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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O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即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八十九矯字第O四九OO九號函撤銷假釋後之原處分之執行。惟查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或前一、二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送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二刑事裁定正本傳真各一份附卷可稽。第以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之檢驗報告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相對人即法務部據以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復對原處分請求本院予以停止執行,因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