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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4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被 告 鉅強大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依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所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且已向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係屬應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單位,共計積欠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之工資墊償基金新台幣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迄未給付,有後附之欠費清表為證,雖經按月寄發提繳單,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命被告如數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云云。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且原告已以書面(繳款單)通知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