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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其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十七版刊登「商務婚友(會員制)」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該分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循線在台北市○○○路○號○○○號房查獲色情交易。被告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一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九日)第十七版所刊登「商務婚友(會員制)」分類廣告,由字面客觀應為婚友仲介,介紹招攬之廣告內容並無引誘、媒介或以其他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亦無促使兒童及青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

2、近來原告已積極配合主管機關,要求廣告業主修飾及改善廣告文詞,且原告並無司法調查權,然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竟依其主觀認定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似有擴大行政權之虞,實難令人甘服。

3、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且該條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關係發生。

2、系爭「商務婚友(會員制)」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黃阿呅從事色情交易,於警訊筆錄具結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貳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依據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法核處原告罰鍰伍萬元。

3、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已如前述,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原告所辯「系爭廣告絕無促使兒童及青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乙節,並不足取。

5、前揭條例雖未於公法上授權媒體受理廣告時,得行使司法調查權,惟受理廣告契約屬私法規範範圍,私法以自由契約為主要精神,故契約行為之有效與否,須以兩造合意為衡量,違法契約無效外,若事後發現亦得對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律禁制者,單方意思不予履行之權,現行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著有規定。前揭條例既對廣告內容有禁制規定,原告當於受理廣告之前審核告知,請委刊人修改至合意方予受理,準此,委託與受理均有審查對方行為內容之權。系爭廣告顯然事前未慎審廣告內容,事後亦未予應有注意,原告所辯無司法調查權,實為對法律之誤解。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作成原處分,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其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十七版刊登「商務婚友(會員制)」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該分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循線在台北市○○○路○號○○○號房查獲應召女黃阿呅從事色情交易,黃阿呅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並供稱其前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儷都賓館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每次代價四千元,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八○四號裁處拘留貳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被告以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一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廣告之剪報、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一所臨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八○四號裁定、該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八六二三一五八○○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一七○○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商務婚友(會員制)」廣告由字面客觀應為婚友仲介,介紹招攬之廣告內容並無引誘、媒介或以其他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亦無促使兒童及青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且原告並無司法調查權,無法在接受廣告刊登前查明是否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然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竟依其主觀認定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似有擴大行政權之虞,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查:

1、系爭「商務婚友(會員制)」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且循線查獲應召女黃阿呅從事色情交易,黃阿呅並於警訊中具結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登系爭廣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所辯「系爭廣告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云云,並不足採。

2、按首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不以完成性交易、對價若干為處罰要件,否則即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且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而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又該條文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故亦不以性交易對象須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處罰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行為意思表示即完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可依首揭規定予以論處,原告所辯「系爭廣告絕無促使兒童及青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乙節,即不足取。

3、媒體受理廣告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未於公法上授予媒體行使司法調查權,惟在私法上,媒體除可得查驗契約對象即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外,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媒體亦可審查委刊廣告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首揭條文之規定),如有違法,而委刊人不修改廣告之內容者,媒體可不受理,即使已經受理,亦可不刊登,以免觸法。本件原告既怠於查驗委刊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且就系爭廣告內容未審查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逕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其無司法調查權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刊登『商務婚友』廣告具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核處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