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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執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執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查該判決主文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為關於撤銷訴訟之判決,並非給付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分。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並非賦與撤銷判決為執行之名義,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之強制執行,即屬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