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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即原告)兼 代表人 甲○○共 同 羅明通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君 律師

葉柳君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物拆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

1、被告機關認定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淡水樹梅坑路二九號十二樓頂之建物屬違章建築物,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文之90北工拆(違)字第八八五-四五八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接獲該通知),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拆除上開建築物。

2、原告對上開認定違建之行政處分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相關之訴願決定,現被告機關又為將予執行拆除之通知,若不停止上開拆除程序,恐對原告發生難以回覆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案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並為相關調查後,認為:

A、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明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該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其定義究竟為何﹖則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1、法律上所指「損害」,依其範圍之大小,則有三個不同層次之意義,分別為「固有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與「給付利益」之損害:

Ⅰ、所謂「固有利益」之損害乃是指「行為人對關係人原有財產狀態之破壞」

Ⅱ、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則是以「關係人因為特定事由,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而為財產支出,所導致之財產貶損」。

Ⅲ、而「給付利益」之損害,乃是指「如果行為人依約(或依法律之規定)對關係人為特定之給付時,關係人所可以獲致之預期利益,卻因行為人之違約,導致預期利益之落空」。

2、舉例言之:關係人向行為人購買一輛汽車:

Ⅰ、如果行為人依約交車,而該汽車之煞車系統有瑕疵,關係人駕車外出因此發生車禍,導致關係人之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或載運之貨品毀損滅失時,則該等傷害所導致之支出或貨品經濟價值之喪失為關係人「固有利益」之損害。

Ⅱ、如果是行為人給付遲延違約,導致關係人解除契約,而關係人早在訂約之際,一併為該車輛購買保險或音響,該等支出即是因為信賴行為人將依約履行交車所為之支出,將因為行為人之違約,使得該等支出對關係人變的毫無經濟上之利益,此即屬「信賴利益」之損害。

Ⅲ、如果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違約,而關係人卻早在訂約之際,以高出買入價格百分之五十的高價,預定將該汽車轉售予特定之第三人時,則會因為行為人之違約,導致關係人轉售之預期利潤無法獲致,此即屬「給付利益」之損害。

3、而在民事私法之法制架構上,侵權行為法中有關損害填補之討論,原則上是以「固有利益」為其範圍。締約過失或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導致法律行為失效時,其損害填補自然應該以「信賴利益」為範圍。只有在契約法中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才是以「給付利益」為其範圍。而且解釋上,本於「給付利益」所生之賠償範圍當然包括「信賴利益」及「固有利益」之部分,所以對關係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言,自然以獲致「給付利益」範圍之損害賠償最為有利。然而這裏必須強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要主張「給付利益」範圍之損害賠償,必須其原先有向義務人請求為特定給付之原因事實存在方可,若無此項原因事實存在,則原則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只能以「固有利益」之減損為其損害填補之範圍。

4、而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侵犯到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時,國家與人民間原先並沒有一個特定的給付原因事實存在,故此等侵害,在性質上,與民事法制上之侵權行為法類似,其填補之範圍,當然也應以「固有利益」之填補為原則。

B、而法院在判斷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否具備時,其決定標準自然是以「聲請人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果將來要加以填補時,有無可能回復到其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回復之概然性有多高﹖與原來為侵害行為之公益目的及侵害方式來加以比較,回復費用是否過鉅,而在經濟成本考量上,難以被接受﹖」等情況為斷。

1、但這裏所稱之「原來固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至於非財產權之情形,當然應該另有較嚴格之標準,但因與本案之情形無涉,本院不予論究),當然不是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反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不然幾乎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均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為回復原狀之手段,在技術上,並無法將受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回復到與原來狀態一模一樣之狀況,所以民法學說上才會物之損害區分為「可以回復原狀」的使用價值貶損與「無法回復原狀」之交易價值貶損二種情形),而可以申請停止執行,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原則上不應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有在例外之情況下來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即告失守,這樣的法律解釋結論顯然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範設計。

2、又在判斷財產權之「經濟等價性」時,基於上述「固有利益」之填補原則,原則上不須考慮聲請人主觀之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除非該等主觀之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的發生可能性,例如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或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觀情緒感受真實存在,且在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例如:有客觀之事證足以證明,特定物品對關係人而言,有超過一般經濟價值之紀念價值,該等紀念價值無法用金錢來加以填補者。

C、在本案中:

1、基於「經濟上之等價性」,原告系爭建築物,如因原處分執行而遭拆除,仍然可以依其建築物之客觀市價用金錢來加以填補,並無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可言。

2、就此原告雖謂:「建築物拆除之結果,即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

Ⅰ、「回復原狀」一語在法律上本有廣狹之分,狹義之「回復原狀」固然是指回復物品之原有物理狀況或權利之原始形態。但廣義之「回復原狀」,即等同於「損害之回復與填補」,其方法本包括狹義之「回復原狀」、「金錢補償」、「現有侵害狀態之排除」等多種形態。

Ⅱ、而本院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回復原狀」一詞應採廣義之解釋,因為「回復原狀」之作法,在技術上,經常是不切實際而不可行,或者即是須費過鉅。所以現今司法實務上,大部分之損害賠償案件均是採用「金錢補償」之方式。

Ⅲ、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制定目的,則是在「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執行」立法原則下,為顧及人民之權益,特別針對可能導致「人民重大損害」之特殊案型,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故其所謂之「難以回復」者,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

Ⅳ、故原告以上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3、其次原告在本院調查時也承認系爭建築物正在修繕中,並未實際使用,又未主張拆除之結果,會對其造成何種超過建築物本身金錢價值以外之損害(例如:1其對該建築物有超越經濟價值以外之精神上感情,使得系爭建築物之拆除對其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難以用金錢來加以填補之損害。或者;2該建築物正在其使用中,拆除所造成之使用中斷結果,對其構成多量而難以評量之損害)。無從認定原告會因拆除結果而受有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4、是以在本案中,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