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顛峰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黃陽壽律師邱群傑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吳橋銘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經營「顛峰遊樂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實施臨檢時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該店,乃移送相對人機關,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電子遊藝場陳設有屬經濟部核定之娛樂類遊戲機,係屬「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足以妨害身心健康之場所,乃依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聲請人勒令歇業之處分。惟查系爭「顛峰遊樂場」在所涉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發生之前,已將經營權移轉予善意受讓人陳廷藩,案發後相對人亦已准許「顛峰遊樂場」變更負責人名義為陳廷藩,聲請人已無處分權能存在,相對人之處分有行政處分對象錯誤之違法。且以往聲請人從未發生予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之情事,此次係少年張家豪受其姊夫之指示,請其拿手機給伊,乃執其姊夫之健保卡,謊稱其已滿十八歲,聲請人所屬從業人員始准其進入,並非該少年有打玩電動玩具,相對人處分勒令歇業,顯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惟在行政訴訟確定前,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及善意受讓人陳廷藩均將因勒令歇業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敬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據聲請人上開陳述意旨,均係就其本案爭訟之實體理由,提出其陳述,並未釋明本案有何急迫情事,如未停止執行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若謂聲請人因被勒令歇業,將發生金錢上之損害,聲請人可於其本案行政訴訟獲勝訴確定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