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由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其配偶賴寶甘單胎活產,檢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配偶生育給付。該局以原告之配偶賴寶甘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娩,請領保險給付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向該局申請配偶生育給付,已逾二年請領期間,請求權已消滅,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八一七一號函復所請配偶生育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配偶賴寶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生產一子,因當
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生育補助,而未提出申請補助;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獲悉農保增列生育補助,乃提出補助申請,卻被農保單位以申請期限已過而退回;殊不知農保單位都有保戶子女加保明細,卻不行文通知,有意陷人於疏忽,難令心服。
⒉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日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前不知農保生育補助增列條文,並非本人疏忽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由於農民健康保險之生育給付於七十八年立法時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因此配偶生育給付向來均界定為分娩費,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未實施前,分娩費即被視為「醫療給付」之一部分。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勞農保之醫療給付業務劃歸全民健康保險,勞農保業務已無醫療給付項目,因當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配合全民健保實施所為修正案未獲立法院審查,而農保醫療給付業務又勢所必行,因此被告奉行政院指示,以行政命令停止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與醫療給付業務有關之規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停止配偶生育給付之申請。嗣因「停止配偶生育給付之申請」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有違,迭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為回歸法律規定及補救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無法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之權益,被告乃發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八三一三八號函釋。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娩,依前揭函釋,其得請領生育給付之日應自該函發文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其生育給付請求權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惟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向勞保局提出配偶生育給付申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期限,勞保局核定所請配偶生育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有關農保生育給付標準,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並溯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至有關案件涉及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年請求權時效時,得以本函發文日為得請領之日。」亦經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八三一三八號函釋在案,其為主管機關就有關農保生育給付事項所為釋令,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無違,應堪採擇。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局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配偶賴寶甘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娩,則原告得請領保險給付期間應自被告前開函釋發文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配偶生育給付,有農保生育給付申請書影本在勞工保險局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其領取配偶生育給付之請求權依法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所請配偶生育給付應不予給付,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農保單位未予通知,致其不知得請領生育補助云云,不足為原告得逾期申請之依據,顯無可採。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