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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乙○○共 同代 理 人 丙○○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曾志朗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私立學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商)自創校以來即戳力經營,辦學成績優良,行政財務亦極健全。但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該校董事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程序違法,連帶影響其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十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所為董事補選之效力,而撤銷其董事會成員陳冠綸等七人之董事核備處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而停職期間尚未屆滿,相對人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同一事由,認董事會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乙○○係華夏工商董事會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惟華夏工商董事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經檢調機關調查,並未發現有違法情形,況縱有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亦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原董事會成員仍可依法重新召開董事會為決議,以補正瑕疵,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亦非原處分所指「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相對人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華夏工商董事會補選董事改善決議瑕疵,擅自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然違法。又聲請人華夏工商於前開三次會議補選董事七人之程序固有瑕疵,但於該會議中辭職之六位董事(張伯英已病故除外),既未經無瑕疵之董事會議通過,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解職亦不生效力,仍具合法之董事資格,換言之,董事會仍有十位董事可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前開三次會議同時作成之補選董事及通過董事辭職之決議,為不同效力之處置,且對此明顯違背法令之決議,未經審酌即資為處分之依據,顯有成重大違法及不當事由。另相對人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開始遴選其他人士重組董事會,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學校師生及相關人員之權益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無反於公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且同時向相對人及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狀加蓋之本院收文日戳可稽。又原處分雖解除全部董事之職務,然已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聲請人既稱華夏工商之行政財務均極健全,足認其對校務之運行當無影響,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未待相對人審酌是否給予救濟停止執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