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原告)相 對 人 法務部(即被告)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覆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罪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徒刑,嗣經相對人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國小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相對人以聲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聲請人未保持善良品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矯字第○○三八四八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九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尚未終局審判,相對人不待結果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是否適法妥當,非無研究餘地,為免造成不可彌補損害,應停止執行處分云云。惟查:上述行政處分係撤銷聲請人假釋並將聲請人發監執刑殘刑,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嗣後應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