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民國(以下同)六十五年次役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兩眼不等視」申請變更體位複檢,經相對人指定三軍總院予以複檢,依該臺北市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複檢結果攔記載檢查結果為:「兩眼手術造成不等視;右眼矯視一.○(0)左眼矯視一.○(-6.0-0.75X180):右眼接受過近視雷射手術,造成不等視。」,臺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遂依「役男體住區分標準」第一五四項判定聲請人為「乙等」體位,經冊送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案經相對人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兵二字第八八○四七一七五○○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決定,嗣相對人依徵兵規則第五條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將聲請人列徵九十年六月四日空軍第七一三梯次常備兵,聲請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聲請人列徵為九十年六月四日空軍第七一三常備兵之徵集處分之執行,主張:生命是無法回復的,不合體位標準入營服役,生命將發生危害。體位符合標準,我和同袍生命才有基本保障,才能安心服役,生命與訴訟是國民基本人權云云。
三、查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列徵九十年六月四日空軍第七一三梯次常備兵徵集之處分,雖經相對人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准延期至本院裁定止,始為徵集,此有相對人之延期徵集入營核定通知書二件可稽,該徵集處分之效力,僅因相對人之准予延期而暫時停止,於延期徵集之期限屆至(即本院裁定之日),原徵集處分效力依然存在,聲請人雖得為本件停止原徵集處分執行之聲請。惟按「入營部隊於役男入營時,應設新兵入營報到處,:::。報到之入營役男體格,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於報到三十日內予以驗退。」徵兵規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入伍後,依徵兵規則之規定若有不適於服役之情形,仍可依上開規定辦理退役,徵集處分之執行,並不至於發生如聲請人所謂有生命危害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急迫之情事,自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