類型」,又不屬於
新型或新式樣之創作者,原則上即可視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發明」。至於「非屬發明之類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明確歸納如下:滏⑴自然法則本身:發明應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以解決技術課題,達成所期待的發明目的,故諸如能量不滅定律,萬有引力定律等自然法則..
.非屬創作,不屬於發明之類型。
⑵單純之發現:...如「礦石」等天然物及自然現象之發現等,並無創作行為
,...而僅為一種發現行為,是以非屬發明之類型...凡將所發現的自然現象,改換成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則屬於經由創作行為而得之「發明」,並非僅為一種發現行為...。
㮀 ⑶違反自然法則者:...申請專利之標的所利用的技術內容,有一部分係違反自然法則(例如熱力學第二定律)者,即非屬「發明」之類型。
⑷非利用自然法則者:參考第四節之例3:貨櫃船之航運法。
𨛯 ⑸非技術思想者:技能、單純資訊之揭示、單純美術之創作物。
由上可知,系爭案係關於具有改良封密性之黏合纖維層,係屬於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以解決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顯然不屬於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非屬發明之類型」,亦不屬於新型或新式樣之創作者,應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所稱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發明」。再依據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行文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之(八四)台專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函所作說明,被告明白教示「專利法第十九條係有關專利法上『發明』定義之規定,於審查時著重在申請案中的發明是否為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之創作。至於該條文中的『高度創作』於審查時應併同第二十條第二項的進步性,必要時根據檢索之前案來認定。不宜主觀地僅以非屬『高度創作』來核駁。」。被告以「並不能視為高度之技術思想創作」為核駁系爭案之理由,違法不當。至於系爭案所使用複合纖維「比例之變化及纖維粗細度之變化」是否具備非顯而易知性,需先陳明系爭案之技術特點:
⑴系爭案纖維層(即一般所謂之棉胎)所使用之黏合雙元纖維之用量為纖維層重量之5至%。
⑵黏合雙元纖維係位於纖維層之表面上(而非與纖維層之聚酯填料混合)。
⑶該黏合雙元纖維具有1─之dtex及特定之熔化性質。
系爭案說明書中清楚說明本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在於,具較高dpf (每一纖絲之丹尼數)纖維填料之纖維網所面臨之密封問題。原告認同被告所指「使用複合纖維作為黏著劑纖維係屬習知技術」,然而如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先前技藝中用以解決纖維網密封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使用樹脂黏合劑。此種技術手段經證明可有效解決具較低dpf 之纖維填料之密封問題,惟先前技藝中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具較高dpf 之纖維填料之密封問題。引證一係關於PE/PP熱熔性複合纖維及當其應用於非織物後非織物之壓縮彈性性質之探討,被告所稱「以一定比例之複合纖維作為黏著劑材料之方法,係屬習知技術之應用」中所謂「一定比例」,係指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雙元纖維障壁層相對於纖維層(棉胎)之5至%重量比。然引證一完全未教示、提及、甚或建議任何特定之聚酯纖維填料(具有高至之dtex)及任何特定之比例,遑論提及較高dpf 聚酯纖維填料所面臨之密封問題。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由引證一之教示,如何得以推知本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在完全不知問題為何之情況下,又如何得以有任何動機尋求解決之道。依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頁之規定,判斷發明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非顯而易知性,或稱進步性)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 、 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是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被告對相關先前技術應負舉證責任,且在提出特定先前技術文獻後,尚需經「組合」該等文獻不同部分之教示後,始得據以判定。然被告對引證案之內容並未經過任何「組合」,即使針對主要引證案,亦未見其將「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所得之審查意見。被告專利審查基準就進步性審查應注意事項中(第一─二─二七頁)特別提醒審查委員「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加以判斷。」被告依引證案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時,應一併考慮發明目的、功效後,始得為之。證案一既完全未提及系爭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發明之目的),自無法提供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任何解決該技術問題之動機,遑論得以令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推知本發明之功效。系爭案背離先前技藝之教示之理由在於,障壁層在無需使用樹脂之情況下,可解決具較高dpf之纖維填料之密封問題,亦適用於具較低dpf之纖維填料。系爭案說明書中所呈實例,已充分說明當纖維網以本發明障壁層密封時 , 在該纖維網包含較高dpf填充纖維時,可更為有效地被密封,而當該纖維網包含較低dpf填充纖維時,可提供相當於軟樹脂(先前技藝所教示之密封方法)所能提供之密封,具產業可利用性及在先前技藝教示下確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所請係一種黏合纖維層,並非「障壁層的多層纖維之交叉成捲之操作流程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二項,均為物品請求項而非方法請求項,且系爭案所請求之物品並無以其製法作限定(product-by- process) 。不論系爭案所請物品係以何種習知方法所製得,均與該物品是否具備可專利性無直接之關聯性。許多具備可專利性之新穎物品,均可藉由已知方法製得(例如許多新穎之醫藥品,多涉及習知化學反應流程)。因此,判斷一物品是否具備可專利性,應就該物品本身之構成要件,而非該物品之製法審究之。無論被告引用之「非織造布實用教程」(以下稱引證二)教示何種織物製造方法,均無礙於系爭案所請物品之可專利性。系爭案所請黏合纖維層之整體組合並未揭示或建議於引證二中,引證二無法否定系爭案所請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七頁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
」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發明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加以判斷。因此,訴願決定若質疑本發明之進步性,依法應引據具體之既有技術、知識資料,以支持「高低熔點纖維當作障壁材一直是纖維網或不織布固結時取代傳統樹脂黏合劑常用之方法」之論斷,非得僅憑於瞭解系爭案所請發明之技術內容後之「後見之明」,隨意認定於市面上早已有與本發明技術相同之產品存在,此種審查方式難令原告信服。
⒌原告於訴願理由中詳細歸納被告再審查審定核駁系爭案之理由,且針對各項理由
提出具體之理由與證據反駁,絕無意規避現有習知技術之情事。原告一再強調,先前之技藝,係以樹脂噴塗,再加熱使樹脂固化而黏合之方法,係為有助於被告或訴願決定對本發明有關之先前技藝有充分之瞭解,進而對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有一正確之判斷。系爭案與引證一與引證二間之差異,原告已於訴願理由書中詳加比較說明,訴願決定依法應不得以與事實相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⒍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之揭示內
容對專利申請案而言係具不同之功能。專利申請案說明書之揭示內容必須達熟習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程度;而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係用於與先前技術之發明技術特點區別之發明,即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一專利之保護範圍,絕非用於教示熟習技術者瞭解發明內容並據以實施。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係一種黏合纖維層。然本發明說明書為使熟習此技藝者可據以實施,故詳細載明所請產品之製備方法,系爭案所請係一種物品而非一種製造方法,故於判斷本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應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請物品予以考慮,而不用考慮其製備方法。舉例而言,若一專利申請案係請求一含有特定組份與配比組合之清潔劑組合物,則專利主管機關於審究該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時,僅應審查該等組份與配比之特定組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而不須考慮該組合物之製備方法是否具有可專利性,否則所有清潔劑組合物均將無法獲得專利之保護,因所有清潔劑組合物之製備方法均將僅所有組份予以「混合」而已。綜上所述,系爭案說明書雖應考慮系爭案所請產品之製造方法,但系爭案所請確如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係一種黏合纖維層,且凡熟習此技藝者或熟習專利實務者均確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確可成為一具體之產品。訴願決定駁回系爭案訴願之理由應無法成立。
⒎美國專利法有關發明須具備進步性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03條 (35 U.S.C.§103)
,其規定一發明即使如該法第102 條所規定者,未為先前技藝所相同地揭示或描述,倘使在該發明完成時,欲獲得專利之標的(subject matter,即發明之內容)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就發明之整體而言,係熟習該技術領域之一般人士所顯而易知者,則可能無法獲得專利。 ( §103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 ;non-obvious subject matter - A patent may not be obtained though theinvention is not identically disclosed or described as set forth insection 102 of this title, 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ubject mattersought to be patented and the prior art are such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as a whole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at the time the invention was made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to which said subjectmatter pertains。)由此可知,美國專利法對於一發明需具備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之規定與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者,並無二致。如附件所示系爭案之諸多國外專利對應案業已獲准專利在案,美國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等均經審慎審查,且確認系爭案所請發明確實具有可專利性後,方會核准該等對應專利申請案。中華民國專利主管機關與美國或歐洲專利局對進步性之判斷基準既無二致,對應案應可為系爭案所請發明確實具有進步性之有利佐證。美國早已為世界貿易組織 (WTO)之成員國。根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可利用性」之發明,無論物品或製法,均應予以專利保護。此項條款清楚明定可予專利保護之發明所須具備之「專利要件」。世界各國為加入WTO,均以"TRIPs"中之相關規定,作為其致力於專利法規及審查實務修正之指標。在此情況下,各國分歧不一之專利法規及實務,勢將經由程序與標準之統一而趨於一致,而使得具備「專利申請要件」與「專利要件」之發明,得以不因專利申請地之不同而受到不同之待遇。中華民國正積極爭取成為WTO 之成員國,不應再自外於國際統一之程序與標準,執著於「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規及審查基準互異」之論點,而否認一發明得以獲得其它先進國家專利之事實。原告於系爭案所請之發明業已獲得美國及歐洲專利之事實,應可作為本專利申請案已符合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須具備進步性專利要件之佐證。
⒏證據:提出第九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論文集第687- 690頁、中國紡織出版社之
非織造布實用教程第32-33頁、專利審查基準第1-1-1頁、專利審查基準第 1-1-2、 1-1-3頁、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行文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之(八四)台專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函、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專利審查基準第1-3-15頁、國外對應專利申請案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案發明係關於黏合層之「封密」的改良,以防止纖維之洩漏的技術
內容等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事實上先前之引證案「熱熔性複合纖維非織物之壓縮彈性探討」,已明確教示,因標題「熱熔性複合纖維‧‧‧」,就是指不用一般之樹脂黏著劑當纖維結合之媒介,而是使用雙成份複合纖維,利用加熱熱熔方式使纖維彼此黏合在一起,此理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完全理解者,無須特別指名其黏合的動作稱為「封密」或「密封」。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使用之複合纖維「比例之變化及纖維粗細度之變化」,為高度之
技術思想創作云云,惟其利用 5-25%重量比之雙成份複合纖維,作為聚酯纖維填料(具有高至50 dtex )之密封層等等,由系爭案先前之引證案「熱熔性複合纖維非織物之壓縮彈性探討」,內容已提及與他種纖維以一定比例混用之實質內容,至於粗細度之變化亦屬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非屬高度之技術思想創作。
⒊原告主張其申請之專利範圍為物品之請求項,非為方法之請求,其物品並無法以
其製法作限定一節,據其說明書內容,其物品係運用習知技術,亦即為梳棉、疊棉、熱壓成型等步驟所完成之不織布產品,又其申請專利範圍「其中一成份較作為黏合劑材料的另一成份於較高的溫度下軟化,該另一成份於至少℃且亦低於該纖維填充開始軟化的溫度下軟化」為製法,其請求之物品,如不經前述之製造流程,則根本無法形成系爭案請求之產品。
⒋原告主張「高低熔點纖維當作障壁材一直是纖維網或不織布固結時取代傳統樹脂
黏合劑常用之方法」,該論斷依法不成立一節,原處分據以核駁之引證案一,即是一明顯利用複合纖維取代傳統樹脂黏合劑做為纖維網固結之方法,系爭案利用習知之方法製得之產品,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其「無意規避現有習知技術」一節,原告一再稱其引證與系爭案技術有
關之習知技術為樹脂噴塗再加熱,使樹脂固化而黏合之方法,惟被告先前據以核駁之引證案「熱熔性複合纖維非織物之壓縮彈性探討」,已明確指明係利用雙成份複合纖維,取代習知之樹脂作為黏合劑者,被告依上述引證資料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主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確可成為產品」一節,其稱不必考慮方法即
可成為其產品,惟審視其申請專利範圍一及二,如不依其申請發明內容之方法,亦即為梳棉、疊棉、熱壓成型等步驟,其申請專利範圍一及二,則不可能成為一產品,而僅為被告先前所稱之為一堆纖維之排列組合,其所採用之特定原料及製造方法皆為習用及習知者,如核駁理由之引證資料,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⒎原告謂其與系爭案相同之申請案已通過美國及歐洲專利局之專利審查,因此推論
,我國之專利也應同意才對云云,惟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則可認定為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從初審、再審‧‧‧一直到鈞院,被告一直以初審之引證資料─第九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論文集第687-690 頁之技術內容,做為系爭案之核駁依據,此論文發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甚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皆已揭示於引證案,因此依據引證案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 由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是凡申請發明專利,須具備「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性」暨「可供產業上利用」之雙重要件,始足當之。
又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黏合纖維層之密封的改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專(柒)○五○五五字第一四○一一三號專利審定書以:「 ㈠ 本案 『粘合纖維層之密封改良』 乃以
0.2-50dtex的聚酯纖維填充和障壁層,該障壁層⑴包含纖維層重量之5-25%,⑵位於該面之其中之一或兩面,以及⑶實質上由1-10dtex之粘合雙元纖維所組成,其中一成份之Tm較低,作為粘著劑材料。㈡本案,經查:本案實質特徵在利用雙成份複合纖維之其中一成份為黏若劑纖維而於高溫下粘合以作為粘合纖維層之表層,防止纖維穿出。而上述之複合纖維用以成網再經高溫粘合之技術為習用(如附件『第九屆纖維紡織科技研討會論文集』),所以本案技術思想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而為『運用申請前習用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技術思想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認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審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另送修正本,申請再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智專(九)○五○本件第00000000號再審查審定書認原告所送修正本,並無實質變更,同意修正外,其餘略以:「黏合纖維層之密封的改良」發明專利申請案,主要係0.2-50dtex的聚酯纖維填充及障壁層作為黏合纖維層,該障壁層包含纖維層重量之百分之五至二十五,位於該面之其中之一或二面,以及實質上 1-10 dtex之黏合雙成分纖維所組成,其中一成分之Tm較低,作為黏著劑材料為其特徵。系爭案之實質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係以雙成分之複合纖維做為障壁層之黏著劑材料,其比例約為整體纖維用量之百分之五至二十五,其係位於纖維層之表面上,另其纖維細度為1-10dtex間、再經梳棉、疊棉、熱壓成型等步驟而成其產品,惟上述以一定比例之複合纖維做為黏著劑材料之方法,係屬習知技術之應用(如引證一)﹔至於纖維用量比例之變化、纖維粗細度之不同及複合纖維所處之位置,並不能視為高度之技術思想創作,其係熟知此項技術者能輕易變化者;另系爭案障壁層的多層纖維之交叉成捲的操作流程亦屬習知之技術應用(如引證二),而系爭案申請書及申復理由書提及系爭案所含之兩項請求專利為物品請求,而非方法請求一節,據其說明書內容,其請求之產品,係由原料、梳棉、疊棉、熱壓成型等步驟而完成此項產品,如避開其製造流程方法,則無法形成此項產品,因此需考量其採用之方法是否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雖然其專利範圍僅為產品之構造,特此申明;而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習用之知識與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理由,仍認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再審查審定應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以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與系爭案關聯最深之先前技藝,係藉由使用樹脂黏著劑以解決纖維網之密封問題,惟原告發現先前技藝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具較高dpf (每一纖維之丹尼數)之纖維填料之密封問題,系爭案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即在於具較高dpf 纖維填料之纖維網所面臨之密封問題,而引證一完全未提及系爭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由,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⒈訴願人訴願理由書第四頁所述本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在於以往使用解決纖維密封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使用樹脂黏著劑,本技術乃使用雙成分纖維解決具較高dpf 纖維填料之纖維網所面臨之密封問題;惟查高低熔點雙成分纖維應用於纖維網或不織布固結,當作障壁材(barrier) 一直是纖維網或不織布固結時取代傳統樹脂黏合劑常用之方式,也是生產該高低熔點雙成分纖維廠商強調之重點,此種生產方式目前於市面上早已有技術成熟之產品,包括使用高低熔點纖維以熱風不織布應用於衛材coverstock之障壁材、平面口罩及罩杯式口罩使用之高低熔點纖維針軋預過濾成形材。事實上初審之引證資料內已充分說明以一定比例之複合纖維做為黏著劑之技術思想,而且在中華民國專利公告2I9958號(此為新證據,詳如附件)內容所提之習用複合型非織物布之橫切面視圖和本專利所提之結構觀點亦相同,因此本專利所強調之高低熔點纖維不織布當作障壁材並非突出,且本專利所強調的只是應用此種纖維加以複合加工,並未在製程上突顯出有何創新之概念,因此本訴願案不具新穎性。⒉另外訴願人訴願理由書第四頁所述本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在於具較高dpf 纖維填料之纖維網所面臨之密封問題,在於發現先前技藝所完全未察及之問題一事,如上述第1點所述理由,高低熔點纖維應用於黏合纖維層或不織布當作障壁材乃是一項習知之技術,其精神適用於各種纖維或粉體之障壁、阻擋,不應針對某種特定之物件有障壁效果而給予專利,因其本來即做為障壁材,只是對不同物件障壁效果好壞程度的差別而已,況且本案並未顯示出特殊功效數據,故此項理由不足以達到訴願人所述具進步性。因此不論訴願人如何爭辯本發明之專利範圍是否僅為產品(跳過方法)等理由,皆不足以否認該專利技術為習知技藝之轉用而已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⒊訴願人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其填充聚酯纖維的纖維直徑從0.2-50dtex,幾乎包含了所有的商用纖維範圍,且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幾乎和習知之高低熔點纖維應用於黏合纖維層或不織布當作障壁材並無相異之處,只是在範例中提及對較高dpf 纖維填的障壁效果,因此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悉該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專利要件,訴願明顯無理。⒋綜上所述,訴願無理,智財局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等語,有上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參。查該審查意見書具有鑑定之性質,應可憑採。從而,訴願決定除引用上開意見外,另略以:原告一再以先前之技藝,係以樹脂噴塗,再加熱使樹脂固化而黏合之方法,顯然有意避開現有習知技術,尚不足採;及原告復訴稱,系爭案所包函之兩請求項均為物品請求項而非方法請求項,且系爭案所請求之物品並無需以其製法作限定,是無論引證二教示何種織物製造方法,均無礙於系爭案所請物品之可專利性云云,查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其請求之產品,係由特定之方法,即由原料、梳棉、疊棉、熱壓成型等步驟而完成此項產品,如不考量其特定之製造方法,則系爭案之產品,為一堆原料之排列組合,根本無法成為產品。系爭案所採用之特定原料及製造方法皆為習用及習知者,如引證二;至於纖維用量比例之變化、纖維粗細度之不同及複合纖維(雙元纖維)所處之位置,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係屬熟知此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等語駁回之。綜上所述,系爭案既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從而,原處分認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核駁原告專利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原告雖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對應專利申請案,主張系爭案已獲准諸多國外專利在案,應可為系爭案所請發明確實具有進步性之有利佐證等語,尚難採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則請求本院命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請第00000000號「黏合纖維層之密封的改良」發明專利事件,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