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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代 理 人 丁○○

蔡妙萍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須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如原處分(或原決定)已經確定,即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固得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於行政處分後如有其他法定程序可以遵循而達到原處分停止執行之效果,卻未為之,復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猶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者,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謹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0板執丙地稅執專字第四八八四九號(八十五年地價稅)、第三九三五七號(八十六年地價稅)及五一0九九號(八十八年地價稅)土地稅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緣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三0六-三、-四、-五、六等五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編屬「田」地,目前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佃農有租賃關係,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應係徵收田賦,惟相對人錯誤適用法規,竟課以地價稅;又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0、三八一號等二筆土地,由於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佃農,由佃農占有使用,相對人經向財政部請求核示,財政部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得由佃農代繳地價稅,是相對人所屬新莊分處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莊稅(二)字第一一四0五三號函,發單佃農李明宗等人代繳地價稅,變更本件地價稅納稅主體。職是,連同前揭五筆應係課徵田賦之頭前段土地部分,相對人應將原做成之八十六年地價稅繳納處分全部予以撤銷,聲請人業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而八十五年地價稅案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中。另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聲請人自收到地價稅單起,即向相對人表示不服並提出異議,行政機關似未依法以復查程序辦理之,聲請人日前已再度去函請求依復查程序撤銷原處分,故本件八十八年地價稅案件亦並未確定。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相對人尚未移付執行。聲請人就系爭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強制執行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曾與相對人進行面談,依面談結果紀錄,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撤回本件執行案,詎料聲請人提供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八號土地為擔保後,相對人又悍然拒絕撤回執行。又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曾邀請聲請人進行協商,依協商會議記錄五、協談結果(三)所示,相對人同意「如查明確為佃農自行搭蓋使用,且經核釋可向使用人課徵,除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外,相對人同意請法院暫緩執行」,職是,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本件納稅處分之執行,已合意達成共識,若前揭約定之條件成就,相對人應暫緩執行。惟,本件經聲請人陳報佃農自行搭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並已由財政部核釋可向使用人(即佃農)課徵地價稅(按,甚至相對人業已發函命真正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依前述相對人與申請人合意之約定,相對人應依約暫緩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竟仍逕予移送執行,實有違行政機關禁反言原則,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聲請人帳戶已遭行政執行處扣押,且聲請人除系爭土地外,亦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謹請鈞院儘速命該處停止執行程序,否則系爭土地一旦遭查封拍賣,聲請人必受無可回復之損害。又查本件系爭數筆土地皆屬於台北縣新莊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即將進行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然若將其由一人所有之狀態逕拍賣與數人,不僅將大幅提高市區徵收成本,更徒然延宕都市計畫之編定與執行,對公益實有不當之損害。故本件不論依私益或依公益考量,皆不宜逕予執行,為此,聲請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一)系爭八十五年地價稅案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地價稅核課處分即已確定,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二)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執行之目的係為實現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縱使將來此核課處分被撤銷,被處分人因執行(包括其不動產遭拍賣)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本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據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到庭陳稱只收到行政執行處通知到案說明之公文,尚未到查封土地之階段等情在卷,自難謂有何必須立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三)系爭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聲請人於地價稅單所載繳納期間屆滿(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表示不服並提出異議,相對人未依復查程序辦理之,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一般公文答覆(八九北稅莊二字第九○三六三號),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件八十八年地價稅案件固可謂尚未確定,相對人誤認本件八十八年地價稅核課處分未經申請復查已確定而將之移送執行,容有未洽,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八十八年地價稅之核課部分,於復查決定以前本應暫緩移送法院(現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如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如未遵守上開規定,聲請人儘可依遵守上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及申請,卻未為之,復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猶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四)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按即第一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項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聲請人並未繳納半數,同時所提供擔保品僅為坐落於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之八號之土地,經查明屬道路預定地,變價不易,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相當擔保之規定不合,相對人將系爭八十六年地價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現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八十六年地價稅既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方法達到暫緩執行之目的,尤其系爭土地有多筆,提供土地作擔保本無困難,卻捨此不從,猶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亦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五)至於聲請意旨所謂相對人所屬新莊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莊稅(二)字第一一四0五三號函,發單佃農李明宗等人代繳地價稅,變更本件地價稅納稅主體云云(見聲請狀附件三),經查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莊稅(二)字第一一四0五三號函僅係轉達本件聲請人要求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0、三八一號等二筆土地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分單由李明宗等人代繳之意見,並詢問李明宗等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始分單由渠等代繳云云(據相對人到庭陳稱李明宗等人已提出異議),並非發單佃農李明宗等人代繳地價稅,變更本件地價稅納稅主體,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0板執丙地稅執專字第四八八四九號(八十五年地價稅)、第三九三五七號(八十六年地價稅)及五一0九九號(八十八年地價稅)土地稅案件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林 文 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宗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