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甲○○○○
簡谷峰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查聲請人陳廷藩聲請停止執行係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四四九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該函內容為:「主旨:貴號(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因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本府依同法第三十條通知申辯,申辯理由不當,本府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三十條規定撤銷貴號營利事業登記,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建登字第四六八六四四號函及貴號申辯書辦理。二、查貴號因違反少年福利法,經本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府社兒字第○一○五一八號勒令歇業處分在案,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本府認定申辯理由不當,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並請即予繳回」。經核上述行政處分係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聲請人主張苟經執行撤銷營利事登記證,則聲請人陳廷藩無法繼續營業,將導致無任何營收,而瀕臨破產云云。惟查陳廷藩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苟嗣後所提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再補發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聲請人於經撤銷電子遊樂場之營利事業證後,非不得於原址從事其他正當合法事業,繼續營利,又電子遊樂場之經營未必定有營收,而其因不能營業所造成之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無因原處分機關為原處分之執行,將致陳廷藩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且上開主張亦不足證明原處分之執行,屬足以危害其權益之急迫情事,核陳廷藩之主張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得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象係顛峰遊樂場,而該遊樂場之現負責人係聲請人陳廷藩,前負責人簡谷峰既因變更負責人登記在案,自不具聲請停止執行之適格要件,其聲請部分,自應駁回。
三、至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