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源湖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二三○六號函復,略以關於經當時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原告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乙案,予以補償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萬元;關於六十一年間曾因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及教唆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被減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後,經被告第一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原告所犯二罪均罪證明確,且有犯罪之惡性,應認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以關於教唆罪部分,係其於六十一年間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發現同房朱翼林在筆記本內書寫有利於叛徒之文字,乃報告監獄長官備案,而在情治人員偵訊中,因朱翼林發現其係檢舉人,乃反咬其為教唆犯以資報復,復因其曾有叛亂前科,經情治人員施以疲勞審訊後乃予承認,惟其如有教唆犯意,則何須檢舉朱翼林犯行及報告獄中長官,豈不暴露自己叛亂犯行;又關於誣告罪部分,情治人員於其徒刑期滿當日,秘密押解、監禁達半年之久,逼其承認參與顏光明、顏尹謨、林水旺等人叛亂組織,其逼不得已,乃自白承認參與顏光明等人叛亂組織,而於全案移至軍法處偵訊時,即向軍事檢察官表明係在情治人員刑求逼供下所作自白,顏光明等人並未從事叛亂組織活動等語,其被軍法處判處教唆、誣告實屬冤枉云云,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另為適當之處分,並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概稱,就原告之罪刑係以原告於偵審中所為之自白與證人之供述,作為有罪認定之基礎。然其所稱之自白,係情治人員於偵查中對原告施以非人道之刑求逼供、疲勞訊問、脅迫、利誘等非法方法所取得,其取證過程顯已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故非適法之證據。按戒嚴時期對涉嫌叛亂或匪諜之可疑份子的偵訊,其過程概都有遭受刑求之可能,原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審認此事實,徒憑原軍事判決資料逕予判斷,不無可議。
2、誣告匪諜部分:
⑴、情治單位於採信朱翼林證詞認定原告為教唆犯後,待原告預備殺人案之刑期屆滿
當日,即秘密押解至情治單位獨居監禁。其間因其刑求逼供,原告為保命與減免痛苦,即依情治單位之意思自白供述顏光明、顏尹謨、林水旺等人參加叛亂組織,並吸收原告加入組織等不實供詞。後於該案移送軍法處時,原告於軍事檢察官前堅決否認該等自白之真實性,並陳明經遭情治人員之刑求逼供,由此足證原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⑵、原告否認有誣告罪,原告並無誣告之意圖及其行為,原決定機關引用被告依補償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補償,無非以原告故意陷害他人參加叛亂組織,依軍法處提出之判決,其證據之認定,及基於原告在偵審中之自白,並補以調查局就顏光明是否匪諜部分查非事實之筆錄為證據,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經查:
①、所謂「自白」、「調查筆錄」、「證人之證言」等均與事實真相不符。按情治人
員在偵查中施予非人道之刑求逼供、疲勞訊問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諸如疲勞審問最長一次達五日五夜之久,電擊兩手心,冬天脫光上衣躺下覆蓋大冰塊於腹部上等之刑求方法不一而足,如此刑求是不爭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此等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顯已違背吾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而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即本件之原告)對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處分及原決定徒憑軍事判決資料採為審認處分決定之基礎,不無可議。以如此審查方式又如何能發見真相?亦失公正公平立場,實難令原告心服口服。
②、據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就誣告匪諜部分指摘原告主張於六十年四月間於
調查局偵訊時供稱:顏光明等人為共產黨徒,惟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改稱「沒這回事,是調查局強迫我承認」,而認係遭刑求脅迫之供詞,並無捏造顏光明等人為匪諜之情,雖據被告引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無礙誣告之成立云云。但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自無誣告成立之可言。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之危險,否則難論申告者以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綜觀偵訊筆錄,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陷害他人誣告匪諜之意思,客觀上對於顏光明等人並未立即發生遭受刑事處分訴追之危險結果,揆之此判例誣告罪難以成立。原告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致軍法處聲請書載:「提訊情非得已,身受脅迫,筆錄及自白書並非出自自由,請檢察官提訊」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在檢察官提出抗辯非屬事實。
③、軍法處檢察官訊問證人陳金水、彭金木、林水旺、施志聰、顏光明、周材堅、張
宏福、邵少明、李進等人有無參加讀書會?證人等均異口同聲說:不曉得,不知道,沒有參加。退步言,讀書會以現在觀點究竟是什麼性質?對政府有何發生危害?法律並未明文處罰規定,從而判決理由不備。何況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假如顏光明等人受原告誣告,自應將原告與證人顏光明等人在法庭上對質並作成筆錄,但筆錄對此對質部分欠缺,自難論成立誣告罪之採證。
3、教唆為匪宣傳部分:
⑴、六十一年間,原告因預備殺人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因發現同房之朱翼林在其筆
記本內書寫反動文字,原告恐受牽連,當日即報告監獄長官,事後朱翼林發覺係原告所檢舉,即串通證人張宏福、周材堅、邵少明等人,誣指原告為教唆犯,以為報復。然上揭證人當時與原告並非同房,何能得知原告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之行為?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情治單位未予詳查,反而採信朱翼林之供詞,又因原告曾犯有為匪宣傳叛亂罪之前科,即主觀認定原告確有教唆行為無疑,故於借提偵訊時,常施以刑求逼供與疲勞審問,脅迫原告承認教唆犯行。
⑵、原告並無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按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外
,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答辯狀指稱:「原告主張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原判決所舉之證人張宏福係聽朱翼林之轉告,證人邵少明並未聽清楚,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教唆朱翼林為匪宣傳」云云。援引上開判例,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並未被原判決認定為正犯,原告依法自不構成教唆犯之要件。又所謂為匪宣傳,依情理應直接間接對真正職業匪諜而為宣傳,據筆錄所傳訊之證人均屬行動受限制不自由之人犯,即使有書寫反動文字,充其量係屬思想犯層面,不滿現實意識型態之表現,對我國政府國家從未發生內亂外患之影響。
⑶、邵少明供稱:
①、(問:當時與你同房的除甲○○外,尚有那些人?)答:尚有朱翼林。
②、(問:甲○○與朱翼林在房舍言行如何?)答:甲○○與朱翼林常談些女人等不
堪入耳的話,批評台北監獄伙食不好,軍人監獄伙食好,甲○○教唆朱翼林寫些東西,由簡口述,朱抄錄,其內容如何我不清楚,只聽到簡說這些東西才有可能被送入軍人監獄。
③、(問:這些東西寫在何處?)答:寫在筆記本上,有些字在十行紙上,事後十行紙都撕掉。
足見其內容或其後證人諸如周材堅、張宏福之證詞均屬情緒上之反應,對於國家安全未受影響,其中誰是真正共產黨員?如無真正共產黨員,那有為匪宣傳之理?因此此等人之證詞不得做為原告補強自白之真實。
4、原告含冤受屈,遭受枉判服刑,導致家庭支離破碎的慘狀,虛度年華,並不如想像中的惡性重大,衡情足憫,依補償金核發標準規定,後案經執行徒刑四年有餘,擬予補償二十四個基數,二百四十萬元。另原告前受刑求逼供之身心痛苦及人格權、姓名權受傷害,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之教唆、誣告罪嫌均係因情治單位之刑求逼供所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被告決定不予補償,要屬合法,其理由說明如左:
⑴、按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被告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故而受裁判者,若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者,即不得申請補償。至該第二款之認定,則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及被告之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⑵、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而不得申請補償。被告即依
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認定,經政府機關即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覆:原告罪證明確,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提出判決書影本二份,資料影本乙份為證據;被告進而就本件個案事實審認之,查上揭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就原告誣告匪諜部分,其證據認定,係依原告在偵審中之自白,並輔以調查局就顏光明是否為匪諜部分查非事實為證據,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原告誣告匪諜應屬確有實據,另原告教唆為匪宣傳部分,其證據之認定,亦係依原告於偵審中之自白,惟亦有證人朱翼林、周材堅、張宏福、邵少明之供證,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故原告教唆為匪宣傳部分亦屬確有實據。
2、原告雖謂其自白係刑求逼供所為之陳述,惟無法證明之,故原告之自白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故上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除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外,就誣告部分仍有調查局之調查作為補強證據,教唆為匪宣傳部分則有證人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故經被告審認,上揭二罪均證據明確,應認確有實據。
3、誣告匪諜部分:
⑴、誣告他人匪諜者,以虛偽之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雖嗣後變更陳述
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於調查局捏造誣告顏光明等人為匪諜時,即已成立誣告匪諜罪,不因其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而免其責。誣告罪者,於裁判前自白者僅得減輕其刑,與罪之成立無關。
⑵、原告主張其誣告顏光明等人為匪諜,係遭調查局之刑求脅迫下不得已之供詞,惟查原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①、(問:你為何要虛構顏光明要你參加匪黨之事實?)答:在新竹地院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開庭時,因檢察官制止我說話,我一時氣憤自稱是匪諜要自首,以後調查局人員常偵訊我,我害怕,就自首,企圖邀功。
②、(問:四十七年在綠島感訓監獄,你曾參加顏光明等匪黨讀書會,並吸收受刑人
陳金水...六十年三月由胡里滾、李鎧軍等吸收參加共產匪黨?)答:沒有這回事,是調查局強迫我承認的。
③、綜上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原告皆未提出遭情治人員刑求脅迫之情,僅言「一時氣
憤」、「常偵訊我,我害怕」、「強迫我承認」,若果真係遭刑求脅迫,何以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不極力抗辯,故原告謂其遭刑求脅迫下不得已所為之供詞,顯非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遭刑求逼供所為之供詞。
⑶、顏光明等為匪諜部分,亦經當時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訊問陳金水、彭金木、林水旺
、施志聰、顏光明,查非事實。調查局若果真係對原告刑求逼供取得顏光明等為匪諜之供稱,其目的無非在於將顏光明等人繩之於法,惟調查局於訊問顏光明等人,經顏光明等人供稱並無讀書會,亦未吸收參加黨員後,並未將顏光明等人認定為匪諜,而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原告主張當時遭調查局刑求脅迫而誣告顏光明為匪諜,顯與常情不符,亦非事實。
4、教唆為匪宣傳部分:原告主張原判決所舉之證人張宏福係聽朱翼林之轉告,證人邵少明並未聽清楚,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教唆朱翼林為匪諜宣傳云云,惟查下列偵查筆錄:
⑴、原告供稱:
①、(問:你為何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答:因我「自首匪諜」後引起調查局
注意,而刑期將滿,萬一出獄後,調查局必定會約談我,因此與朱翼林密商,教唆其書寫反動文字,爾後由我提出檢舉,以將功贖罪,使調查局對我自首匪諜及誣告他人是匪諜而不再追究。
②、(問:你如何請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答:...利用晚間休息...朱翼林則根據我的口述逐字寫在筆記本上,一共寫了三本,每本內容相同。
⑵、朱翼林供稱:
(問:你書寫反動文字及信件之內容如何?)答:所寫的內容都是由甲○○口述的,然後由我一字一字的寫在十行紙和筆記本上。
⑶、邵少明供稱:
①、(問:當時與你同房的除甲○○外,尚有那些人?)答:尚有朱翼林。
②、(問:甲○○與朱翼林在房舍言行如何?)答:甲○○與朱翼林常談些女人等不
堪入耳的話,批評台北監獄伙食不好,軍人監獄伙食好,甲○○教唆朱翼林寫些東西,由簡口述,朱抄錄,其內容如何我不清楚,只聽到簡說這些東西才有可能被送入軍人監獄。
③、(問:這些東西寫在何處?)答:寫在筆記本上,有些字在十行紙上,事後十行紙都撕掉。
⑷、周材堅供稱:
①、(問:平時偏激不滿現實...有那些具體事實?)答:在本年(六十一年)八
月間陳正男給我看一本標題「寫給全國受刑人的一封公開信」內容完全是共匪清算鬥爭的一套話,...而內容完全是甲○○授意寫的...
②、(問:他言行偏激,有否具體事實?)六十一年八月間受刑人陳正男拿一本標題「寫給全國受刑人的一封公開信...
⑸、張宏福供稱:
①、(問:你在六十一年十月是否向調查局檢舉甲○○,內容如何?)五十五年間在台北監獄醫務中心,甲○○經常哼歌,據他說是義勇軍進行曲,並教我唱...
②、(問:他在監舍有無其他不正當言行?)他經常向無知受刑人散佈反政府言論,
且與思想犯周材堅常聯絡,傳遞紙條,談論共匪理論,大陸情形,攻詰政府,教唆受刑人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企圖煽動受刑人進行暴動、搞監獄鬥爭。
③、(問:他於何時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你何以知道?)朱翼林告訴我說,甲○○教唆他於六十一年八月間書寫反動文字。
上揭供稱,後列各節足以證之:
①、邵少明與朱翼林、甲○○同房,見到甲○○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且係寫在
筆記本上,與朱翼林及甲○○之供稱相符,雖邵少明聽不清楚,因係甲○○教唆書寫反動文字,當不願人聽及,邵少明聽不清內容,衡情不違常理。
②、朱翼林供稱將反動文字傳給陳正男閱讀與周材堅之供稱相符。
③、原告當時之思想言行與時勢不合,業經張宏福、周材堅等人證述其思想言行偏激
,常談共匪理論,且與朱翼林同房,亦得為原告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之佐證。
5、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著有判例。卷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原告誣告匪諜部分,其證據認定,係依原告在偵審中之自白,並補以調查局就顏光明是否為匪諜部分查非事實為證據,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原告誣告匪諜應屬確有實據。另原告教唆為匪宣傳部分,其證據之認定亦係依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惟亦有證人朱翼林、周材堅、張宏福、邵少明之供證,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故原告教唆為匪宣傳部分亦屬確有實據。揆諸前揭法律及證據法則,原判決認事採證並無不合,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申請補償。
6、綜上所陳,本件係屬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不得申請補償。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二 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二三○六號函復,略以關於經當時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原告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乙案,予以補償三百三十萬元;關於六十一年間曾因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及教唆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被減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後,經被告第一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原告所犯二罪均罪證明確,且有犯罪之惡性,應認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判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二三○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關於誣告匪諜部分,情治人員於其徒刑期滿當日,秘密押解、監禁達半年之久,逼其承認參與顏光明、顏尹謨、林水旺等人叛亂組織,其逼不得已,乃自白承認參與顏光明等人叛亂組織,而於全案移至軍法處偵訊時,即向軍事檢察官表明係在情治人員刑求逼供下所作自白,顏光明等人並未從事叛亂組織活動;而關於教唆為匪宣傳部分,係其於六十一年間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發現同房朱翼林在筆記本內書寫有利於叛徒之文字,乃報告監獄長官備案,而在情治人員偵訊中,因朱翼林發現其係檢舉人,乃反咬其為教唆犯以資報復,復因其曾有叛亂前科,經情治人員施以疲勞審訊後乃予承認,惟其如有教唆犯意,則何須檢舉朱翼林犯行及報告獄中長官,豈不暴露自己叛亂犯行等語,其被軍法處判處教唆、誣告實屬冤枉云云。惟查:
1、誣告匪諜部分:
⑴、被告依據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
四十七號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決議不予補償,原判決證據之認定,係基於原告在偵審中之自白,並補以調查局就顏光明是否為匪諜部分查非事實為證據,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原告誣告匪諜應屬確有實據。
⑵、原告主張其誣告顏光明等人為匪諜,係遭調查局之刑求脅迫下不得已之供詞,惟查:
①、原告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十五號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
二時,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第二偵查庭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要虛構顏光明要你參加匪黨之事實?)答:在新竹地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因檢察官制止我說話,我一時氣憤自稱是匪諜要自首,以後調查局人員常偵訊我,我害怕,就自首,企圖邀功。」
②、原告因六十二年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叛亂一案,於六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三時,在前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第一軍事法庭審訊時供稱:「(問:四十七年在綠島感訓監獄,你曾參加顏光明等匪黨讀書會,並吸收受刑人陳金水...六十年三月由胡里滾、李鎧軍等吸收參加共產匪黨?)答:沒有這回事,是調查局強迫我承認的。」
③、綜上,原告於偵審中皆未主張其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僅供稱「一時氣憤」、
「常偵訊我,我害怕」、「強迫我承認」各等語,茍如其確係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乃供稱顏光明等為匪諜,則其於偵審中何不以此極力抗辯?且調查局人員之所以要對原告刑求逼供,其目的無非在於將顏光明等繩之於法,然調查局於顏光明等供稱並無讀書會,亦未吸收參加共產黨員後,並未認定顏光明等為匪諜,而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自無對原告刑求逼供之必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故原告所謂其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云云,顯不足採。
⑶、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曾就原告誣告顏光明等為匪諜部分訊問陳金水、彭金木、林
水旺、施志聰、顏光明等人,有渠等之調查筆錄附於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之原告所涉匪諜案卷可稽,可見顏光明等為匪諜並非事實,而係原告誣告。
⑷、誣告他人匪諜者,以虛偽之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雖嗣後變更陳述
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調查局誣告顏光明等為匪諜時,即已成立誣告匪諜罪,不因其事後於偵審中自白而免其罪責,僅得減輕其刑而已。
2、教唆為匪宣傳部分:
⑴、被告依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且以證人朱翼林、周財堅、張宏福、邵少明之供證,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原告教唆為匪宣傳部分亦屬確有實據。
⑵、原告主張原判決所舉之證人張宏福係聽朱翼林之轉告,證人邵少明並未聽清楚,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教唆朱翼林為匪諜宣傳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調查局招待所調查時供稱:「(問:你如何請
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答:自從徵得朱翼林同意書寫反動文字後,由我供應文具紙張,利用晚間休息時,在房舍中(因為我與朱翼林同住『和二舍十房』受刑),由我口述反動內容之詞句...朱翼林則根據我的口述逐字寫在筆記本上,一共寫了三本,每本內容相同。」又原告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十五號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答:因我『自首匪諜』後引起調查局注意,而刑期將滿,萬一出獄後,調查局必定會約談我,因此與朱翼林密商,教唆其書寫反動文字,爾後由我提出檢舉,以將功贖罪,使調查局對我自首匪諜及誣告他人是匪諜而不再追究。」
②、朱翼林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監獄訊問室調查時證稱:「(問:你書寫
反動文字及信件之內容如何?)答:所寫的內容都是由甲○○口述的,然後由我一字一字的寫在十行紙和筆記本上。(問:甲○○除了教唆你書寫反動文字外,還有什麼任務交付給你?)答:...第四,命我將所寫之反動信件給第十一號房之陳正男觀看,以備調查人員查詢時有為匪宣傳之事實...」
③、邵少明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監獄訊問室調查時證稱:「(問:你同房
有那幾個人?)答:我同房有甲○○,...及朱翼林...。(問:你知不知道甲○○與朱翼林在監房裡都談些什麼話?)答:甲○○與朱翼林平常談些女人等不堪入耳的話,而因為本監獄的伙食不好,而軍人監獄的伙食好,有三菜一湯,甲○○...教朱翼林寫些東西,由甲○○口述,朱翼林抄錄,但是到底講些什麼東西,我聽不清楚,甲○○告訴朱翼林,只有寫這些東西才能被送往軍人監獄。(問:朱翼林抄錄甲○○口述的東西是寫在什麼地方?)答:朱翼林把甲○○口述的話都抄在筆記本上,有的寫在十行紙上,但事後十行紙都撕掉。」邵少明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五號原告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監獄訊問室偵訊時亦同此證述。
④、周材堅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監獄偵訊室調查時證稱:「(問:甲○○
平日言行如何?)答:甲○○之言行比我都偏激,反對政府,不滿現實,贊成共產黨。(問:有那些具體事實?)答:在本(六十一)年八月間受刑人陳正男給我看一本標題『寫給全國受刑人的一封公開信』,內容完全是共匪清算鬥爭的一套話語,就我個人研判筆跡是朱翼林的,而內容完全是甲○○授意寫的,因為甲○○對同房之朱翼林談了許多共產理論言論。」周材堅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五號原告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北監獄訊問室偵訊時亦同此證述。
⑤、張宏福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監獄偵訊室調查時證稱:「(問:你為何
要檢舉受刑人甲○○?)答:...由於簡某經常哼出歌曲...我問甲○○這是什麼歌,他說是義勇軍進行曲,並教我唱,其後經周材堅(受刑人)告訴我所唱的是共匪國歌,所以不敢再唱,簡某並叫受刑人朱翼林要我唱,但是我加以拒絕,因此我提出檢舉。(問:甲○○還有那些不當言行?)甲○○專門找年輕無知受刑人散佈反政府言論,進行洗腦工作,所以他得到「洗腦」的外號,且與思想犯周材堅經常聯絡,傳遞紙條,談論共匪理論、大陸情形、批評政府,教唆受刑人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企圖組織受刑人進行暴動,搞監獄鬥爭,受刑人周材堅、陳正男曾有看過那反動文件。」又張宏福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五號原告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監獄訊問室偵訊時證稱:(問:他於何時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你何以知道?)朱翼林告訴我說,甲○○教唆他於六十一年八月間書寫反動文字。」
⑥、綜上,證人周材堅、張宏福均證稱原告當時之思想言行偏激,散佈反政府言論及
談論共匪理論,而證人邵少明與朱翼林、原告二人同房,見到原告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且係寫在筆記本上,與原告及證人朱翼林之供證相符,雖邵少明證稱聽不清楚渠等二人講話內容,但原告既是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當不願旁人聽及,邵少明聽不清楚渠等二人講話內容,與常情不違。另證人朱翼林證稱其將反動文字傳給陳正男閱讀,此亦與證人周材堅之證稱相符,凡此均得為原告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為匪宣傳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因認原告所犯誣告匪諜、教唆為匪宣傳二罪均罪證明確,且有犯罪之惡性,應認確有實據,乃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另為適當之處分,且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