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甲○○
吳慶俊吳慶重吳幸秋李秀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吳忠華生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羅東公司) 股權出售予陳永成君一三五萬股及丁裕權君一九三萬股,交易價格分別為每股新台幣 (以下同) 一O.二六元及一O.四四元,遭被告機關核定交易日系爭股份之每股資產淨值為一八.一O元,認定該項交易是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就其差額二五、三六七、OOO元連同該年度前次贈與
三二、七二三、九八八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八、O九O、九八八元,贈與淨額為四
三、七九O、三四七元,以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補徵贈與稅額九、八O八、OO八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複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 由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之股票,稽徵機關於核算該公司資產淨值時是否應依該公司提供之交易日資產負債表數據為認定依據?得否將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或將土地重估增加數併計入資產淨值?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引為處分之依據,惟對「資產淨值」估定方式,被告實有錯誤及違法之認定,所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一
八.一O元自屬錯誤。查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O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再查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而羅東公司業已依被告要求檢送交易當日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有經會計師簽證,另羅東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於被告核算時並無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情事,被告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時自需以羅東公司提供之交易日資產負債表數據為核定依據,不得違法以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以維租稅法定主義。
2、被告計算系爭股權每股資產淨值時,除錯誤加計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二九、三
一九、七三O元外,另將土地重估增加數金額四、三九九、七O四元併入計算亦屬錯誤。按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亦採相同規定。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土地五筆以取得成本一、五OO、OOO元入帳,係屬遵循商業會計法之帳載方式,被告實無需違法加以調增,導致所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錯上加錯。再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股票為遺產或贈與標的時,其課稅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僅係估定之價值,而非變現或清算價值...」本函所釋亦受訴願決定機關認同,今羅東公司所有之土地五筆,既非公司面臨清算亦非發生資產變現情事,其估定價值當然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成本為準,不得以土地出售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為調整依據,故本函釋令亦佐證被告將土地重估增加數併計資產淨值實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3、另查訴願決定書謂:「...資產淨值一八.一O元,係依據該公司自行提供贈與當日及以前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案之報表計算而成...」細審訴願決定書意旨,既然系爭標的資產淨值是依據該公司自行提供贈與當日及以前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案之報表計算而成,則表示訴願決定機關亦認同上揭財務報表內容之正確性,如此,被告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時,為何又需要併計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重估增加數呢?
4、再者,若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資產淨值時,均需併計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重估增加數,而此等數據又皆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甚至僅儲存於稅捐稽徵機關電腦檔內,則經濟社會每有類似交易,豈非均得函詢稅捐稽徵機關,方可決定成交價格,否則一旦交易成立,立有觸法之虞,如此是違反租稅中立原則。
5、被告認定系爭交易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亦漏未考量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如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依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者,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此係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O二六號函所釋,原告前於復查說明書內業已指明:羅東公司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因受建築業景氣不佳影響,主要產品建築用之竹節鋼筋價格大幅滑落,公司前景未見樂觀等實質經濟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及比較圖佐證,此即屬上揭函令所稱「其他客觀因素」,對系爭股權成交價格必有絕對之影響,被繼承人與承買人於交易日衡諸種種經濟因素後訂立之成交價格即是每股一O.二六元及一O.四四元,事後被告若認定此一「其他客觀因素」對成交價格毫無影響,所附資料均不足採,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然訴願決定書竟稱:「...訴願人迄未能提示確實影響系爭股權之具體客觀因素供核...」此顯係推卸舉證責任之詞。
6、另訴願決定書謂:「...資產淨值一八.一O元,係依據該公司自行提供贈與當日及以前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案之報表計算而成,是訴願人主張因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所導致之不利因素應已考慮在內...」細審訴願決定書意旨,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交易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不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加以考量,是認定公司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所導致之不利因素已反映於財務報表內,訴願決定機關此種見解實有重大錯誤。眾所皆知(相關書籍繁多,僅以Leopold A. Bernstein原著,吳文清譯,財務報表分析,第四版一書部分內容為證),股票價格之決定因素主要係公司未來盈餘、未來成長前景等等預期因素,而財務報表所反映者乃過去之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故羅東公司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產生之後果並不會全數反映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因建築景氣不佳非僅發生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至於往後年度建築景氣不佳之預期值,其影響當然反映在股票價格上,故系爭標的歷史價值或許在一O.二六及一O.四四元以上,但買賣雙方考量客觀因素後,以一O.二六及一O.四四元為實際成交價格,此正屬交易之常態,如何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7、綜上所述,被告核定系爭標的資產淨值每股一八.一O元,計算方式係屬違法,茲依交易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羅東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重新計算正確每股資產淨值:(資產總額537,875,226 -負債總額363,318,832 )/15,000,000=正確每股資產淨值11.64正確資產淨值每股一一.六四元,買賣雙方考慮公司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因素後,成交價格為一O.二六及一O.四四元,並無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所稱「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說明二、股票為遺產或贈與標的時,其課稅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僅係估定之價值,而非變現或清算價值,故上市或未上市公司股票按收盤價或淨值估定時,均不准預估出售時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未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依本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算淨值時,亦同。另於計算未上市公司之淨值,就該公司持有之土地,於須按繼承日或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時,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準備,係因土地增值稅為影響淨值計算之重要因素,故准予扣減,至於該地如出售,因該出售行為所應負擔之其他稅費,與出售公司之淨值之計算無關,亦不准預為扣減。」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代表人之父吳忠華君生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一0.二六元及一0.四四元移轉其所有未上市(櫃)之羅東公司股份一百三十五萬股及一百九十三萬股予陳永成及丁裕權,本局初查按移轉日羅東公司資產淨值計得之每股移轉價值為一八.一0元,與原申報每股成交價格一0.二六元及一0.四四元分別相差達七.八四元及七.六六元,乃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係屬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就其差額二五、
三六七、000元(原核定漏列八00元),其計算式為:[($18.1-10.26)x1,350,000+($18.1-10.44)x1,930,000=$25,367,800],連同本年度前次贈與,核定贈與總額五八、0九0、九八八元,淨額四三、七九0、三四七元,補徵贈與稅額九、八0八、00八元,撥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羅東公司移轉日之資產淨值估定方式有誤及違法之認定,羅東公司業依被告要求檢送交易當日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有經會計師簽證,另羅東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於被告核算時並無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情事,被告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時自需以羅東公司提供之交易日資產負債表數據為核定依據,不得違法以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以維租稅法定主義,是本局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一八‧一○元自屬錯誤乙節。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亦即包括股本、公積、本期損益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而言,而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又計算未上市公司持有之土地,須按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準備,此有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有案。經查被告原核定係於函請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務狀況資料時,依該公司提示資產負債表內所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之八十六年度本期損益為負二六、六○○、六六九元,將之換算計得八十六年度應有未分配盈餘為負
二六、六○○、六六九元;又上揭報表中,帳列贈與日土地成本為一、五○○、○○○元,惟據被告查得贈與日羅東公司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為一三、○三二、五八一元,於扣除全部土地增值稅七、一三二、八七七元後,較帳列土地帳面價值一、五○○、○○○元增加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七○四元,被告即參照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上揭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七○四元列屬估定該公司贈與日資產淨值價值之加項,應無不合。另該公司亦列有贈與日資本為一五○、○○○、○○○元、法定公積合計數一四、四一六、七四四元;而以前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則被告依未分配盈餘檔查詢得知,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底止之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應有一二九、三一九、七三○元及一四、四一
六、七四四元,是本件原核定依據上揭資料核定羅東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一八‧一○元,並無不當,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4、另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交易係以「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亦漏未考量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本件羅東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因受建築業景氣不佳影響,主要產品建築用之竹節鋼筋價格大幅滑落,公司前景未見樂觀實質經濟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及比較圖佐證,此即屬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所稱之其他客觀因素,對系爭股權成交價格必有絕對之影響,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眾所皆知,股票價格之決定因素主要係公司未來盈餘及未來成長前景等預期因素,而財務報表所反映者戶過去之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故羅東公司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產生之後果,並不會全數反映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至於往後年度建築景氣不佳之預期值,其影響當然反映在股票價格上,故買賣雙方考量客觀因素後,以一○‧二六元及一○‧四四元為實際成交價格,此正屬交易之常態,如何認定係屬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乙節。查本件羅東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一八‧一○元,係依據該公司自行提供贈與當日及以前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有案之相關報表計算而成,是原告主張因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所導致之不利因素應已考慮在內,而原告主張之影響因素,即公司未來盈餘及未來成長前景等預期因素,於贈與當時皆屬不確定狀態,且據一般傳統投資理論,於判斷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時,主要係依據該公司之過去之財務狀況及投資之市價資訊等資料,本件因係屬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並無明確之市價資訊以資遵循,是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遂訂出相關計算方式,憑以估定贈與日客觀合理之股票價值,即除考量該公司贈與當日之財務狀況外,另就土地部分可佐以較具有客觀標準之公告現值資料加以衡酌,藉真實反映該公司之資產價值,及就該公司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資料,加以估定其每股資產淨值,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其他具體影響上揭系爭股權估定之客觀因素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資產淨值」估定方式,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羅東公司業已依被告要求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交易當日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另羅東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被告核算時並無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情事,被告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時自應以羅東公司提供之交易日資產負債表數據為核定依據,不得違法以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且羅東公司就土地五筆,以取得之成本一、五OO、OOO元入帳,係屬遵循商業會計法之帳載方式,被告實無需違法加以調增,導致所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顯然有誤云云。被告機關則認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亦即包括股本、公積、本期損益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而言,而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又計算未上市公司持有之土地,須按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準備等語。
二、經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並無疑義,有如前述。而所謂資產淨值,其計算方式雖異,惟應以計算後最能真實反應其價值者為準,會計學上之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自應包括股本、公積、本期損益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而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未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以公司提供之交易日資產負債表數據為核定依據,則該公司未分配之盈餘及所有土地真正之價值即未能真實顯現。而計算未上市公司持有之土地,須按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準備,此有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在案。經查被告原核定係於函請羅東公司提示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務狀況資料時,依該公司提示資產負債表內所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之八十六年度本期損益為負二六、六○○、六六九元,將之換算計得八十六年度應有未分配盈餘為負二六、六○○、六六九元;又上揭報表中,帳列贈與日土地成本為一、五○○、○○○元,惟據被告查得贈與日羅東公司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為一三、○三二、五八一元,於扣除全部土地增值稅七、一三二、八七七元後,較帳列土地帳面價值一、五○○、○○○元增加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七○四元,被告即參照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上揭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七○四元列屬估定該公司贈與日資產淨值價值之加項,應無不合。另該公司亦列有贈與日資本為一五○、○○○、○○○元、法定公積合計數一四、四一六、七四四元;而以前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則被告依未分配盈餘檔查詢得知,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底止之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應有一二九、三一九、七三○元及一四、四一六、七四四元,是本件原核定依據上揭資料核定羅東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一八‧一○元,原無不當。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認定系爭交易係以「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漏未考量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本件羅東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因受建築業景氣不佳影響,主要產品建築用之竹節鋼筋價格大幅滑落,公司前景未見樂觀實質經濟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及比較圖佐證,此即屬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所稱之其他客觀因素,對系爭股權成交價格必有絕對之影響,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眾所皆知,股票價格之決定因素主要係公司未來盈餘及未來成長前景等預期因素,而財務報表所反映者乃過去之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故羅東公司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產生之後果,並不會全數反映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至於往後年度建築景氣不佳之預期值,其影響當然反映在股票價格上,故買賣雙方考量客觀因素後,以一○‧二六元及一○‧四四元為實際成交價格,此正屬交易之常態,如何認定係屬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乙節。經查羅東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一八‧一○元,係依據該公司自行提供贈與當日及以前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有案之相關報表計算而成,是原告主張因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所導致之不利因素應已考慮在內,而原告主張之影響因素,即公司未來盈餘及未來成長前景等預期因素,於贈與當時皆屬不確定狀態,且據一般傳統投資理論,於判斷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時,主要係依據該公司之過去之財務狀況及投資之市價資訊等資料。本件因係屬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並無明確之市價資訊以資遵循,是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遂訂出相關計算方式,憑以估定贈與日客觀合理之股票價值,即除考量該公司贈與當日之財務狀況外,另就土地部分可佐以較具有客觀標準之公告現值資料加以權衡,藉於本件即未能真實反映該公司之資產價值,及就該公司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資料,加以估定其每股資產淨值,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其他具體影響上揭系爭股權估定之客觀因素供核,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交易日系爭股份之每股資產淨值為一八.一O元,認定該項交易是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就其差額二五、三六七、OOO元連同該年度前次贈與三二、七二三、九八八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八、O九O、九八八元,贈與淨額為四三、七九O、三四七元,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補徵贈與稅九、八O八、OO八元,於法悉無不合。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