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境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即擅自進入大陸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該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五七七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公證處
公證,及未獲海基會驗證之大陸煙台市福山區斗余鎮公安分所所具證明原告遺失護照之便條,被告據為處分,顯有違誤。
⒉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申請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
入大陸地區,應備出入境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並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許可,惟境管局為避免每年數百萬人次申辦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之繁重作業程序,將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出入境申請書」而簡化為「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其表格內容僅有姓名、身分代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進入大陸日期等欄,並免附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一般人民因故不及事先申請,於出境前,由申請人或代辦旅行社向境管局機場、港口服務站填具此表申請,此等措施因不需經過審查作業程序,故不發生許可與否之問題,已將「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變更為「報備制」,不應再據為罰鍰。
⒊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許
可辦法」中之章孝嚴條款,及中部地區「媽祖」信徒數千人,未經申請許可,前往大陸,卻未見境管局對其查辦,顯有失公平。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該條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轉赴大陸地區,經查其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處以最低額度二萬元罰鍰。至原告訴稱其現年八十八歲,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不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需申請許可,雖數度委託旅行社代購機票返鄉探親,旅行社從未告知或代辦申請許可事,直至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始知未經報備要罰鍰,如不先繳罰鍰,就不准入境,境管局雖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變為便民之「報備制」,但仍執行影響人民權益之罰鍰處分,既不合情亦不合理;又該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章孝嚴條款」之訂定,以及中部地區「媽祖」信徒數千人,公開宣稱直航大陸地區,未見境管局追究此事,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等語。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後,被告即循各種管道以善盡宣導之責,因國人出境多委託旅行社辦理,亦曾利用交通部觀光局舉辦之地區旅行業政令宣導活動,派員參與宣導,更於八十八年行文全國各旅行社,以避兔人民因不知而違反規定。此外,境管局對一般人民依上揭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填表後即予許可,一般人民亦可於機場申請許可,期能減少人民因疏忽而違反規定之情事,此僅限於進入大陸地區前申請,並不受理事後報備。另查章孝嚴已依規定申請許可,並未擅入大陸地區。原告雖非蓄意違反規定,惟行政罰係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旅行社未善盡受託之責任,其疏失及於委託人。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即擅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嗣因遺失護照經大陸地區煙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證明等情,有煙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公用箋、原告說明書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准即進入大陸地區而予以處分,即非無據。原告雖稱境管局已將出入境申請書簡化為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係採報備制等語。惟查境管局上開簡化申請程序僅係便民措施,非謂人民無須申請許可即可自由來往於兩岸,亦不因此使事先申准制變更為事後報備制,此觀其書類格式仍係「申請」表即明,原告顯係誤解,所稱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又原告所言他案情形,因是否准許進入大陸地區案件之審查係採個案審查,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