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代 理 人 劉壽仁律師相 對 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上述判決,乃係民事訴訟之裁判,並非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不屬本院之權限,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立杰
法官 陳雅香法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