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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49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並由司法院發布「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以資遵循。

二、本件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間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院曜審六股八九抗○○○一四字第二一五五六號函請原告補繳郵資新台幣二○四元,以備送達文件之用。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函文,係審判機關基於訴訟進行之必要,依據行政訴訟法所為之司法行為,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司法院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