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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兼共同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及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蘇詵詵、甲○○、蘇繼鋒、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丙○○、乙○○、林東明、林柏志、林柏君、林柏村、蘇文德、蘇純怡等十四人(下稱聲請人等),前因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請求行政救濟,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聲請人等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聲請人等因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號駁回其訴願之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執行。經查,聲請人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聲請人甲○○、乙○○、丙○○等三人為被選定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所為更正結果之通知,及隨函檢送⑴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稅額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五七、三七七、○六○元,展延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繳納】各乙份;⑵另行核定補徵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金額三六、二

三六、九○五元,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各乙份;⑶被告編號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八一六、六七九元),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編號0000000)各乙份,經聲請人等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而不存在,相對人卻仍續行原處分之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竹市國稅執特專字第十三、十四號遺產稅執行事件通知所載:「應納金額: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提、管收」等語為憑,此將造成聲請人等定期存款解約違約之損失,且聲請人等有被拘提之虞,基本權益將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執行,以符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云云。

四、相對人則以其所屬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為更正結果之通知,並隨函檢送繳款書三份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號處分書乙份。聲請人等不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再次申請更正,經相對人以復查程序處理,聲請人等對復查決定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不服,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載罰鍰八一六、六七九元,限繳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本案違章罰鍰部分,依上開函釋並未移送強制執行,是停止執行標的並不存在,聲請人等聲請暫緩執行乙節,應係空言主張,核不足採等語為辯。

五、查本件聲請人等係不服相對人所為應納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程序,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責由財政部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聲請人等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聲請人等因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號駁回其訴願之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執行。查上開課稅處分,係課聲請人等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等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等所言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另罰鍰處分八一六、六七九元部分,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並未移送強制執行,足見該罰鍰處分客觀上並無立即執行之急迫情事。綜上,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