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
A、訴之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B、事實主張︰
1、被告之父陳清南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透過台北縣坪林鄉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而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受託機關即原告勞工保險局審核後發給,分別將下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金,匯入陳清南開設於上開農會中之帳戶內:
a、八十四年七月份: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b、八十四年八月份:三千元。
c、八十四年九月份:三千元。
2、但事後查明陳清南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已領取敬老津貼,則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四項之規定,陳清南於同一期間內不得再重複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溢領者應由其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3、陳清南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本件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A、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⑴陳清南八十五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影本⑵原告機關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一五四一號函影本⑶原告機關八九保受字第0000000函影本等書證為憑。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並提出反證而推翻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B、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四項分別規定:「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本件陳清南既已於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領取敬老津貼,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繳還在該期間內已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因此其返還,依法理亦應由本件原告受領。從而原告依此法律規定請求陳清南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