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曾志朗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停止董事職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緣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技㈡字第八九一五五三六九號行政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專校(以下簡稱本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並指派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聲請人為本校第四屆董事長,不服該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訴願,行政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三七號訴願案繫屬在案。教育部竟又於九十年三日二十一日以台九○技字第九○○三九五一二號函,通知本校稱其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停止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八個月,亦未說明延長停權之理由,且未正式函告查本校董事會。聲請人不服此等行政處分,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前述行政處分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明確性原則係法治國家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最基本之要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並早已為行政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四三二、四二六、三九四、三四六、三四五號等)廣泛適用。查系爭二行政處分內容分別為:「停止本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權、指派張文雄等五人小組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職權、及命各董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具體可行之校務改善計畫」、「停止本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職權八個月在案」...等語,處分內容未就具體事件作成決定,尤有甚者,教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未附具任何理由,其中要求董事會「聯名報送有關具體可行之校務改善計畫」,何為“具體可行”又“有何校務須改善”?教育部均未指明,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實無理由。
㈡教育部無法依私立學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取得裁量權:
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時得延長之。故教育部欲取得解除或停止董事職務之裁量權,前提必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且於要時始得延長之。
⒉惟查,本校董事會原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召開會議改選董,故本校董事會
並無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另本校董事會並無任何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行政處分中亦未認定本校董事會有何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既未就合於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說明,即無合於構成要件之事實,自無法將其涵攝於法律規定之中,從而教育部無法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取得裁量權,教育部在無裁量權之情形下仍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至為明顯。
⒊系爭行政處分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更具有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故實已符合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
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⒈查教育部指示就學校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所發生債務,應重新查核其合法、合
理性,並將相關資料提管理委員會審查後再支付(教育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九○技字第九○○○九二○八號函)、並依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之決議,以學校所送營繕、採購、私人借款等尚有爭執且涉嫌違反相關法令,令校長不得支付此等已到期款項;又以學校經費拮據為由,請學校儘量展延票期(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惟查教育部令校長不得支付既已發生之債務,理由卻僅以「尚有爭執」、「可能涉嫌違反相關法令」及「學校經費拮據」等等無從免除付款義務之事由為據。然此舉徒致學校生債信敗壞之惡果,使長期借貨之款項均將面臨提前清償之窘境而已,本無待言,前校長張晴生為求慎重仍向教育部及管理委員會詳為敘明(張校長函文),教育部及管理委員會卻仍執意任令學校面臨破產邊緣,刻意拒不支付應付款項,致使前述危機業已出現,學校三月份已跳票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⒉次查,聲請人勉力提出改善計劃之後,在此計劃之修定尚在教育部研議之際,
聲請人亦已預先提供解決方案予教育部及管理委員參酌,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函教育部,陳請就本校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事,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惟至今未見教育部賜覆。在系爭行政處分未有定論以前,倘繼續執行全體董久停權處分,則本校財務資金將無以為繼,對本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且已備妥擬提供之資金,惟眼見損害之發生即將擴大,迄今卻仍未見教育部有任何回應。且因教育部命校方不得對外借款,則現階段學校對於資金之需求實已迫在眉睫,倘不立即因應處理,非僅教職員工因薪資無法準時給付,亦將使原本校方可得分期清償之款項面臨立即清償之困境。面對此等明顯立即之危害,教育部似竟擬任憑其發生,則其欲將此等責任推予本校董事會,再作為其解敟董事會之正當事由之目的實已至為明顯。惟此等侵害本校董事會權益至鉅之舉措,將使本校蒙受難以回復之危險,且其情事明顯急迫,且此一停權之行政處分顯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⒊學校自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往來均屬正常,自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退票張數十九張,其中十二張票據獲廠商同意延票,未註銷票據七張,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學校在管委會接管之前並無任何票或延票情事;現因管委會及教育部之指示拒付票款,持票之廠商又不願延票之情形下,致使學校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㈣綜上所述,此一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為避免此一行政處分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又此一行政處分顯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聲請人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
貳、相對人則以:
本件聲請人擔任董事之親民工商專校因遭相對人查出財務上有重大違失,因此由相對人兩度作成行政處分,停止其董事職務,就處分本身適法性而言,由於該校違失情形甚為嚴重,確有不得不加以整頓必要,有關該校違失情形,爰檢呈相對人私校諮詢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相關會議資料及相對人委請公正單位就該校工程執行所提檢核報告稿,即可知該校弊端之嚴重性。其次,就處分之必要性而言,基於公益考量決不可在此時停止執行,因為相對人所指派組成之理委員一再開會研商,單就集會密度而言,自去年十二月二日至今年四月十九日即已集會十次,主要工作就是切實查核學校所應付款項,避免學遭掏空,凡有爭議或未經查核通過之部分均不得支付,希望籍此使學校財務逐漸走向正常化,茲檢送該校理委員會第一次、第六次、第七次、第十次會議部份會議記錄,即可看出該校財務問題確實嚴重,若不儘速加以整頓,將永遠在「掏空→私人借款→挪用」的惡性循環之中,因疵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經查:㈠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行政法院得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另關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除該條訂有明文外,另於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定。又查依訴願法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因此停止執行係為例外,再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需「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故行政法院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時,自亦需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總括審查。
㈡經查本件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工商)在校務上、財務
上等有重大違失,業據相對人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多次會議及委請其他單位檢核在案,有會議紀錄、檢核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親民工商有財務、收費、營繕工程、校地違規處分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等多項違失及違規借款、教職員工薪資未建立制度等違失,經相對人多次函請親民工商及其董事會改善未果,有違反私立學校法情形,亦有教育部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以親民工商及其董事會違反私立學校法,而依私立學校法停止其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暨延長停權,並依法組織管理委員代行董事會職權,尚非無據,其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是本件自應僅就聲請人所為聲請有無理由調查,堪以確定。至系爭處分之內容是否違法或得當,要屬另案行政爭訟及訴訟之問題,與本件尚屬二事,況聲請人自承業已分別提起訴願在案,自無須於本件審究,併此敘明。
㈢又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聲請人對相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技㈡字第八九一五五三六九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九○)技字第九○○三九五一二號函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所稱學校跳票將導致學校面臨破產邊緣等語,縱屬實在,姑不論親民工商管理委員會處理民工商校務、財務是否得當,亦係親民工商管理員會處理校務、財務之問題,不能作為本件聲卜之理由;況親民工商有財務、收費、營繕工程、校地違規處分及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違規借款、教職員工薪資未建立制度等多項違失,係其本身原有且存在之情形,原非系爭處分導致,再退步言之,果因上開多項重大違失而將面臨學校經營每下愈況甚至惡劣到無以為繼,亦屬預料中事,本非因系爭處分而產生,難謂因而導致損害,自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問題,亦無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因難之程度之情形;且縱不論及親民工商校務、財務之嚴重違失是否有可歸責於親民工商董事會全體董事事由之點,聲請人可能有因系爭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親民工商董事職權暫不能行使而已,是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