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林清菁(即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之董事)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曾志朗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董事職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假借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非法不當之黑箱決議,違法停止聲請人所屬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職務,進而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強行派令管理委員代行董事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均有疑義,卻一意孤行,情事急迫,如不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八號函、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等行政處分等語。惟查上開第00000000號函係停止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第00000000號函係延長停止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該二行政處分,因聲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訴願而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上開第0000000號函,係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情事;且相對人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與景文技術學院校務能否正常運作,有甚大之影響,更影響全校師生之權益,自屬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揆諸首揭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