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燈罩㈢」之形狀,向被告前身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四九號專利證書(下稱本案)。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檢具參加人Golden Express(OUTDOOR LIGHTING)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一)及亞美照明型錄(下稱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智專㈦○三○一七字第一二五六六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經本院闡明後表示不對被告為課予義務即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之請求)。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⑴本案「燈罩㈢」新式樣專利與引證一目錄第七十七頁之 KFL3110投射燈是否相同產品?⑵引證一、二目錄是否於參加人取得系爭新式樣專利前即已印行、公開使用(亦即該目錄印行於一九九五年或之前)?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新式樣,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因此,倘被舉發案之新式樣於申請前即有公開之事實者,依法自應撤銷該專利權。
㈡ 被告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及引證二欠缺公開日期,且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度編印之目錄是否即為引證之目錄,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不具證據力;又該新年度編印之目錄內容如何,亦無從得知,無法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為由,認為第00000000號NO1「燈罩㈢」新式樣專利未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惟查,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就證據能力之判斷方式,顯違時間推理之經驗法則。蓋:引證一係參加人編印用作廣告之燈種目錄,其於第四頁所為「『麗登』在一九九五新年度裡,編印一本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之目錄,電機技師、建築師、景觀規劃師、設計者最實用性與參考價值」的目錄引言,應是指該本目錄,否則將產生如下之邏輯矛盾:
⑴若於目錄中介紹一本非本目錄產品之燈種目錄,則如此引言將無作用及意義,實不符經驗法則與邏輯。
⑵就時間推演而言,縱認引證一之目錄並非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編印之目錄,
然其既提到「在新年度裡」,則表示引證一之出版時間早於一九九五年或同時存在;否則若引證一之目錄出版時間係在一九九五年之後,則一九九五年相對於該目錄即非新年度,而係舊年度。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就上開邏輯推演視而不見,一再以引證一未如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有明顯說及眼鏡圖形自「前一年」即已連續刊登..之表示,片面否決原告主張,所為認定實屬粗陋。⑶引證一目錄所刊之產品,凡有取得專利權者,均載於該目錄之產品簡介中,如第
八十三頁產品載有「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00000000」、第八十六頁產品載有「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00000000」等可憑。而本案專利產品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且第七十七頁左邊圖案並無「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五四七四九」文字記載,益見該目錄出版於一九九五年。
⑷八十四年間訴外人即提供引證一之目錄委託原告製作該目錄第七十七頁左圖之燈
具,故引證一之目錄至少於八十四年時已存在,參加人於八十五年間始申請本案之專利,應不符要件。
⑸再訴願機關稱又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如附圖所示「燈罩㈢」之形狀者
。」而經比對結果,附圖與引證一第七十七頁左邊之產品圖,其整體式樣諸如螺帽之有無、燈罩表面裝飾肋板之弧度等均不盡相同等,認定引證一之產品與本案產品不同。惟參加人代表人之先生謝慶林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案中自承「目錄(即引證一)是我公司(即參加人)發行的,第七十七頁之燈罩是取得專利以後才生產的。」足見二者係屬同一產品。
㈢ 原告所提證人鄭志昌就原告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作證之訊問筆錄、上景領袖建築廣告一份、照片二紙、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再訴願決定以所附照片係個人所拍攝,無法看出其上燈具型號及製造廠商,而得與引證資料構成關連,尚難作為引證一及引證二之補強證據;訊問筆錄、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亦與原舉發證據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非其所應審究之範疇而不予採擷,固有所憑。惟其認定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立法精神。按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有該款事由,不予新式樣之專利,係著眼於新式樣之創作精神,故任何與舉發案有關連之證據均應審酌。然再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所提證據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不加審酌,顯有置事實真象於不顧之違法。再,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固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非謂刑事案件之證據均不可採擷,倘刑事案件之證據已合法證明其真正,又有助行政處分案件之發現真實,亦可適用。
㈣ 綜上所述,參加人取得第00000000號 NO1「燈罩㈢」新式樣專利顯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爰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 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惟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㈡ 引證一目錄第七十七頁之圖與本案之整體式樣不盡相同,自難認二者為相同產品。雖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鑑定報告稱實質上相同,但本案審查不受其拘束。
㈢ 原告無法證明引證一、引證二(按被告誤為引證三)之目錄出版於一九九五年:⑴查原告稱引證一係參加人編印用作廣告之燈種目錄,其於第四頁就「麗登」在一
九九五年新年度裡,編印一本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之目錄,電機技師、建築師、景觀規劃師、設計者最實用性與參考價值的目錄之引言,應是指該本目錄,倘認非指該本目錄,將產生邏輯矛盾云云。惟,燈種目錄有相當多種類及規格,各公司製作方式亦不相同,若依邏輯推理的方法去解讀廣告詞句,不同人可能會有不同說法,權利爭議的兩造亦會從對自己有利的內容去辯解。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依舉發附具之證據審查。
⑵本案引證一、二並無日期之揭示,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可證明引證一、二第四
頁所載麗登公司在一九九五年新年度裡,所編印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之目錄,即為引證一、二之目錄,亦可能僅是在引證一、二之目錄中,一併為公司另外一本目錄作廣告。否則其文字說明似應載明為「『麗登』在一九九五新年度裡,編印【本】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之目錄」較符邏輯。
⑶原告另稱引證一目錄第八十三頁產品載有「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00
000000」,第八十六頁產品載有「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00000000」,而第七十七頁左邊圖案並無「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五四七四九」文字記載,就此可推測引證一目錄所刊之產品,凡有取得專利權者,均載於該目錄之產品簡介中;而本案專利產品之專利權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益見該目錄出版於一九九五年。惟,刊登目錄產品有無專利權,是否載明專利號碼,乃個別行為,不能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稱該目錄出版於一九九五年。
⑷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有關鄭志昌就原告違反專利法案中作證之訊
問筆錄影本、上景領袖建築廣告一份、照片二紙、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等,皆未見於原舉發證據中,與之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非原處分審究之範疇。
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之刑事判決,乃專利侵權
事件之判斷,與專利舉發事件之審查二者比較對象、要件及過程尚有差異,不能相提併論;且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自非有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之刑事卷證。
理 由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所定之情形者,得申請新式樣之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三、本件參加人以「燈罩㈢」之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四九號專利證書。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本案之特徵在於罩殼外套合較大徑且上端呈弧曲片往後延伸之裝飾片,罩殼外呈輻射狀之片狀肋,下方樞接呈漸下傾斜縮小之十字肋板端面之角錐支柱。而原告所舉之引證一與引證二(按二者除封面與封底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雖皆於第四頁記載今日戶外照明所追求的是‧..「麗登」在西元一九九五年新年度裡,編印一種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之目錄,...最具實用性與參考價值之目錄等語,惟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新年度編印之目錄是否就是引證案之目錄,並無其他資料可加以證明,且引證一及引證二亦不見有類似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同頁圖形旁之文字敍述稱該眼鏡圖形自前一年即已連續刊登於該雜誌」之文字說明,作為其公開日期之佐證,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公開日期不明,無法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認定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查:
㈠ 參加人取得「燈罩㈢」新式樣專利,係以提供一種「燈罩㈢」新式樣之形狀設計,尤指一種對可供架設在庭園的照明燈具,外部燈罩產品造形展現另一落落大方的創新設計,該創作之『燈罩』主要係採以中空圓筒殼體並朝後呈漸弧傾縮,以連接較小徑的直立圓筒座,而對前端圓筒殼體為套合一較大徑且上端呈弧曲片往後延伸的裝飾套合罩體,同時由前端圓筒殼體的弧曲段落至後端小徑的圓筒座表層面上為等分具設有數多道呈幅射狀排列並漸往後呈弧縮而立的裝飾肋板,繼對指罩上端殼體下端為樞接以呈漸下傾斜縮小的十字肋板端面的角錐支柱,在藉由以上所組構成的供照明燈具套合之燈罩於外,此有原處分卷附之創作說明書及圖示足稽。
㈡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件時,原告陳稱其經營原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接受訴外人即經營天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鄭志昌之委託,依據鄭志昌所提供之目錄(即引證一)生產該目錄第七十七頁左圖編號「KEL 3110」號之「燈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交貨,使用於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之「上景領袖」建築第十九層樓之外觀投光燈具等情,並提出天光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鎰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之上景領袖建築第十九層樓之外觀投光燈具照片六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為證;核與證人鄭志昌證稱:所提供之目錄係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自麗登(按即參加人)處索取,且委託原告生產所提供之目錄第七十七頁左圖編號「KEL 3110」號之「燈罩」,用於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之「上景領袖」建築第十九層樓之外觀投光燈具...八十年間曾向麗登買過該產品,惟因他案被倒而退貨遭折價,故始委託別人做等語相符。上情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證審認無訛。
㈢ 雖引證一之目錄未記載出版日期,然該目錄第四頁卻載有:「今日戶外照明所追求的是技術與藝術,『麗登』已有十二年開發戶外燈之專業經驗,我不斷的追求最高品質與創意,更為了能讓本公司提昇更高的服務品質,『麗登』在一九九五年新年度裡,編印一本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目錄,電機技師、建築師、景觀規劃師、設計者最實用性與參考價值的目錄」,明確指明參加人麗登公司為提昇更高的服務品質,在一九九五年新年度裡,編印一本最新設計燈種與材質目錄,為電機技師、建築師、景觀規劃師、設計者最實用性與參考價值的目錄」,依上述之文字敍述,參諸經驗法則,茍參加人所編印者係另本目錄而非引證一,則其於本案舉發答辯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必會提出,然其始終未提出,堪認此目錄係於一九九五年編印;又該目錄為參加人所編印,亦經證人謝慶林(按即參加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自訴代理人)證述無誤;參酌證人鄭志昌所為「所提供之目錄係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自參加人處索取」之證言。則參加人新式樣專利品『燈罩』已於八十四年(即一九九五年)即刊登於該引證一之目錄。況參加人於該目錄所刊之產品,凡有取得專利權者,均載之於該目錄之產品簡介上,見八十三頁之產品載有「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00000000」,八十六頁之產品載有「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00000000」,參加人本案新式樣專利品『燈罩』產品之專利權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則未刊登專利號碼(該目錄第七十七頁左邊圖案,無「本產品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字第○五四七四九」文字記載),互相印證亦可證明該目錄編印於取得本案新式樣專利權之前。
㈣ 參加人將其新式樣專利品『燈罩』與原告所生產之「燈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在形狀方面(參照附件之剖析圖):兩造之圓筒殼體1⑷均位於燈罩之前端,且均為中空及均朝後呈漸弧傾縮狀;兩造之圓筒殼體1⑷後端並均一體連接一均為較小徑之直立狀圓筒座2⑸;兩造之圓筒殼體1⑷ 前端外緣處,均套合一較大徑且上端處亦均形成一往後延伸狀之弧曲片
()的裝飾用套合罩體();兩者均由前端圓筒殼體1⑷的弧曲段落至後端小徑的圓筒座2⑸表層面上且均為等分具設有數道呈幅射狀排列並漸往後呈弧縮而立之裝飾肋板()(原告所生產之「燈罩」另於其圓筒殼體4的弧曲段落至與圓筒座5之鄰接緣處另增設數道插空隙之小肋板);兩造燈罩上端殼體之下端處,亦均藉由一接於樞接架()尾端之樞接座()而樞接一外週均具有呈漸下傾斜縮小的十字肋板()端面的角錐支柱3(6);兩者各部之接合方式及組接位置均同,故構成相同佈局大致相同...因認兩造產品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屬實質相同」,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玩研鑑字第八七○○七八號鑑定報告一紙可按。足證引證一及引證二第七十七頁所示之投射燈與本案外觀形狀相同。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於取得專利之前即公開使用於市面,則原告所舉之引證案已足證明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至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提證人鄭志昌之證言筆錄、天光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鎰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之上景領袖建築第十九層樓之外觀投光燈具照片等證據,雖未見於原舉發證據中,然其係為本案於八十四年間,已由參加人以編印之引證一目錄公開於市面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與本案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徒以「參加人一九九五年新年度編印之目錄是否就是引證一之目錄,並無任何其他佐證資料可加以證明,且引證一及引證二(亞美照明之型錄正本)雜誌亦不見有類似第00000000N○一於雜誌『同頁圖形旁之文字敍述稱該眼鏡圖形自前一年即已連續刊登於該雜誌』之文字說明,以作為其公開日期之佐證,而認引證一及引證二公開刊行之日期不明,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證;另專利侵權事件係判斷被告產品是否落入他人專利權範圍,與本件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係在審究專利案得否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兩者比較對象、要件及過程尚有差異,不能相提並論,且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逤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為由,而審定舉發不成立,自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一併撤銷尚非無據,爰判決如主文,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