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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郭雨嵐律師黃三榮律師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包國祥律師吳敬恆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九十年二月五日液工(九十)00000000號行政處分,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請准裁定停止相對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九十年二月五日液工(九十)00

000000號函行政處分之執行,及停止相對人將聲請人名稱及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web.pcc.

gov.tw/)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㈡按聲請人係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座落於高雄縣永

安鄉編號13Z0000000000、68及69即T104、T105及T106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之承造商。因前開儲槽工程是否竣工驗收之爭議,相對人所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液工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指聲請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0一條第八、九、十一款等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聲證一號),聲請人旋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一0二條第一項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液工(九十)00000000號函處分(聲證二號,下稱「系爭處分」),仍然指稱聲請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0一條第八款等事由,擬進而將聲請人名稱等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遂依政府採購法第第一0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向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在案。工程會以聲請人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訴90047號審議判斷,認為聲請人之前開申訴無理由,相對人擬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乙事,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將聲請人之申訴予以駁回(聲證三號)。聲請人仍不服,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外,又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㈢本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各要件:

⒈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聲請停止執行:

系爭處分之執行,主要將發生兩項效果:一為聲請人被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二條公告為所謂「不良廠商」;二為聲請人等將因政府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0三條規定記載招標文件,而使得聲請人在刊載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由此可見,系爭處分之執行,確實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見後述),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此由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受理以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均未曾以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根本不適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理由駁回聲請;反而直接進入檢討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該當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更可知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確屬可為聲請停止執行。

⒉系爭處分之執行,尚未完畢:系爭處分係以聲請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0一條

第十一款等情形為由,而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前開刊登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一年內(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即發生聲請人不得參加投摽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可知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前,聲請人縱已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惟此並不等同於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事實上,系爭處分之執行效力仍然持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

⒊聲請人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商譽」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⑴商譽之損害:聲請人係於重工業界享有國際知名度之日本企業,其不僅於日

本國內甚且於國際間,皆以施工品質優良及正派規矩經營而享有盛名。故如遭以不良廠商為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不僅將使聲請人在同業間遭受質疑,甚且優良商譽亦將毀於一旦。再者,「商譽」者本屬「人格權」之一。而既屬「人格權」而非「財產權」之一,即可知當其受到侵害時,其在本質上即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般,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此「商譽」之損害,亦為相對人提出之相證六號最高行政法九十年裁字第一00三號裁定所揭示「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中之「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從而,聲請人「商譽」受損,當確已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據新聞報導可知,相對人董事陳兆勛先生亦曾於報端強調:「這項判決伸張了『公平正義』,不僅對三菱重工在台承攬工程有相當不利的影響,最重要的是造成其國際商譽受損」等語」,更可證明連相對人亦主張系爭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在國際間商譽受損。

⑵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所生之損害:按聲請人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積極進

行準備調查作業而計劃投標如下所述於台灣之公共工程,即「台電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工程」、「台電公司核三廠核能級BOLT-50PC工程」、「中央信託局核能電廠地震開關設備」、「中央信託局核二廠一號機低壓汽機更換轉子」、「中船公司貨櫃船掌舵機」及「中船公司造船用柴油引擎」等工程。

故聲請人如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一0三條規定,不僅將喪失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之資格而蒙受損害外,亦將造成聲請人因為準備參與前開工程投標所支出之大量人力物力無法回收之「損害」。

⑶縱使「損害」得以「金錢補償」者,是否即可一概而論地率斷為該「損害」

即非「難以回復之損害」,容有斟酌之餘地。縱使得為金錢補償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預想其為遭受縱以金錢賠償亦無法填補之顯著損害時,則該縱使得以金錢補償之損害,亦應解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否則,即無法達到停止執行所求取「人民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矣。而此情形,並已成為日本行政法學界及實務界之通說(日本行政法判例一八八事件)。

⒋本件停止系爭處分執行,具有「急迫情事」:

⑴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為『有急

迫情事』」。聲請人既遭受「商譽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迅速藉由本件停止執行,以立即將系爭處分之效力停止,達到排除阻止聲請人之前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現況持續進行,自屬異常緊急而具有急迫情事。換言之,當確實已經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時,即可認為已發生「急迫情事」而必須以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手段。

⑵聲請人於收受聲證二號相對人函後,即迅依政府採購法第一0二條等規定向

工程會提出申訴在案,而在前開申訴經工程會審議認定系爭處分未違法前,相對人不得執聲證二號函而為系爭刊載。故聲請人在收受聲證二號函而提出申訴後,相對人既尚不得為系爭刊載,則聲請人焉有於當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謂聲請人於收受聲證二號函時,即應得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顯係誤解聲證二號函之效力。

⑶系爭處分如為執行,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發生之「停權處分」效果期間,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0三條等規定係為「刊登之日起一年」。如吾人所知,行政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其花費之時間原則上均多超過一年以上。是以,如不迅為本件停止執行者,將發生系爭處分是否被撤銷之行政訴訟於超過一年後尚未確定終結;然而執行系爭處分效力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卻將因已屆刊登之日起一年而失效之情形。

⒌本件停止系爭處分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由於相對人適用政府採購法違誤及工程會審議判斷有誤,始有本件聲請之產生,惟相對人卻反而執違誤之政府採購法適用,而圖指本件聲請對公益有影響,顯係倒果為因,錯置主張。

㈣聲請停止執行,非以「處分或決定尚未執行完畢」為前提:

⒈從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二、三項之文義解釋而言,其所規範者係在於「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的效果」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而非在於「原處分或決定之是否已經執行」。

⒉從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意旨而言,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不僅

包含「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更涵蓋「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故如認聲請停止執行係以「處分或決定尚未執行」為前提,則不啻將裁定得停止執行之範圍限縮為僅得為「停止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本身」而不及「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惟此卻顯然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五項規定意旨有所違背。

⒊如認聲請停止執行,應以「處分或決定尚未執行」為前提的話,將發生於根本

尚未審酌該聲請停止執行是否該當前開「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要件下,即以「處分或決定已執行完畢為理由」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情形,則如此前開「停止執行制度」之立法目的無以達成。

⒋行政法學者陳清秀之見解,認為「為防止行政機關過於急著實施執行,如已執

行完畢,行政法院仍得命令撤銷執行,課予行政機關負有義務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使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影響之關係人,處於如同執行前之狀態。本文認為若為貫徹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行政處分於行救濟過程中,已執行完畢的情形,倘回復原狀為適當者,似仍應准予行政法院撤銷執行,回復原狀,以完全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否則將呈現暫時權利保護之漏洞。因此,在解釋上,宜參考上述德國立法例,既然『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則於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後,行政機關原已實施之強制執行,即失所依據,自得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故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准予行政法院本於裁量,在停止執行裁定中,一併命撤銷執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等語。

從而,基於貫徹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為縱使處分已執行完畢,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因此,聲請停止執行,當未以「處分或決定尚未執行完畢」為前提,方屬明確。

㈤聲請人於審判長闡明後,更正「聲請事項」所載之文字,皆屬合法,不須取得相對人同意:

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更正聲請事項中原載之「即」字而成為「及」字,由於均係基於同一之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聲請,故當為合法。此更正無須取得相對人之同意,當無相對人可為反對更正之理由存在。

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撤銷系爭處分及工程會審議判斷之撤銷訴訟,聲證六號),絕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觀,相對人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為系爭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本件聲請之前開本案訴訟,絕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⑴參照聲證六號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知,相對人及工程會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硬將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簽訂生效之系爭儲槽工程合約事宜,恣意地適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顯已構成違法。相證十三號「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性質上僅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同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其法律效力僅對行政機關內部發生效力,而對行政機關外部根本不發生效力,故當然亦不可能排除「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相對人根本不得為系爭處分:

①從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論理解釋:

從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以觀,在廠商與機關間存在私法爭議之際,如該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則廠商即不必依循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以尋求解決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而係直接藉由已提付之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之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前開私法爭議即可。此參政府採購法專家黃鈺華律師如下見解可稽:「附帶說明一點,政府機關在從事採購時,並非是以其公權力主體的地位,命令或強制相對人為一定行為,而多為立於私法上當事人或財產權主體的地位,與私人基於平等地位,從事形式上屬於私法性質的行為,例如向廠商訂購財物、委託從事技術指導、或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等國庫行政行為。因此在雙方契約訂定後或進入履約階段後,遇有爭執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爭端。」(附件五)。換言之,在廠商與機關間,如存在私法爭議,且就該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時,則機關即應依循前開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以解決前開與廠商間之私法爭議。斷不得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而針對前開私法爭議,再對廠商施予例如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否則,如認機關仍得就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之私法爭議,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分廠商的話,則在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顯已不得進行政府採購法之異議及申訴程序情形下,即發生廠商無法依據前開異議及申訴以尋求救濟之不合理現象,惟此對廠商顯然過苛,更非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原意。

②從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經過而言:

按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行政院草案中,對於得異議及申訴之爭議,原僅限於招標或決標之爭議(草案當時係第七十七條)而其立法理由係「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爰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附件六)。換言之,由於政府採購行為性質上屬於私經濟行為,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故在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當已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時,如認機關仍得就前開爭議,基於高權行政之優越地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分廠商的話,則顯然將有背於前述政府採購行為應屬於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對等之基本要求。

③由上述可知,如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係屬私法爭議,且在相對人為系

爭處分前,如前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等者,則相對人當不得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為系爭處分。今查,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係屬私法爭議,當甚明確。另就系爭工程合約私法爭議,相對人為「系爭處分」之前,前開爭議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已提付仲裁(參聲證七號仲裁聲請書)及兩造已互相提起民事訴訟在案(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七號事件,參聲證六號起訴狀;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貿字第十六號事件,參聲證八號起訴狀)。故參酌上述說明,相對人當不得在前開仲裁已提付及前開訴訟已提起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為系爭處分。

⒉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前,仍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不容相對人再為與仲裁判斷之認定有所相反之主張:

按相對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即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訴字第十三號,聲證十三號),已遭駁回在案。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仍然有效存在,縱使相對人提出所謂相證十五號函,亦未改變系爭仲裁判斷仍有效存在之事實,故在此前提事實下,自不容相對人進行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有所相反之主張。

⒊相對人違反與聲請人間仍然有效存在之聲證五號仲裁判斷之認定,進而作成系

爭處分,則系爭處分違法甚明,故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當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⑴按聲證五號仲裁判斷第一六六頁以下明載:「查本件系爭T104、T105、T 106

三座儲槽,於完工後陸續通過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乃至天然氣幫浦測試、氣體蒸氣測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後,存取液化天然氣且計達六十次以上。依本合約『招標文件』『技術規範』第28.1條及完工證明附件『運轉測試表』顯示,幫浦測試及氣體蒸氣測試,應屬運轉測試中最後階段進行之兩個檢查項目,該二項目之測試既已完成,且實際上亦經相對人同意,已自LNG運輪船,將天然氣多次灌輸至系爭儲槽並啟動運轉。就其中T105儲槽而言,自始至終,包括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等三次年度定期檢查,均獲判定合格,並未發生如其他儲槽中間夾層有甲烷滲漏現象之問題,堪認該儲槽之運轉已達穩定狀態,揆諸上開合約第25.1、25.2、25.3、25.8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最終驗收,並發給『儲槽最終驗收證明書』,乃雖經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再請求最終驗收,相對人均以另T104、T106 儲槽洩漏拒絕,洵非有理,本仲裁庭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認T105儲槽於第三次年度定期檢查合格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視已完成最終驗收。」「次就T105、T106儲槽而言,自八十六年二月於其夾層發現有微量甲烷,相對人即迭次提出異議,要求修復或開放檢查未果。該二儲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年度定期檢查,雖獲判定合格,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年度(上下半年)定期檢查,則均遭判定限定合格,甚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年度定期檢查,竟受判定不合格,T104、T106儲槽夾層之甲烷濃度呈現不穩定現象。雖然,聲請人指摘係因代檢機構降低氮氣吹驅量,夾層甲烷濃度隨之增高,導致超過1.25LEL值,而遭判定不合格,及相對人未遵勞委會指示辦理複查,就T104、T106儲槽分別有四次及三十三次夾層甲烷濃度超過LEL標準,查明原因並補述其操作情況。惟本件系爭儲槽固有氮氣吹驅系系統(Purge System)之設計,因其究應屬於連續性或間歇性之吹驅系統;儲槽年度檢查時氮氣吹驅量,應否或有無限制等等,既均無法令可憑,遂不免滋生爭議,中央主管機關似宜於本諸維護工安之前提下,就此迅予研議釐清,俾憑遵循。在此之前,依上開歷年年度檢查結果,T104、T106儲槽甲烷濃度既存在不穩定狀態,按諸本合約第25.3條應認現仍不符儲槽最終驗收程序之要件」等語。

⑵前開仲裁判斷(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作成)之認定可簡約為兩點結論:一為

T105儲槽應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視為已完成最終驗收;二為T104及T106儲槽則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本諸維護工安之前提下,釐清年度檢查之法令基準,俾憑遵循。因此,基於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前開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聲請人不僅並未有任何遲延履約期限情事,反倒認為至少在T105儲槽部分,已經最終驗收完成,則相對人焉得再為與前開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而指摘聲請人構成履約期限遲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按聲請停止執行,必以尚未執行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自明,本案聲請人因違約情節嚴重已遭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本案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及可能,自應逕予駁回。

㈡聲請人所請事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其他要件:

⒈不符「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⑴聲請人一再以抽象之「商譽」將有受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實無可採:

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裁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乃指『客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規定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②媒體報導擇要記錄有欠周全,時有所見,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實則

,該報導係因聲請人重大違約致其國際商譽受損而為報導,其所指商譽受損實係指聲請人違約諉責之當然結果,詎聲請人捨違約行為不言,轉移焦點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事,倒果為因。

③系爭儲槽施工之重大瑕疵與聲請人諉責拒修之經過,早經報章雜誌、媒體

及監察院公報加以揭發,倘聲請人果將因本案公諸於世而影響商譽,早在系爭儲槽事件遭揭發之時,就已經發生。此次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對聲請人而言,僅具禁止聲請人參與我國政府採購案件 (參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新生效果,與聲請人商譽已無關聯。

⑵聲請人認其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所生損害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一00三號裁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相證六號),聲請人自稱前揭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所生損害係屬難以回復損害云云,惟究竟為何此等損害屬於「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聲請人亦未置片語說明。

②聲請人所述及之個案,係以聲請人名義抑或以聲請人所屬集團其它成員之

身份投標,且究竟投入多少人物力之準備,未見聲請人提出說明及證明;聲請人以尚未參與之公共工程投標案,作為其將受損害之證明資料,事屬推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純屬聲請人主觀所推測之損害,顯非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裁定,相證二號)。

⒉聲請人所請,不符「有急迫情事」之法定要件:

⑴聲請人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為

『有急迫情事』」云云,暫且不論本件並不符合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謂「通常即可認定」之內涵為何,以及為何聲請人符合此「通常即可認定」之條件,聲請人顯然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法定要件,縮減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一要件,有欠正當。

⑵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係相對人九十年二月五日液工處 (九十)0

0000000號函,依該函之作成時日,距今已超過十個月,聲請人倘認確有急迫情形,於收到此函時,應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即行政訴訟繫屬前),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迄今方以「且有急迫情事」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當。

⒊聲請人本件聲請,對公益將有重大影響:

⑴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明白揭櫫,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係其立法本旨。而禁止不良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更係維持採購品質並維持公平採購環境之重要因素,攸關政府採購市場正常秩序維持之重大公益。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嚴格標準(如履約遲延之案件,必須是全部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方會核認停權效果),仍然認定聲請人係屬不良廠商,顯見聲請人違約情事之嚴重,且系爭儲槽確存有安全疑慮等事實,亦足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窮盡一切保障廠商權益之措施後,仍認不因廠商私益而使政府採購市場秩序公益受損之最終立場,方始駁回聲請人之申訴。

⑶倘依聲請人所請,將有負面效應:

①其他履約優良之廠商,將面對經工程會認定為不良廠商者之競爭,市場公

平性將遭破壞,並影響廠商誠意履約之意願;經認定為不良廠商之業者,將可藉此停止執行之聲請,拖延停權處置之實施,致依國際慣例所建立之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名單刊登制度,盡失時效性,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專業所設計之申訴程序及其所作之判斷,亦失去意義。

②目前聲請人違約事實業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相證一號)。今倘此停權措施遭停止,依聲請人所述,其確有意繼續參與多項我國多項公共工程之招標案,倘此屬實且聲請人日後亦果得標,當司法機關最終判定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屆時停權時間應如何計算?施作中之工程又應如何解決?對其他廠商之權益又將如何兼顧?勢成難題,顯然政府採購市場秩序之安定性亦將因此受到莫大影響。

⒋聲請人指稱其將發生之難以回復損害為「商譽受損」與「禁止招標」云云,惟

該二者本為我國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不良廠商名單之法律設計主要效果,亦俱屬所有遭刊登不良廠商名單之不良廠商皆必然承受之結果。倘聲請人本件得以「商譽」與「禁止招標」之不利益作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理由,則所有名列政府採購不良廠商名單之不良廠商,依相同之理由,亦將均可援引此例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如此一來,政府採購法刊登不良廠商之法律設計制度,將形同虛設,事實上等同刪除政府採購法第一0一條、一0二條與一0三條之規定。是單由此結果而論,聲請人之主張,絕非法律允許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意。且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函文,非僅係十個月前所作,且在工程會審議完成前,亦無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目前亦已刊登完畢),聲請人實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

⒌並無何等證據顯示聲請人對於我國其他公共工程有何等擬參與投標之計劃。

⑴聲請人所述標案計劃,係乃由聲請人所屬集團Japan Consortium之其他關係

企業(例如三菱商事)名義計劃參與投標,是聲請人指稱前開標案俱為其計劃之標案云云,應非事實。即令聲請人果真計劃投標前開標案,其所屬集團在此情況下,必然將該等標案轉介至其他集團事業,以保障聲請人所屬集團之利益,是即令聲請人不能參與投標,亦不會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聲請人所屬集團事業之另一關係企業三菱商事公司所參與之「台電公司大潭

火力發電廠工程」,已於聲請人遭停權處分後,遭主管機關決定延標,該標案既非聲請人所參與,且於聲請人停權期間亦無投標可能,聲請人當無何等損失可言。

㈢相對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九十年液工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之法律效力僅限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不及於「停權」。

⒈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0一條、第一0二條所為之「通知」與「處理結果

」之效力只限於「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部分,則係依法律規定所自然發生之效果,亦係政府採購法對所有採購機關課予之義務,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⒉聲請人原聲請事項已明白表現前述「系爭函文」效力僅限於「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法意,惟聲請人九十年一月二日庭訊時將「聲請事項」中「即」字更異為「及」字,與前述「系爭函文」之法律效果本質不符,聲請人將原本合乎邏輯之聲明,變更為不合邏輯之聲明,且已更易其聲請之內容,相對人謹表反對立場。

⒊唯有行政處分始得為停止執行之標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網站係屬事實行為

,依法不得停止執行:依九十年司法院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相證十二)之研討結論,「刊登」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聲請停止刊載政府採購公報與工程會網站之執行(更何況當期政府採購公報至少已由電子報方式發送全國各機關,已無停止執行可言)。

㈣系爭工程會審議判斷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

按依「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相證十三)之規定,我國公共工程凡驗收於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者,其履約管理、驗收與異議申訴等部分,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既然迄今尚未完成最終驗收,依前開規定該異議申訴程序本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規定乃為維持我國公共工程之品質所設,對於聲請人並無何等不公平之現象,聲請人就該部分所為辯解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否則政府採購法之施行反將使尚在履約階段之政府採購廠商違約案件得以免除停權結果,絕非立法本意。

㈤姑不論聲請人與相對人另案之仲裁判斷與本案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完全無關,更

由於該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容許性(尤其竟針對公法強行規定之內容加以仲裁),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審宣判後,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基礎所憑之公法狀態,亦已遭主管機關確定變更。故系爭仲裁判斷目前雖然未經撤銷而形式上存在,惟因發生前述主管機關變更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所憑之公法狀態之新事實,系爭仲裁判斷顯已無法維持。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另案之仲裁判斷與本案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完全無關。蓋是否

得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規定之要件定之,且該仲裁判斷早經聲請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而不被採納,是聲請人引該仲裁判斷為主張,即無理由。

⒉相對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一審宣判後,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基礎所

憑之公法狀態 (僅為三座儲槽中之一座,餘兩座根本判聲請人無理由),已遭主管機關全數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目前雖然未經撤銷而形式上存在,惟因發生前述重大之新事實,系爭仲裁判斷顯已無法維持。

⑴該系爭仲裁判斷所以同意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領T-105(餘二座為T-104、

T-106)儲槽之款項,其意旨略為:「:.T-105 儲槽於第三次年度定期檢查合格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視已完成最終驗收。」(仲裁判斷書第167頁第三行以下),而「:. 至於T-104與T-106儲槽甲烷濃度既存在不穩定狀態,按諸本合約第25.3條應認現仍不符儲槽最終驗收程序之要件。」(仲裁判斷書第167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另以主管機關對於T- 105儲槽歷年所為「合格」檢查結果:「其中就T-105儲槽而言,自始自終,包括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等三次年度定期檢查,均獲判定合格。」(仲裁判斷書第166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為依據,認定「T-105視已完成最終驗收,T-104與T-106未完成最終驗收。」,並以此作為其主文作成之直接依據。然由於勞委會認定系爭三座儲槽包括T-105只能使用「連續氮氣吹驅」作為「權宜措施」(相證十四),惟聲請人竟將之作為「永久措施」。為此,勞委會已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審宣判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三座儲槽所有歷年合格與限制合格之公法事實變更並撤銷(相證九),故系爭仲裁判斷目前雖然未經撤銷而形式上存在,惟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相對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已無法維持。

⑵就儲槽不符中華民國法令及不符得驗收等情,已涉實體爭議,且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茲不贅述。

㈥國際法令無允許類似系爭儲槽之洩漏者,聲請人既已自承系爭儲槽存有洩漏之問題,即若日後另行興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⒈監察院─依據勞委會頒布之「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及內政部頒布之「公

共險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則辦法」之規定,關於壓力容器之LNG儲槽不允許有洩漏情形存在。儲槽洩漏問題未予改善,一旦甲烷外洩極易引發廠區連鎖爆炸。中油應依合約規定確實要求承包商三菱公司負起完全修復及賠償責任 (相證四號)。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無洩漏方為合格,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止,系爭儲槽陸續遭判不合格或應行內部檢查 (相證八號),並撤銷系爭儲槽以往合格、限制合格等處分 (相證九號)。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系爭儲槽之瑕疵已使相對人無法達到契約使用目

的,且聲請人所提替代方案並不可行,應全部歸責於聲請人,判令聲請人應予停權禁止參與我國政府採購(聲證三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尚未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雖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同一天送件,惟聲請停止執行收件在行政訴訟起訴收件之前),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為據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惟聲請人嗣後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是否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為審酌之依據,復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此一規定雖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無,但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達到對人民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故其獨立於本案爭訟之外,有自身特有之實體審查要件,且必須迅速予以決定,始能達到有效保護之目的,因其聲請之許可將生延宕原處分之效力,則在考慮是否停止執行時,不得不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審查。又為達到迅速給予暫時保護之要求,對本案請求之有無理由,自須採用低密度之明顯性審查,苟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縱使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不能准許停止執行,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後段所規定者。反之,如原告之訴獲得勝訴之機會較大者,換言之,原處分之合法性有明顯之疑義者,即應准許停止執行,此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所規定者。又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停止執行,其實體審查要件文字各有不同,學者已多所評論(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三七一頁、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三○頁、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五五九頁以下),惟此一制度在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並無為不同規範之理由,且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該條係參酌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三十四條及日本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條而定。」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理由雖未說明係參酌何國之立法,惟依修正之會議資料可知,係參考德、日之立法而修訂(見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四)第四五三頁以下)。查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機關認為因處分、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緊急避免之必要時,應命為停止執行。但停止執行之結果,對於公共福祉有重大影響之虞,或發生將來不能為程序續行之虞,或本案審查請求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及一九六四年行政手續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條有關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與行政不服審查法並無不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第四項後段則規定:「受非難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遭受嚴重質疑,...應停止執行」。比較德、日及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與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及行政事件訴訟法相若,而訴願法則於日本法之規定外,復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准許停止執行之情況之一。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要件,於當事人在訴願程序中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同條第三項)既有適用,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又係適用於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益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訴願階段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所須特別予以審究者,故論者有謂,二者之規定並不盡一致,惟其裁量結果應屬相同(見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五六○頁以下),本院亦持此一立場。

㈡復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所明定。是就該項規定之意旨而言,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不僅限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尚包括「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乃至於「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即非以「處分或決定尚未執行」為前提,否則不啻將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限縮為僅得為「停止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本身」而不及於「停止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尤以當行政處分具有持續性或繼續性之效力時,雖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惟其效力則仍持續發生中,如不准受處分人停止執行,將使停止執行制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之權利保護」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查本件相對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告畫面在卷可稽(相証一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發生自前開刊登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一年內(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聲請人不得參加投摽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是以系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事實上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仍然持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不但無違上開規定,事實上亦具有實益與必要。是相對人主張:聲請停止執行,必以尚未執行為前提,本件聲請人因違約情節嚴重已遭相對人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本件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及可能,應逕予駁回云云,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意旨不合,亦有違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不足採取。

㈢查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係於八十年間簽訂,至八十六年間發生竣工及驗收之爭議

,迄今猶在爭訟中,為兩造所不爭,而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施行,其中並無任何有關「法律應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採購爭議事件仍應有適用,固無疑義,惟查政府採購事件依法必須經過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程序,政府採購法針對各該階段,亦有詳細規定(詳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七十三條規定),在最後驗收及完全履約前,法律關係仍持續發生及進行,故政府採購事件本質上應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在採購法施行前已發生或進行完畢之契約階段,固無採購法之適用,繼續進行中或尚未到來之階段,在不影響私法之權利義務前提下,適用採購法之有關公法之規定,有助於提升採購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四一○號函所附「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相證十三)第一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者,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程序,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九八五九號函亦重申:「有關本法施行前決標之採購案件,於本法施行後發現廠商有該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等語,符合前述「階段效力說」之理論,亦無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加以引用,並無不合,換言之,依上開工程會之函示,凡公共工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時尚未完成之階段,仍應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既然迄今尚未完成最終驗收階段(聲請人雖主張已完成驗收,但相對人則否認之,兩造對是否完成驗收尚有爭議),則關於驗收及因而產生之爭議,自應仍有政府採購法相關公法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簽訂生效之系爭儲槽工程合約,恣意地適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云云,忽略本件採購爭議具有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特性,應無足取。

㈣聲請人引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主張相對人適用政府採購法違誤及工程會申訴

審議判斷有誤,其本案之撤銷訴訟絕非顯無理由,故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語,查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所涉之規定(查原處分指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之情形,業經相對人於申訴程序中表明因聲請人異議,故不再主張),不論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或第十一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者」,均屬有關私法契約履行所衍生之爭議。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六章)則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從該條之論理解釋,在廠商與機關間存在私法爭議之際,如該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則廠商即不必依循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以尋求解決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而係直接藉由已提付之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之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前開私法爭議即可。亦即政府機關在從事採購時,並非是以其公權力主體的地位,命令或強制相對人為一定行為,而係立於私法上當事人或財產權主體的地位,與私人基於平等地位,從事屬於私法性質之行為,因此在雙方契約訂定後或進入履約階段後,遇有爭執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爭端(參閱黃鈺華著『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第十頁)。換言之,採購爭議本質上原屬私法爭議,為避免採購異議申訴程序與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兩種程序之衝突,兼為減少爭訟程序資源之浪費(參閱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三三○頁),在廠商與機關間如就該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時,則機關即應依循前開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以解決前開與廠商間之私法爭議,而不得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再對廠商施予通知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否則如認機關仍得就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之私法爭議,再基於高權行政之優越地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分廠商的話,即發生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已不得進行異議及申訴程序之情形下,相對地,採購機關卻仍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廠商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但解決採購爭議之程序機會不對等,有違私經濟行為當事人對等之原則,亦非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原意。查系爭採購爭議,相對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聲請人為通知之處分(見聲証一號),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對相對人為駁回異議之處分(聲証二號),惟查關於系爭採購爭議,聲請人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對相對人提付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八號,見聲證七號仲裁聲請書),仲裁機構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作成仲裁判斷,認為相對人應就T-105號儲槽部分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T-104、T-106號部分則因儲槽氮氣吹驅系統之設計,究屬連續性或間歇性,氮氣吹驅量應否或有無限制等,均無法令可憑,不免滋生爭議,仲裁機構認為中央主管機關宜本諸維護公安之前提,迅予研議釐清,俾憑遵循。在此之前系爭二儲槽應認仍不符最終驗收程序之要求(見聲証五仲裁判斷書第一六七頁),相對人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兩造又已互相提起民事訴訟在案(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七號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國貿字第十六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均仍在審理中,兩造對於其私法爭議應依仲裁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決斷之,亦有爭議(見聲證六號及八號起訴狀及仲裁判斷書第四頁),揆之上開說明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意旨,相對人當不得在前開仲裁已提付及前開訴訟已提起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為通知之處分,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再為系爭駁回異議之處分,申訴審議機關工程會亦不得再為申訴審議之判斷,是系爭處分依法既不得為之,其合法性即顯有疑義,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之意旨,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於法有據。

㈤相對人雖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系爭三座儲槽包括T-105只能使用「連續

氮氣吹驅」作為「權宜措施」,惟聲請人竟將之作為「永久措施」,為此,勞委會已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審宣判後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三座儲槽所有歷年合格與限制合格之公法事實變更並撤銷,故系爭仲裁判斷目前雖然未經撤銷而形式上存在,惟已無可維持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三七六四二號及台九十勞檢二字第○○四九八四九號函為証(相証九、十四號),惟有關儲槽是否合格之檢驗標準事涉私法之實體爭執,自應由相對人於其他已進行之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所須判斷之事項,相對人之主張為無足取。

㈥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商譽」及「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

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以「商譽」係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縱使得以金錢補償,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損害時,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查聲請人對於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雖尚未能盡其釋明之責,惟如上所述,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則將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暫予停止,並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相對人主張: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則依國際慣例所建立之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名單刊登制度,盡失時效性,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專業所設計之申訴程序及其所作之判斷,亦失去意義云云,未予考量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問題,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

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九十年二月五日液工(九十)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停止相對人將聲請人名稱及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web.pcc.gov.tw/)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一節,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是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㈧查相對人中油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應適用該法之公營事業,而液化天然

氣工程處僅為中油公司之內部單位,故本件仍以中油公司為原處分機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