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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9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 賴年發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 表 人 局 長)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受理越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長公司)委託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A\八九\二○六\○○○一六),因將納稅義務人申報為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程公司),有違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依同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普出字第八九一○一四四八號函處原告停止營業二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尚未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是主動申請或經通知才申請更正錯誤?⒈原告主張:

⑴原告因急於報關提貨,所屬端末機操作員誤將越長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輸

為朝程公司,嗣發現錯誤即主動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更正,且申請更正時貨物尚未放行提領,亦無逃漏關稅及走私行為,應屬工作疏忽所致。

⑵又廠商之分級及抽驗比率,被告列為高度機密,不論進口廠商或報關行均無所知,故亦無意圖規避抽驗可能。

⒉被告主張:

⑴本件原告報關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告於同年月七日受理收單後即予

審理,發現申報錯誤情事,且除統一編號不符外,中、英文名稱、地址均一併矯飾錯誤,顯非端末機操作員單一錯誤所致;經辦關員於審核報單時,隨即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以申請書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後,續由被告辦理審核放行手續,故並非原告主動發現錯誤而申請更正。

⑵又原告經營報關業務,受理不同之廠商委託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依據其

受託廠商申報貨物通關之歷史及經驗,即可判定何者較易受海關核定為免審免驗(低風險廠商)通關,何者較易受海關核定為應審免驗或應審應驗(高風險廠商)通關,不知廠商分級及抽驗比率顯然為卸責之詞。又本件雖查無逃避關稅及走私行為,惟意圖規避抽驗審核比率甚明,已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處停止營業二星期,並無不合。

㈡被告處原告停止營業二星期,是否過於嚴苛?⒈原告主張:

⑴本件原告既無意圖規避抽驗審比率問題,又查無逃漏關稅及走私行為,可謂情節相當輕微,而被告核處原告停止營業,顯然過於嚴苛。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研商報關行誤報廠商統一編號量罰標準,對於類此情節輕微案件,均一律改為警告而已,並無如本件之停止營業處分。

⒉被告主張:

⑴被告為推動貨物通關自動化,加速進出口貨物之通關,對於優良廠商盡量予

以免審免驗通關之優惠,乃採電腦連線作業,以報關行申報廠商之統一編號為海關控管之重要要素,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上述便捷通關方式虛報廠商統一編號以達走私漏稅之目的,除一再要求報關業者,應善盡責任,務必依據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遞送報單時應詳予審核簽證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研商報關行申報廠商統一編號錯誤之處分事宜」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普出字第八七一○七一四一號函請原告所屬之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各會員報關時加強進出口廠商統一編號之審查。又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因錯誤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普出字第八八一○一七八○號函處分警告乙次,本件為第二次違規,被告對原告處停止營業二星期,並無過重。

理 由

一、按「進口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行辦理。前項報關行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六條所明定。又「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及「報關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如其違反情節可歸咎專責報關人員者,並得對該人員予以警告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執行業務或予以除名。」分別為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所規定。

二、原告是經被告通知才申請更正錯誤: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受理越長公司委託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A\八九\二○六\○○○一六),將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為朝程公司之事實,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其報關申報錯誤,洵堪認定,經被告經辦關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發現不符,通知被告補正後,原告始申請更正,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並提出報關處理紀錄佐證,至於隨同原告到庭證人許順友雖證述係原告主動申請更正,但其證述發現錯誤緣由及送件申請更正過程,不僅與卷附更正申請書所載內容不符,且與被告實際受理更正作業不相一致,故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急於報關提貨,原告所屬電腦端末機操作員誤將越長公司之名稱與統一編號輸入為朝程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受理本件報關,提出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該委任書即為朝程公司所出具,其上報單號碼與進口報單相同,有兩造不爭之個案委任書附卷可按,則原告所辯係電腦端末機操作員輸入錯誤,顯係卸責之詞,且益證原告本件行為乃故意違章所致。

三、被告處原告停止營業二星期,並未過重:查原告報關申報錯誤,且係將高風險廠商錯誤報為低風險廠商,影響被告控管抽驗審核之正常作業,且本件已是第二次違規,則被告酌情處原告停止營業二星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報關申報錯誤,被告於同年三月六日函處停止營業二星期,自無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開會決議「研商報關行誤報廠商統一編號量罰標準」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從新從輕適用上開量罰標準,亦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