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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原 告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 北 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楊綱右原告因徵收物開放公用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七號著有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中山區二三二號(榮星)公園工程,需用坐○○○區○○段○○段○○○○號等十九筆土地(包括五七二地號土地),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一八八一四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據以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九五五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坐落於榮星段四小段五三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公、私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則另案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核准徵收(該函核准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清冊中,榮星段四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情形欄內記載「建築改良物一棟」、「游泳池等遊樂設施」,是系爭游泳池已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據以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九一二九號公告徵收,嗣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一二一號函知原告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放補償費。其中坐落於榮星段四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及附屬服務機電設施,因補償費等問題,被告(即用地機關)與原告尚在協調中,並未隨同該用地範圍內其他土地改良物辦理公告徵收,而嗣後亦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公告徵收,該處另以八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六號公告並檢附補償清冊辦理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五九一號函知原告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至十二日領取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該處乃以八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凡此有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已非系爭游泳池所有權人,則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將系爭游泳池開放公眾使用之處分,對原告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其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徵收物開放公用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