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四號
原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一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調漲瓦斯表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案經被告認有違反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乃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基府建用字第0四二二六二號函,報經經濟部能源會(下稱能源會)以同年七月十五日經(八九)能字第八九三一五六0四號函核准後,爰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基府建用字第0六四九四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一千銀元(合新台幣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一五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自獲准供氣後,歷年均係依照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用戶
酌收使用費或保証金。嗣八十五年八月則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頒之營業規程第三十四條辦理,並依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五)基然業字第二0三號函呈報台灣省政府在案。經濟部於六十二、六十八、七十四年間,曾數度函示授權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就收費標準加以核准。八十七年間,因基隆市民向台灣省政府陳情,就有關上述情事之適法性提出疑議,旋經台灣省政府審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建二字第六一七八0號函釋予該市民,且強調原告收取表租金費用自八十二年起調整為現行收費,迄今未再調整應符合法令一規定。前述之作業程序,原告均按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執行無訛,故台灣省政府於回復該市民函文中,當確認原告未有違反規定;此與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裁處產生相互矛盾,迫使業者無所適從狀況下,自有不服之原由。
⒉另原告亦經以(八九)基然業營字第一二四、一四一及一九0號函,三度向
被告申覆,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基然業營字第二二一號函向能源會申覆在案。惟被告僅引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三十一條,即逕行認定原告是為違規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原處分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一
千銀元,無非以原告未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辦理,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調漲瓦斯表租金為四十五元云云為論據。惟查被告雖謂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調漲瓦斯表租金為四十五元云云,然對於在此之前之瓦斯表之租金若干,並未敘明,所謂原告未依一定之程序調漲瓦斯表之租金,根本上,即失其依據,已有未合。
⒋且依照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
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公貳字第00三八五號函所附「有關煤氣事業收取表租金費用暨天然瓦斯供氣管路裝置工程費用之合理性與公平法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七㈠⒈已明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濟部相關單位前於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間,曾幾度函示授權省市政府就煤氣事業之營業規程及收費標準加以核准等語,顯見中央之主管機關,就此權限已經授權省市政府辦理,殆無疑義。查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既已將「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權限授權省市政府辦理,則其權責機關,應即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甚明,被告仍引用該條規定,謂原告未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呈由地方監督機關(即被告)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辦理」,顯與事實不符。
⒍況依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建二字第六一七八0號函
,認原告目前收取之錶租金費用自八十二年起調整為四十五元,迄未再調整,係符合「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該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云云,並未認原告,有何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之情事。而被告仍引用前述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謂原告未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辦理,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調漲瓦斯表租金,即係違法,而置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已經授權省市政府辦理,省市政府即為權責機關等事實於不顧,自有違誤。
⒎次查,訴願決定雖以被告及經濟部能源會,均曾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一年十一
月起調漲瓦斯表租金獲准之証明,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調漲瓦斯表租金,自無核准之証明。至於八十二年起調漲租金為四十五元乙事,經查台灣省建設廳除認原告之調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未認定有何違反相關法令等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主張有關「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台灣省政府辦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即為其權責機關,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並未認原告於八十二年調漲瓦斯表租金有違反相關法令等之情事,並未詳加斟酌,仍認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調漲瓦斯表租金,且未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科處罰鍰一千銀元,即無不合云云,而將訴願駁回,亦顯有違誤。
⒏至於原告所檢送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公告之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三十四條,雖
已明定「各類型計量表保証金(或表租金)等其收取金額標準,由原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公告後實施」云云,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迄仍未調漲瓦斯表之租金,訴願決定竟謂「益見原告明知瓦斯表租金調漲,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竟仍未能提出報經主管機關之証明,核其顯有違反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云云,尤有誤會。
⒐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起調整每月錶租金之費用為四十五元,係符合相關規定
,已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建二字第六一七八0號函附卷可稽,至於原告之呈報,及核准之相關公文,則因年限已久,遍通無著。
⒑惟查台灣省政府於當時係經經濟部授權核准之權責機關,亦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公二字第00三八五號函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如果,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調整錶租金費用為四十五元,未經一定之程序報請核准,何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間,倘以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建二第字六一七八0號函表示原告「目前收取之錶租金費用自八十二年起調整為四十五元,迄今未再調整,應符台上開規定」,而未對原告之呈報核准程序,有何質疑。
⒒況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
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雖云:「‧‧‧應呈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其重點,係在於中央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調整錶租金為四十五元,確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台灣省政府核准,已如前述,被告於事隔將近十年之後,始因民眾檢舉,而以原告未經一定程序報請核准,不但核與事實不符,抑且,有失公平。
三、被告則主張:
⒈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
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銀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
⒉然查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基然業字第三0七號公告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三
十四條:各類型計量表保證金(或表租金)::由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公告後實施。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基府建用字第二四一八一號函請原告將歷年(諒係次之誤)調漲錶租金確實時間、期程、金額、陳報情形(含文號)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文號等相關資料過府。及為慎重計,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基府建用字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催其照辦,原告仍復以:本公司收取錶租金、押金於八十五年八月前係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則依省建設廳核頒之營業規程辦理。::本公司經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五)基然字第二0三號函呈報省府在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能(八九)二字第0五六七二號函請原告提供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調整瓦斯表租金金額及有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資料,亦未獲具體函復。惟卻提陳不出核准文件,原告陳述顯係推諉之詞,本案陳請予以駁回。
⒊再者,依法律位階性,屬行政命令「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其適用與法律位階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牴觸者,應為無效。
四、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至第十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仍應受其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雖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在基隆市,於歷年調漲瓦斯表租金收費時,未確實恪遵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程序報核為由加以處罰,惟原告否認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調漲瓦斯表租金收費,並請被告提出調整前之收費金額,被告亦無法證明該事實,是自難認原處分就該事實部分為真實;雖被告主張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建二字第六一七八0號函,可認原告目前收取之錶租金費用自八十二年起調整為四十五元云云,並為原告所自認。惟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院百荒股簡四九七四字第一三九一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現承受該業務之機關)請檢送自八十二年起調整為四十五元之資料;經其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中二字第九一○○四○二七五○號函復,除檢附民眾陳情函原告營業規程等資料外,亦未檢附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調整為四十五元之資料,僅附件中有一張八十二年九月原告天然氣費收據,載明錶租金為四十五元,是原告究是否自八十二年起調整為四十五元,亦屬不明。更何況被告亦自承原告並無「於歷年調漲錶租金收費」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五、次查,縱認原告有調漲錶租金收費未經由被告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何時仍不明確),有違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惟查,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處罰為「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被告採取以罰鍰方式處罰固無不合,惟被告以最高額罰鍰處罰,並未表明其如何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濫用權力之違法;縱若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歷年」調整未經由被告簽具意見轉呈而處以最高額罰鍰,則依上說明,亦無其事實,則其裁量基礎亦有不同;是本件原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另為處分時,亦應查明原告究係於何時調漲錶租金及由若干元調整為四十五元,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