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執行乙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執行人員及相對人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人員達成協議,並依協議繳納欠繳之半數稅款二、五五一、九二三元,聲請人家業皆在國內,不動產又遭相對人查扣,絕無逃亡之虞,卻遭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二九二二九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已對該函提起訴願,然因聲請人有必須立即出國洽談商機之必要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赴新加坡簽認投資航鈦科技公司,同年九月八日、十月十二日將代表土木工程師協會、仲裁協會參加上海舉辦之研討會,且聲請人目前擔任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該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水力發電廠新建工程,向俄羅斯購買隧道開挖機具,需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親自至莫斯科簽約,值此國內經濟急速衰退、爭取國外青睞實屬不易之情形下,本案確有緊急性,為此,請鈞院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准予停止相對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二九二二九號函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等語。是聲請人僅就系爭限制出境處分提出訴願,顯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雖陳稱其有於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月赴莫斯科、新加坡簽約及至上海參加研討會之必要性與緊急性,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停止執行之事由,矧介興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除擔任總經理之聲請人外,尚非不得以董事長或其他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前往莫斯科或新加坡簽約,而國際通訊發達,除親往簽約外,亦非不得藉電子通訊媒體完成簽約之手續,是本件尚難認有緊急情事而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述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