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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十號

原 告 馮信豔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二三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將其所有之AU七六九七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莊敬路口之機車格內,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舉發並將車輛移置,收取拖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⑴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係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交訴八十九字第○

○八七六四號書函寄交原告收受,該部雖曾刊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版之第三十四卷第五期交通部公報,即將原再訴願決定書公示送達,惟原告住址係台南市○區○○街○○號一樓,並已載明於所提出之再訴願書,而非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台北市住址,故交通部誤以他址為送達及公示送達,均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本案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計算,自仍應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準。

⑵其次,本案原告否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對被告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之舉發並將車輛拖吊,認為不合法,且係濫用行政權,理由如下:

①查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以該

處所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為前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故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該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發布命令,同時並製作道路交通標誌,以供駕駛人知所遵循,然本案原告停車地點,並無禁止汽車停放標誌,路面僅劃設白實線標線,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均無禁止或指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之功能,因之,不能苛責原告係違規停車。

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故舉發違規係拖吊之先決條件,且舉發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填製通知單;並依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規停車者,由警察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管理人員,轉交車主」,被告顯未遵守,故再訴願決定已承認原舉發單位並未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

③尤有甚者,舉發通知單之格式係為上揭「處理細則」明定,並列為其附件

一併發布施行,其未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修正上揭法令並變更格式前,執行單位無權擅自變更其製作格式?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所稱「移置費」,或台北市妨害

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所稱「拖運費、保管費」,於「台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左側欄外,明明印著「限當日取車,逾時按日加計保管費」,則拖吊當日取車者,仍加計一日保管費,似有不當。

⑤本案原告車輛被違法拖吊後,於領回車輛時,拖吊場管理人員拒不交付通

知單,經再三理論,始付予舉發通知單影本,且該通知單空白欄處,顯然尚未依法填製完成,置法令規章於不顧!被告未責成所屬員警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後,應將通知單交付管理人員轉交車主,甚而放任所屬交通大隊員警,事後以掛號郵寄該通知單為常態,並其擅自變更格式,另行以印有車主姓名、住址之紙條,浮貼於通知單上,與上揭法令規定不合,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之無效處分。按科人民以負擔之法定處罰文書,卻不依法定方式製作,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查本案僅係單純之交通違規事件,是原告若不服被告之舉發,自應遵循法定程序,於接獲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殆無疑義。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

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⑶卷查原告所有牌照AU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日遭取締時,顯係違

規停放於台北市○○路、莊敬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內,故被告執勤員警依職權援前開規定,將原告違規事實製發北市警交(八十七)B字第○八○六○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執行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⑷至原告質疑被告未依規定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依被

告執行交通違規拖吊勤務程序,違規人車輛經拖吊,至保管場欲領回被拖吊車輛時,如認違規事實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得於領回車輛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倘違規人不欲繳納罰鍰,亦可僅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領回被拖吊車輛(保管場工作人員為使違規人知悉違規事實,在受違規人要求之情形下,可影印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二、三聯之任一聯交付違規行為人參考)。就違規人未繳納罰鍰之案件,拖吊場會彙整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再逐件查詢車主、車籍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列印出含車號、車主姓名、車主地址、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之貼紙,浮貼於舉發單第一、二、三聯後,將第一聯正式寄交違規行為人,二、三聯則交裁決所存查,與相關規定皆未有扞格。且姑不論本案違規時間實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案原舉發單位查詢資料浮貼貼紙再行寄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有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姓名、車號、車籍地址、違規時間地點及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地點、舉發機關首長之署名章並教示救濟途徑等,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所規定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相當。

⑸另依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拖吊至放置場之

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元」規定觀之,經拖吊車輛收取「拖運費」及當日「保管費」應無疑問,原告質疑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印製「限當日取車逾時按日加計保管費」字樣,當日取車仍加計保管費乙節,應係誤會「『按日』『加計』保管費」字義所致,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訴願決定書,雖經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致無法送達為由,而為公示送達,惟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其陳報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一樓,再訴願決定機關卻向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一之三號送達,其送達及嗣後之公示送達,顯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應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實際收受再訴願決定書為準,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再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屆滿,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未逾法定二個月之不變期間,起訴並未逾期。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可知,得向普通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限於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對之舉發並將車輛移置,及收取拖運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等項,此顯非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故原告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所規定。又「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台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一、○○○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次)二○○元‧‧‧。」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項復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將其所有AU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停放於劃有白實線之機車格內之事實,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舉發其違規後,指揮執行拖吊及被告向原告收取拖運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自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均無禁止或指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之功能,因之不能苛責原告係違規停車。又舉發交通違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至第十四條規定填製通知單,並依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警察逕行舉發後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被告未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另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左側欄外印有「限當日取車逾時按日加計保管費」字樣,而原告當日領車,仍加計一日保管費,亦有不當云云。惟查,汽機車應分開停放,既有如前述之規定,原告之汽車即不得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其主張該處並無禁止汽車停放標誌,即非違規停車云云,殊屬強詞奪理。又原告之汽車違規停放於機車格內,執勤警員舉發違規時,並無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場,在未進一步輸人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前,舉發違規單自然僅能填載車牌號碼,而無法記載駕駛人及車主之資料;應俟嗣後輸入電腦查得車主、車籍等相關資料後,再列印出含車號、車主姓名、車主地址、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之貼紙,浮貼於舉發單後,正式寄交違規人,故本案執勤員警依據前述方式製單舉發,並無不當,與相關規定亦無不合。又台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既已明定拖吊、離後之小型汽車保管費為每次二百元,則應繳拖吊、離當日之保管費二○○元,甚為明確;至於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印製「限當日取車逾時按日加計保管費」字樣,乃表明拖吊、離當日如未取車,以後仍須按日加計保管費二百元之意,原告主張取車當日無須繳交保管費二百元云云,不無曲解其意。原告起訴意旨,經核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