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六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大飯店)股票二、○○○、○○○股移轉予三親等內親屬焦愛華,經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
五、六六○、○○○元,贈與淨額五、二一○、○○○元,補徵贈與稅七五三、八五○元,並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七五三、八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華麗大飯店係以家族之資金為自備款及銀行貸款購買,其本人僅名義上登記為股東,嗣變更登記股東為焦愛華,並非贈與行為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於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六五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科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後,就課徵贈與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贈與稅七五三、八五○元之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所有華麗大飯店股票二、○○○、○○○股移轉予三親等內親屬焦愛華,應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載及準備期日到庭陳述略為:
⒈原告之夫己○○於八十一年間,購買台北市華麗大飯店之不動產,該飯店原係
公司組織,須七人以上之股東受讓股權,當時係以家族資金及銀行貸款為支付之方法,股東則悉由焦家兄弟夫婦及姊妹列名充數。八十二年三月間華麗大飯店改組,原告之股份,奉原告配偶己○○之母命,悉數移轉於夫妹焦愛華,原告因未自付股款,無所損失,對其之移轉股權,亦不便抗拒。惟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始謂原告漏繳贈與稅,難令人折服。
⒉以原告名義承受股權,原係己○○奉母命所為,其後將股權讓與夫妹焦愛華,
亦係己○○奉母命使然,其得失均與原告無關,股東易名,乃家族長輩之決定,與一般將自有之權利或股份贈與他人之情形,迥不相同。況原告業經提出訴訟文件,證明家庭糾紛,早見諸刑事案件,何能甘心贈與?且原告未自付股款,亦經己○○補提銀行文件為憑。原告既無贈與行為,自無漏繳贈與稅之可言,被告命補贈與稅七五三、八五○元,即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將所有華麗大飯店股票二、○○○、○○○股股票移轉予焦愛華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提示華麗大飯店之股權讓渡書、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大飯店)為發票人之支票及該公司董事、監事名單影本(原告非名單內之人)等資料,主張其配偶己○○於八十一年間購買華麗大飯店股票之自備款部分為家族資金,大部分資金係向銀行貸款,華麗大飯店以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登記,股東必須七人以上,其配偶己○○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並不知情,嗣因家庭失和,並提示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證明嗣後因家庭失和,其配偶己○○將原告股票改登記為焦愛華(己○○之妹),原告與焦愛華不和,不可能有贈與情事云云。惟查受贈人焦愛華為百利大飯店之股東之一,仍難證明其取得華麗大飯店之股票二、○○○、○○○股為自有資金,原告亦未就其移轉系爭股票予三親等內親屬焦愛華提示任何資金證明,其主張未有贈與情事,尚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以贈與論之情事,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以該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據核算之每股淨值為二.八三元{計算式:〔81年度稅後股東權益29,282,236/資本額80,000,000×10+((82年度稅後股東權益-6,634,382)/資本額80,000,000×10-81年度稅後股東權益29,282,236/資本額80, 000,000×10)×67/365〕=2.83},核定贈與總額五、六六○、○○○元(計算式:2, 000,000×2.83=5,660,000),贈與淨額五、二一○、○○○元,贈與稅額七五三、八五○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華麗大飯店股票二、○○○、○○○股股票移轉予三親等內親屬焦愛華(原告配偶己○○之胞妹)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股票確已移轉予焦愛華,雖主張其配偶己○○於八十一年間購買華麗大飯店產權,價款來自家族資金及銀行貸款,華麗大飯店以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登記,股東須七人以上,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股份實未自付股款,嗣發生家庭糾紛,其配偶己○○依母命將原告股份登記名義改為焦愛華,原告與焦愛華不和,不可能為贈與云云,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股票未經同意為移轉(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取得股份之資金何來,乃其與提供資金相關人員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無涉。又當事人股票移轉之原因與動機甚多,非外人所能得知,故其所提刑事判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未經同意為移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股票既有移轉予焦愛華之事實,而焦愛華係原告配偶之胞妹,為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原告並未就其移轉系爭股票予三親等內親屬提示任何資金證明,依法自應視為贈與。從而依首開法條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意旨,核定贈與總額五、六六○、○○○元,贈與淨額五、二一○、○○○元,補徵贈與稅七五三、八五○元,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