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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改制前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局長)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00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改制前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金門縣○○鎮○○段第一00四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地測字第三九一六號通知依法不應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金門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府訴決字第0三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後,亦遭福建省政府以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00一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金門縣之土地因實施戰地政務,因此未實施土地總登記,○○○鎮○○段第一00四號土地而言,原告早在民國五十年起即在原地建築房屋居住,當時該土地仍為未登錄地,嗣後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方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原告於該土地未登記前,即於該地建屋居住,自始皆認為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土地。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自民國五十年至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尚設籍於該處,現原告建築之房屋仍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因此無論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算,或者自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算,原告善意繼續占有該土地之期間皆已逾十年之期間,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2.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籍至六十九年間,該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原告所興建使用至今,因此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可證明,原告有連續占有之事實,至於該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撤銷入伍登記,惟原告係於何時退伍,該文件並未說明,原處分機關,卻以該登記遽然認定原告未繼續占有云云,顯有違誤。

3.又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在案,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就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係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撤銷入伍,認為有疑義,然卻未依前述規定,給予原告補正或提出說明之機會,而逕退回原告之申請,亦有違前述規定。

4.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只要是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因此該規定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特別法,依前述規定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要件,而係以是否經有償徵收為國有土地為要件,因此原訴願決定書,以民法七百七十條規定為理由駁回訴願,尚有所不合。

5.如前所述,被告係以原告戶籍謄本記載:「::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憑陸軍總部

(五一)忠善台伍字第一二一四號退伍證明書為撤銷入伍遷出登記為由」,認定原告未連續十年善意占有該土地。惟就同份戶籍資料亦明文記載,原告設籍至六十九年間,因此依該戶籍記載,無論自五十一年一月或五十一年七月起算,至六十九年,皆已超過十年期間。被告就相同之證據資料,僅就不利原告部分為考量,就原告有利之部分卻未為考量,顯有濫權判斷之情形。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據戶籍謄本中記載原告:『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四九)年度二二八梯次服常備役,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憑陸軍總部(五一)忠善台伍字第一二一四號退伍證明書為撤銷入伍遷出登記。』,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

2.依原告所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中所載其入伍、退伍時間,顯未於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金門縣政府,原告非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核與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惠貞因不具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視同原告未到場,併此敘明。

二、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請求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所明定;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復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伍在營服常備役,依兵役法規定,常備兵役陸軍為期二年,依法應於五十一年六月退伍,與戶籍資料記載原告『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四九)年度二二八梯次服常備役,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憑陸軍總部(五一)忠善台伍字第一二一四號退伍證明書為撤銷入伍遷出登記。』時間相符,是原告於五十一年七月前尚於軍中服役甚明,則其主張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原告所稱屬實,然時效取得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且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係救濟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情形,於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自仍應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金門縣政府,原告之取得時效自斯時起即已中斷,亦非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則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時效,核與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否准其請求,揆之前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