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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交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滄河(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向改制前之行政法院(目前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年判字第八七號),經該院發交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于維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及另一繼承人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於同年十月七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0四、三四二、七七五元,淨額五七九、三五

九、九九0元,應補稅額二九五、五九八、二八六元,其中漏報遺產額四八0、一五0、0六一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九、00五、五八一元,科處一倍罰鍰二五九、00五、五八一元。原告及乙○○不服,就遺產總額債權四八0、000、000元及相關科處罰鍰項目,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00九五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繼承人于維紘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予侯西峰等十六人之股款四八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之債權,而應列入遺產總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處分以被繼承人于維紘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匯款四八0、000、0

00元至漢神名店百貨作為侯西峰等十六人之股款,即率斷被繼承人于維紘對侯西峰等人有債權,且認定至繼承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于維紘對侯西峰等十六人仍存有債權,而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至繼承日止,前揭債權仍存在,全憑臆測認定,與事實不符。

⒉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0九一號之函釋:「現行遺產稅法

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不能處分其財產或處分其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應提示用途之證明,則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負用途證明之責,而為免課遺產稅之要件,於法無據;且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強令繼承人負用途證明之責,亦有悖於一般舉證法則。」,被告以原告等無法提示具體客觀證據佐證于維紘生前出售土地後,將價金轉回所稱實際出資人,而將前揭匯款仍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原處分這種強令原告(繼承人)負匯款用途之責,有悖於一般舉證法則,顯與前揭函釋不合。

⒊查有關于維紘匯款至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之款項四八0、000、000元,

係屬于維紘受案外人蔡辰男之委託與隱名合夥人侯西峰合夥買賣土地,於出售土地後,依委託人蔡辰男及合夥人侯西峰之指示,將應分配予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土地款,匯入其指定帳戶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之戶頭,于維紘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已,因此事實上于維紘對侯西峰等人之匯款係為委任事務之完結,而非債權之發生,既無債權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課稅。

⒋茲將前揭合夥買賣土地之過程說明如後:

查前揭合夥買賣土地之事,起因於七十七年「十信事件」,當年蔡辰男因受十信事件之牽累,為避免危害效應之擴大,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信託公司)要蔡辰男設法購買關係企業來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開發公司)及香格里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格里拉公司)抵押予國泰信託公司之土地(該土地位於高雄市○鎮區○○段一四土地號等廿三筆,面積共八一五八平方公尺),並承擔來來開發公司及香格里拉公司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債務,蔡辰男為避免抵押之土地遭受賤價拍賣蒙受鉅額損失,當設法購回前揭土地,惟受限於十信事件之故,蔡辰男為十信事件相關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蔡辰男名下任何財產均可能被查封拍賣,因此蔡辰男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前揭土地,乃委託于維紘代為處理相關之土地買賣事宜,又因蔡辰男之資金困難無法獨資購買,乃委託于維紘出面與侯西峰洽談合夥購買土地事宜,委託于維紘以于維紘名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入前揭土地。而蔡辰男及侯西峰又委託安排侯耀仁及葉宏基,由侯耀仁及葉宏基出面與于維紘共同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隱名合夥委託于維紘出面購入前揭土地,其中于維紘佔百分之四十,侯耀仁百分之三十,葉宏基百分之三十,有關之合夥契約如附件三,而于維紘再將與侯耀仁及葉宏基合夥屬於于維紘之百分之四十,再由于維紘與侯西峰共同合夥,其中于維紘佔百分之二十三,侯西峰百分之十七,另訂有隱名合夥契約如附件四,故根據上述兩則合夥契約書,名義上前揭土地係由于維紘(百分之二十三)、侯西峰(百分之十七)、侯耀仁(百分之三十)及葉宏基(百分之三十)合夥購買,惟實質上于維紘、侯耀仁及葉宏基均係受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委託投資,依蔡辰男及侯西峰之約定,蔡辰男及侯西峰各佔全部投資百分之五十,有關購入前揭土地,實質上是蔡辰男及侯西峰共同投資,而于維紘、侯耀仁及葉宏基僅係受託出面簽約而已,並非實質合夥人,故前揭購地之資金均由蔡辰男及侯西峰所提供。前揭購地總價款為一、一五0、000、000元,扣除承擔債務八五0、000、000元,總計須付現金三00、000、000元,其中一五0、000、000元係由蔡辰男透過江日昇、林坤地、葉正毅分別開立六0、000、000元(北市銀大安分行台支四張,每張一五、000、000元)、四五、00

0、000元(北市銀大安分行開立台支三張,每張一五、000、000元)及四五、000、000元(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台支三張,每張一五、

000、000元)之台支支付,茲有銀行存摺影本可資證明,如附件五。另一00、000、000元係侯西峰開立支票支付(如附件六),其餘五

0、000、000元雖以于維紘名義開立支票支付,惟該款項仍為蔡辰男透過葉正毅及江口昇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三日間支付予于維紘,再由于維紘開立支票支付,茲有葉正毅及江口昇銀行存摺及于維紘之支票影本可資證明,如附件七所示。根據前揭支付情形總計侯西峰支付現金一

00、000、000元,蔡辰男支付二00、000、000元,惟蔡辰男所付之土地款二00、000、000元中,其中有五0、000、000元係代侯西峰轉付,侯西峰已支付七九、五一七、六二一元,其中五0、

000、000元係土地款外,其餘為債務往來,入蔡辰男之信託帳戶、江口昇之帳戶,有關憑證如附件十一。由上述資金來源可證明于維紘購地資金係由蔡辰男及侯西峰所提供,于維紘並未以自有資金購地,于維紘購地係受蔡辰男之委託與侯西峰合資購地而已。至於承擔債務八五0、000、000元係承受來來開發公司及香格里拉建設公司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之債務,有關約定,請參閱該購入土地契約書(附件二)第一條條文。有關前揭購地之資金均係由蔡辰男及侯西峰透過其受託人所提供,因此于維紘購地實際上係受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委託,至於從林坤地等人之銀行戶頭所轉付土地款之款項,如其聲明所聲明(如附件十),林坤地等人帳戶之資金均受蔡辰男或侯西峰所信託,否則林坤地等人所支付之款項應為未償還之債務,該等人應會追價,惟林坤地等人並未曾聲明債權,故可為反證。至於蔡辰男為何委託于維紘出面與侯耀仁、葉宏基、侯西峰訂定合夥契約,主要係因為當年蔡辰男因十信事件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蔡辰男名下並不能有財產,否則隨時會遭相關債權人扣押拍賣,蔡辰男為自保不得不將其所有之財產信託在江口昇等人名下之權宜行為,而侯耀仁、葉宏基、于維紘均為當時蔡辰男及侯西峰之信託帳戶(有關聲明書業已呈述),為分散資金,故由侯耀仁、葉宏基、侯西峰及于維紘訂定隱名合夥契約,以便依約將出售土地款分散至指定信託帳戶。至七十八年八月間,于維紘依委託人之指示,將該筆土地出售予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來實業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名店公司)及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實業公司),茲檢呈出售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如附件八,本案系爭之匯款四八0、000、000元係出售前揭土地收自漢神實業公司之部份土地款,該土地款係由漢神實業公司自農民銀行營業部三二六0一0帳號,匯入于維紘北市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于維紘再依委託人蔡辰男及隱名合夥人侯西峰之指示,將該筆土地款之四八0、000、000元匯入漢神名店公司之帳戶,該筆土地款係于維紘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交付委託人蔡辰男及侯西峰等,故前揭四八0、000、000元之匯款,應為委任事務之完結,而非債權之產生,既非屬債權,自不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查于維紘受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委託購地,其購地資金來源已說明如前,至於售地之資金,已依蔡辰男及侯西峰之指示,匯入其指定受託人信託帳戶,有關之匯款情形如附件十二。按債權應以確實存在始可列入遺產總額,查本案原處分以于維紘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匯款至漢神名店百貨作為侯西峰等十六人之股款,即推定于維紘對侯西峰等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擁有債權,純屬臆測,因為該筆匯款是屬出售土地之土地款之交付,並非借款,且原處分亦未能證明債權確實存在,故原處分所列前揭債權根本不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

⒌按民間借貸習慣,若借貸金額重大,為確保債權,必定會要求該等人提供同

額之股票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可是查被繼承人之資料並未無任何借據,亦無任何抵質押品之資料,顯然其並非債權,故應將該項目從遺產中剔除,並撤銷相關之罰鍰處分,以資適法。且系爭款項係屬委任事務之完結,而非債權之產生,既非屬債權,自不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再則若依原處分將于維紘出售土地之匯款作為債權,則于維紘於購地時由蔡辰男及侯西峰所提供之資金二00、000、000元,在于維紘匯款四八0、000、000元予蔡辰男及侯西峰指定之帳戶時,原由蔡辰男及侯西峰提供之資金二00、000、000元,應自該筆匯款中減除方稱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查依卷附合夥投資契約及買賣契約,被繼承人于維紘與侯耀仁、葉宏基二

人訂立合夥投資契約(合夥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及三十),另于維紘復與侯西峰訂立合夥投資契約(合夥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十及十七),再由于維紘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倘如原告等所陳購地之實際出資人為蔡辰男及侯西峰等二人,實無庸再由非出資人于維紘、侯耀仁及葉宏基等三人訂立合夥契約。又原告等亦未能提示具體證據佐證被繼承人于維紘出售土地後,將價金轉回所稱實際出資人蔡辰男所有,所稱實際出資人為蔡辰男及侯西峰二人,不足採信。被繼承人與他人合夥購地,將出售土地之價款,匯入漢神名店籌備處帳戶,為侯西峰等十六人繳納股款,應屬被繼承人對侯西峰等人之債權,洵堪認定。至被繼承人購地資金來源為何,為另一法律事實,不影響本案債權之認定,亦無扣除餘地。

⑵又被繼承人于維紘自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提款匯至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漢

神名店籌備處帳戶之事實,有取款條、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電匯傳票及漢神名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告等訴稱係委任事務,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訴核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基於原告等漏報前揭債權四八0、000、000元及房屋、投資一五0、0六一元之同一事實及理由,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五九、00五、五八一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後,于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加拿大多倫多死亡,原告甲○○為其養子,係唯一之繼承人,業經甲○○陳明在卷,並有安葬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乙○○既無其他繼承人,當然應由原告甲○○承受乙○○部份之訴訟,核先敘明。

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同法第四十五條「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接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查被繼承人于維紘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及已故之乙○○等於同年十月七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0四、三

四二、七七五元,淨額五七九、三五九、九九0元,應補稅額二九五、五九八、二八六元,其中漏報遺產額四八0、一五0、0六一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九、00五、五八一元,科處一倍罰鍰二五九、00五、五八一元。原告及已故之乙○○不服,就遺產中之債權四八0、000、000元及相關科處罰鍰項目,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00九五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其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匯款等資料可查,被告據以補徵遺產稅並處以罰鍰,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于維紘對受領匯款之侯西峰等人之債權,而係于維紘受訴外人蔡辰男之委託與合夥人侯西峰合夥買入土地,再出售後,依委託人蔡辰男及侯西峰之指示,將取得之土地價款匯入彼等指定之帳戶,以為返還等語,並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以為主張。

四、經查,被繼承人于維紘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售位於高雄市○鎮區○○段一四七四土地號等廿三筆土地之應有部份予漢神實業公司,當日取得四億八千萬元之部份土地價款,由漢神實業公司自農民銀行營業部匯入于維紘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于維紘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匯款四億八千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漢神名店籌備處,為侯西峰等十六人繳交成立公司之股東股款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電匯傳票漢神名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既有鉅額資金流動之事實,再參以于維紘與受代繳股款之十六人間並無情感上之關連,被告認為于維紘對侯西峰等有債權存在,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就此事實,原告主張:于維紘受案外人蔡辰男之委託與隱名合夥人侯西峰合夥買賣土地(即上開位於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廿三筆土地),於出售土地後,依委託人蔡辰男及合夥人侯西峰之指示,將應分配予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土地款,匯入其指定帳戶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之戶頭,于維紘之匯款係為委任事務之完結,而非債權之發生,既無債權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課稅。並說明合夥買賣土地之過程如後:

(一)七十七年間發生「十信事件」,訴外人蔡辰男因受十信事件之牽累,為避免危害效應之擴大,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信託公司)要求蔡辰男設法購買關係企業來來開發公司及香格里拉公司抵押予國泰信託公司之土地(該土地位於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廿三筆),並承擔來來開發公司及香格里拉公司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債務,蔡辰男為避免抵押之土地遭受賤價拍賣蒙受鉅額損失,故設法購回前揭土地。

惟十信事件之故,蔡辰男曾為十信事件相關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名下任何財產均可能被查封拍賣,因此蔡辰男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前揭土地,乃委託于維紘代為處理相關之土地買賣事宜。又因蔡辰男之資金困難無法獨資購買,乃委託于維紘出面與侯西峰洽談合夥購買土地事宜,委託于維紘以于維紘名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入前揭土地。而蔡辰男及侯西峰又委託安排侯耀仁及葉宏基,由侯耀仁及葉宏基出面與于維紘共同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隱名合夥委託于維紘出面購入前揭土地,其中于維紘佔百分之四十,侯耀仁百分之三十,葉宏基百分之三十,有關之合夥契約如附件三,而于維紘再將與侯耀仁及葉宏基合夥屬於于維紘之百分之四十,再由于維紘與侯西峰共同合夥,其中于維紘佔百分之二十三,侯西峰百分之十七,另訂有隱名合夥契約如附件四,故根據上述兩則合夥契約書,名義上前揭土地係由于維紘(百分之二十三)、侯西峰(百分之十七)、侯耀仁(百分之三十)及葉宏基(百分之三十)合夥購買,惟實質上于維紘、侯耀仁及葉宏基均係受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委託投資,依蔡辰男及侯西峰之約定,蔡辰男及侯西峰各佔全部投資百分之五十,有關購入前揭土地,實質上是蔡辰男及侯西峰共同投資,而于維紘、侯耀仁及葉宏基僅係受託出面簽約而已,並非實質合夥人,故前揭購地之資金均由蔡辰男及侯西峰所提供。

(二) 前揭購地總價款為一、一五0、000、000元,扣除承擔債務八五0

、000、000元,總計須付現金三00、000、000元,其中一五0、000、000元係由蔡辰男透過江日昇、林坤地、葉正毅分別開立六0、000、000元(北市銀大安分行台支四張,每張一五、00

0、000元)、四五、000、000元(北市銀大安分行開立台支三張,每張一五、000、000元)及四五、000、000元(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台支三張,每張一五、000、000元)之台支支付,茲有銀行存摺影本可資證明,如附件五。另一00、000、000元係侯西峰開立支票支付(如附件六),其餘五0、000、000元雖以于維紘名義開立支票支付,惟該款項仍為蔡辰男透過葉正毅及江口昇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三日間支付予于維紘,再由于維紘開立支票支付,茲有葉正毅及江口昇銀行存摺及于維紘之支票影本可資證明,如附件七所示。根據前揭支付情形總計侯西峰支付現金一00、000、000元,蔡辰男支付二00、000、000元,惟蔡辰男所付之土地款二00、000、000元中,其中有五0、000、000元係代侯西峰轉付,侯西峰已支付七九、五一七、六二一元,其中五0、000、000元係土地款外,其餘為債務往來,入蔡辰男之信託帳戶、江口昇之帳戶,有關憑證如附件十一。由上述資金來源可證明于維紘購地資金係由蔡辰男及侯西峰所提供,于維紘並未以自有資金購地,于維紘購地係受蔡辰男之委託與侯西峰合資購地而已。至於承擔債務八五0、000、000元係承受來來開發公司及香格里拉建設公司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借款之債務,有購入土地契約書(附件二)為證。有關前揭購地之資金均係由蔡辰男及侯西峰透過其受託人所提供,因此于維紘購地實際上係受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委託,至於從林坤地等人之銀行戶頭所轉付土地款之款項,如其聲明書所聲明(如附件十),林坤地等人帳戶之資金均受蔡辰男或侯西峰所信託,否則林坤地等人所支付之款項應為未償還之債務,該等人應會追償,惟林坤地等人並未曾聲明債權,故可為反證。而侯耀仁、葉宏基、于維紘均為當時蔡辰男及侯西峰之信託帳戶,為分散資金,故由侯耀仁、葉宏基、侯西峰及于維紘訂定隱名合夥契約,以便依約將出售土地款分散至指定信託帳戶。至七十八年八月間,于維紘依委託人之指示,將該筆土地出售予漢來實業公司、漢神名店公司及漢神實業公司(土地買賣合約如附件八),本案系爭之匯款四八0、000、000元係出售前揭土地收自漢神實業公司之部份土地款,該土地款係由漢神實業公司自農民銀行營業部三二六0一0帳號,匯入于維紘北市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于維紘再依委託人蔡辰男及隱名合夥人侯西峰之指示,將該筆土地款之四八0、000、000元匯入漢神名店公司之帳戶,故該筆匯款,並非債權之產生,不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五、經查,于維紘所匯出,為侯西峰等繳納股款之四億八千萬元,為于維紘出售其名下之前開土地價款之一部份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于維紘買入該等土地並再出售,均係受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委託,蔡辰男與侯西峰對於該土地之買賣各出資百分之五十等語。惟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一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締結,載明由于維紘出資百分之四十,侯耀仁、葉宏基各百分之三十;另一為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由于維紘及侯西峰所締結,載明于維紘出資百分之二十三,侯西峰出資百分之十七,不僅相同之投資標的物有不同之合夥契約,後者(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契約)總計投資比例僅有百分之四十,縱使認為該百分之四十即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契約中于維紘所投資之百分之四十,則綜合二契約之記載以觀,于維紘出資百分之二十三,侯西峰百分之十七,侯耀仁、葉宏基各百分之三十(總計為百分之一百),亦與原告所主張,「蔡辰男與侯西峰各出資二分之一」不同。即便如原告所陳述,蔡辰男因十信事件牽連,無法出名為合夥人,而委由于維紘處理,惟侯西峰既已出名與于維紘訂定合夥契約,為何未於合夥契約書載明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而僅有百分之十七之出資比例之記載,原告主張于維紘並無任何出資,實難以信為實在。原告又說明上述付款來源,藉以支持其主張資金均來自蔡辰男及侯西峰之說法。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除有關于維紘買入土地之價金係以江日昇、林坤地、葉正毅、侯西峰及于惟紘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所支付一節,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相符外,其餘均僅能證明有資金之流動事實,而不能證明各該資金流動之原因為何,及與蔡辰男有何關聯。總之,原告所述其被繼承人于維紘係受蔡辰男及侯西峰之委託而購入本件土地,並再將之售出,復將取得之土地價金返還委託人等情,並不可信,其請求訊問證人蔡辰男及侯西峰並無必要。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二只合夥契約書之記載,于維紘至少有百分之二十三之出資,其將該等土地出售予漢來實業公司等三公司,價金共四十五億餘元,有各契約書可考,于維紘就出賣之土地至少有十億餘元之合夥收益,被告以其將其中四億八千萬元為侯西峰等人繳納股款,因認于維紘對侯西峰等十六人有債權存在,並據以補徵原告遺產稅並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帥 嘉 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