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緣原告係執業會計師,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其員工李素蜜加入勞工保險,李素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離職,原告不察,致未向被告申報退保而繼續繳納保險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保險費,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二八號函覆,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將李素蜜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等語。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亦遭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繳交已離職員工李素蜜之勞保費是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不得退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經查李素蜜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任職香港信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號碼工○二四七三七),繼續繳交勞保費迄未間斷。
2、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李素蜜勞保加保時,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重複加保,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勞承(資)字○五二七九○號通知原告,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要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則原告溢繳之勞保費顯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予退還。
3、查本案保屬明顯重複繳納係險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之情況有殊,係屬投保人重複繳納勞保費,勞保局顯為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一七九條及一八一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勞保局不審前述重複繳費之事實,逕以勞保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為由而否准退費即有非當;至原告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未審李素蜜業已投保而申請重複加保,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未於李素蜜離職時申請退保,固有疏漏,惟仍無損於前述重複加保重複繳費之事實,且所謂作業疏漏難免,觀乎勞保局前開0000000號公函主旨所書李素蜜離職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誤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其理甚明。
4、且被告係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被告已明知原告重複加保及溢繳勞保費,被告原即負有審核之義務,在明知已溢收勞保費之情形下,仍繼續收受原告溢繳之保險費,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5、至一再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既申報李素蜜加保,且經勞工保險局受理生效者,李素蜜之保險即生效力...云云,顯無視於原告一再重申,李素蜜於七十四年六月即已加入勞保,而八十二年六月係重複投保之事實,與一再訴願決定所稱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無涉,純係不當得利應與返還之問題。
6、溢繳稅款退款規定參照:查納稅係國民應盡之義務,而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且係政府公權力行使之重要象徵,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準此,溢繳稅款尚可申請退還,則溢繳勞保費豈容被告強以「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抵賴,置公平正義於不顧。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住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致函被告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李素蜜君加保,惟查李素蜜同時任職於香港信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辦理退保,又李君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自原告處離職,因人員疏未辦理退保手續,繼續繳納勞保費,且申請退還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所溢繳之勞保費,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該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於李素蜜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李素蜜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原告兼任員工李君因勞保承辦人員不審而申請重複加保,而李君離職,原告之勞保承辦人員亦疏忽未辦退保,所溢繳保費,應依不當得利退還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之原則,原告既申報李君加保,且經勞工保險局受理生效者,李君之保險即生效力,而李君離職時,原告疏忽未予申報,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溢繳保險費,是所訴核無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又原告主張勞保承辦人員疏未辦理退保手續,繼續繳納勞保費,故申請退還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所溢繳之勞保費,有該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保費繳款單及原告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既未於李君離職當日申報其退保,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核定李君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不合。
2、至原告雖訴稱本案明顯屬重複繳納保險費之問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況有殊,被告顯為不當得利等語,查李素蜜於原告為其加保時,固同時於香港信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生效中,然被保險人惟因從事投保單位之業務發生職災,方能領取勞保之職災給付,是如被保險人同時有二份以上之工作,其同時於各該工作單位投保仍可加強其保障,且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有禁止或限制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受理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申報李君加保於法並無違失,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是被告本於原告申報李素蜜加保而計收李素蜜保費,亦無不當,至李素蜜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離職,原告本應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李素蜜退保,乃原告未申報李素蜜退保並繼續繳納其保費,是本件續繳保費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保費,,於法要無不合。
3、本件原告固有過失,惟被告應可發現本件被保險人李素蜜係雙重加保,並進一步查明其是否在二個投保單位均有受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查明李素蜜已自原投保單位離職而繼續收受保費,是否亦有過失而不得由原告一人負擔溢繳保費之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依法」應繳納保費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保險人已離職,而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申報仍繼續繳納保費,並非「依法」應繳保費,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就前開疑點,被告析述如左:
⑴、被告於本件並無過失可言:①按過失係指違反法令定所定或依常理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言,就雙重加保而言,
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有禁止或限制被保險人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規定,且如被保險人同時擁有有二份以上之工作,惟有因從事投保單位之業務發生職災,方能領取勞保之職災給付,是雙重投保有其實益,尤其投保單位如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員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依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須予補償,惟該補償金額得以勞保給付抵充之,是在被保險人受僱於二個以上僱主之情形,僱主為減輕可能發生之職災補償負擔,亦可能均為受僱人加保,又揆諸實務上之運作,以被告九十年二月份之資料而言,被保險人同時於二個甚或三個投保單位加保之資料即有五萬多筆,綜上,雙重投保既非法之所禁,又非悖於常理而有其實益,實務運作上亦非罕見,被告就雙重投保之被保險人未作進一步之訪查似無違反法令定所定或依常理應有之注意義務。
②如依貴院前開見解,認為發現雙重投保之情形即應進一步查明是否被保險人於
投保單位均有受僱之事實,然此舉實益甚小〈幾萬筆之雙重投保中如本件之例僅有少數〉,卻有侵害被保險人隱私、引起其反彈之虞,因甚多被保險人並不欲令前一投保單位之僱主知悉其在他處尚有工作,基於前開考量,益見被告就雙重投保情形未作進一步訪查尚無過失可言。
⑵、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溢繳保費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未於被保險人李素蜜君退離職時即予退保,其後並繼續為其繳納保費長達五年半之久,顯有過失,此亦為原告前次開庭時所自認,本件過失既在原告,被告復無過失可言,則溢繳保費之不利益,責由原告負擔,並無不合。
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係以是否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為重點,而非是否依法應繳保費為重點:
①按投保單位一旦為其所屬被保險人申報加保,被告即據以製作其單位被保險人
名冊並依之核計保費,是投保單位就其所屬被保險人所繳之保費均為「依法繳納」,就此而言,並無所謂「非依法繳納」之保費,是貴院既以被保險人已離職仍續繳保費之情事並非「依法繳納」,則依此意旨,似認為實際上具有僱傭關係者所繳保費即為「依法繳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保費不予退還之適用,否則即非「依法繳納」,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得要求退還保費。②惟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前
原規定為:勞工保險之保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修正後始增訂:「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係為期其明確,可見該條係以是否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為重點,而非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重點。又揆諸其立法意旨,實亦寓有藉不予退還保費之不利益以防杜及制裁不合法加保之用意,而實務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典型之案例即為查獲不合本條例之規定被保險人時,除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外,所繳保費亦不予退還,然絕大部分不合規定加保之情形均係無僱傭關係,如自始無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消滅仍繼續加保等情況,倘上述各該情形均依貴院前開見解,即亦可請求退還保費,此不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不合,甚而造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幾無適用之機會而形同具文,是貴院前開見解容有商椎之餘地。
4、實務見解: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判要旨亦認為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未申報退仍繼續繳納之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退還。
理 由
一、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住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又「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其員工李素蜜加入勞工保險,惟李素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離職,原告不察,除未向被告申報退保,且繼續繳納保險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經查系爭保險效力之開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加保申報時起算,第以原告為其所屬被保險人申報加保後,被告即據以製作其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並依之核計保費暨通知繳納,則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依法繳納,迄保險效力停止前,被告所收受之保險費自無不法可言。且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還所溢繳之保險費,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於此之前,不論係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抑被告所收受之保險費,皆係依法而為,至堪認定,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
(八八)保承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將李素蜜退保,亦不因此而令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保險費收受變為不法,是被告所稱系爭保險費之收受並無違法,自為可採。況原告於李素蜜離職時未辦理退保,而繼續繳納勞保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期間長達五年四個月,其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勞工保險條例復無禁止或限制被保險人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規定,被告本無從得悉李素蜜已離職,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以本件有可歸責於投保單位即原告之事由,而不予退還已繳納之勞保費,尚非無據。又李素蜜於原告為其加保時,同時任職於香港信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自原告處離職時仍加保生效中,此觀李素蜜勞工保險卡即明,從而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將李素蜜退保,已繳之保險費則不予退還,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與李素蜜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並無僱佣關係,原告本無庸負擔勞保費用給付之義務卻予以繳納勞保費,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溢納之勞保費,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可另行循合法途徑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