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五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青安養中心合夥人,合夥比例十分之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對長青安養中心查帳結果,核定該安養中心全年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二、六四八元,乃按合夥比例十分之一及合夥期間(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
一七、六四四元,並通報被告併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長青安養中心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表,申報虧損二七五、九七二元
,而南區國稅局不能體恤長青安養中心創業伊始托養人少,入不敷出為事實,竟以其他同業開業較久之所得基本資料,而據以認定課稅,實屬荒唐至極。⒉任何投資事業有利可圖,為何股東願賠二分之一股本退股?可查詢其他十分之
八同時退股股東是否屬實?股東盈餘分配表有否訴訟人之簽名?合夥事業虧本,股東中途退股後更換負責人繼續經營,年度結帳即使轉虧為盈,會分配紅利給早已退股之合夥人嗎?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再訴願決定均未調查事實,不依據一般商業常識判斷查證,
僅依南區國稅局之報告論斷,根據不合理稅法條文以再訴願無理由駁回,不採信原告之陳述。原告不是為區區二千餘元之稅款而提行政訴訟,只為爭真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長青安養中心合夥人之一(合夥比例十分之一),其八十五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他所得,嗣經南區國稅局依該安養中心查帳結果,核定安養中心全年所得三○二、六四八元,乃按原告之合夥比例及其當年度合夥期間,核定其他所得為一七、六四四元,並據以通報被告歸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四年投資籌設長青安養中心,八十五年開始營業,開業年餘托養人少,賠本連年屢次增資,仍無法轉虧為盈。全體股東乃以投資額之二分之一退股,其未有分配一分一毫,請准撤銷所得額一七、六四四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查依卷附長青安養中心股東名簿、長青安養中心章程,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基本資料表,原告八十五年度合夥期間係一月一日起迄七月三十一日止;又南區國稅局按長青安養中心調帳查核結果,核定該安養中心全年收入總額二、九九八、○○○元、費用總額二、六九五、三五二元,全年所得三○二、六四八元,乃依原告合夥比例(十分之一)及其合夥期間核算,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一七、六四四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復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遞遭決定駁回。
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查原告所投資之長青安養中心,八十五年度業經南區國稅
局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二、六四八元,並非如原告所訴稱之虧損情形,被告依核定結果按原告八十五年度之合夥比例及合夥期間,核定其當年度應分配盈餘為一七、六四四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一七、六四四元,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本件原告係長青安養中心合夥人,合夥比例十分之一,此有長青安養中心股東名簿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他所得,嗣經南區國稅局對該安養中心查帳結果,核定安養中心全年所得三○二、六四八元,乃按原告之合夥比例及其當年度合夥期間,核定其他所得為一七、六四四元,並據以通報被告歸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訴稱其於八十四年投資籌設長青安養中心,八十五年開始營業,開業年餘托養人少,賠本連年屢次增資,無法轉虧為盈,全體股東乃以投資額之二分之一退股,並未取得任何分配,請准撤銷所得額一七、六四四元云云。
二、本件依卷附長青安養中心股東名簿、長青安養中心章程,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基本資料表,原告八十五年度合夥期間係一月一日起迄七月三十一日止;又南區國稅局對長青安養中心調帳查核結果,核定該安養中心全年收入總額二、九九八、○○○元、費用總額二、六九五、三五二元,全年所得三○二、六四八元,被告依原告合夥比例係十分之一及其合夥期間七個月核算,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一七、六四四元,並無不合。且其所投資之長青安養中心,八十五年度業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二、六四八元,原告雖一再訴稱其所投資之長青安養中心之虧損,渠以原出資二分之一之價格出售股權,並未取得任何盈餘分配云云,惟未提出退股契約或其他任何具體資料,以資佐證,是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一七、六四四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