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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丁○○關係人即

參 加 人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麗登照明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關係人即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申請之00000000「燈罩㈢」新式樣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案),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由,對於系爭專利案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專㈦○三○一七字第一二五六六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後(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庭),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