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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代 理 人 戊○○

己○○丁○○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代 理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二千萬元部分,於本案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相對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四六號函檢送同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以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以聲請人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且藉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訊及方法欺罔消費者等行為,達行銷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命聲請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科處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逾期拒不繳納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認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已逾越權限,當然自始無效,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於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逾三十日未獲確答後(按相對人已於稍後函覆拒絕聲請人之請求),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又聲請人之資本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實質資產只有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該二千萬元罰鍰之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存立,若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聲請人恐有倒閉可能,嗣後縱得司法上之救濟,因公司已解散或信譽破產,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該處分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分案執行,並以專案方式列管,執行之發動只在旦夕,情況之急迫實不言而喻,請准予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二千萬元部分之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一)聲請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一六、000、000元,負債總額一

七、0一八、三一二元;流動資產一四、二三二、九九0元(含現金一八、五七四元,銀行存款一、九九二、00三元,存貨一0、六四三、一六四元等),固定資產一九、一四九、六三六元,資產總額為三三、四四七、二0七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而原處分之罰鍰二0、000、000元,顯已高於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一六、000、000元,再者聲請人之負債總額一七、0一八、三一二元若再加上該筆罰鍰二0、000、000元合計達三七、0一八、三一二元,亦已高於資產總額三三、四四七、二0七元,是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二)聲請人之流動資產為一四、二三二、九九0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僅二、0一0、五七七元,顯不足以支付原處分之罰鍰二0、00

0、000元,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其餘流動資產(包括存貨和原料)及固定資產(包括土地、廠房和機械設備),此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聲請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而須關廠停工,不再接訂單,已接之訂單(此有聲請人所提中國及馬來西亞訂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勢須停止生產或不能開始生產,故,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信用亦將破產,其損失將無以計數。(三)若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一旦被查封拍賣,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聲請人公司只有宣告破產一途,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措施,一旦發動,自將對原告公司之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不再有訂單,銀行停止貸款,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四)若執行原處分,縱使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最後勝訴確定,如前(一)~(三)所述,因屆時聲請人公司或已關廠停工,或已破產、解散,該損害乃毀滅性地消滅其公司人格或信譽,此非金錢所能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將難於回復。(五)相對人陳稱已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據聲請人陳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分案,並提出該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面皮影本附卷可參。是執行機關隨時均有執行原處分之可能,難謂無急迫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相對人陳稱僅命其繳納二千萬元罰鍰,並非無法以金錢補償,故無所謂難予回復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