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五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一六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孫維文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原告自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一倍(原處分誤繕為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九五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孫維文於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是否違反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惟查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原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於民國七十五年即以原告所
屬員工,包括本案孫維文在內之二七○名未參加勞工保險,而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保承字第一六一一六七四號函處以罰鍰二、二○三、三八九元,原告當時也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確定在案。
⒉由此證明原告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未為孫維文後報
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七十五年即遭當時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由予以處罰,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罰鍰處分確定。詎事隔十五年,現今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被告,又以同樣之事實、同樣之理由、同樣之法條對原告予以罰鍰處分,基於一事不再審之法則,被告之原處分至屬不法,訴願決定見未及此,也屬不法。
⒊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
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之意旨,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所認定民國七十五年原告當時未時為包括孫維文在內之二七○名職員投保勞工保險並不違法之事實,被告於十五年後復行主張原告當時未為孫維文投保係屬違法,顯有違上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⒋又訴願決定謂:「至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就勞工定義
所為之認定且其見解亦為其後該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所不採」云云,查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爭執是否應投保者包括系爭孫維文在內之二七○名原告所屬職員,因此並非另案,就是本案。又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才屬另案,且該判決為八十一年度,不能溯及既往,當不能適用事實發生於000年至七十五年之本案,訴願決定至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
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緣孫維文檢舉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查處,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孫先生任職期間係屬公司「職員」,因非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強制投保對象,故未為其申報加保;惟其認知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立法旨意不符,被告乃依照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原告僱用孫維文之日起處以罰鍰新台幣一九、九五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在案。
⒉查勞工保險係保障在職勞工基本生活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雖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修訂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惟並未明文規定將所謂「職員」身份之人排除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之外,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據此,勞工保險條例既將在職外國籍「員工」納入強制投保對象,本國籍在職「員工」,自當亦納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至為明確。原告曲解文意,單純就字義解釋,僅為所屬勞工申辦參加勞工保險,而將職員排除在外,難謂正確。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時,將該條項款之「勞工」修訂為「員工」,即係為避免類此情形發生,影響在職職員應享勞保權益,違反勞工保險立法旨意。
⒊經查七十六年間,被告不服台灣省政府函核定該公司未依照規定為所屬部分勞
工申報投保薪資所處罰鍰案,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針對該部分勞工之被保險人資格提出主張謂:未申報投保薪資者係屬職員身分之工程師與經營師,並非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雖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但仍未否定「所謂的勞工,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僅包括提供勞力之工人,且包括各種工商企業所僱用之職員在內」之說法。又所謂勞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其工作性質為何,則非所問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有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六號解釋可參照。至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就勞工定義所為之認定,核屬另案,且其見解亦為該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所不採。另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將所謂「職員」身份之人排除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之外,原告自行作出解釋而逕予除,難謂正確。理 由
一、按「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緣於孫維文檢舉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一節,有孫維文相關任職人事資料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於七十五年間,即以原告未為所屬二百七十名員工(包括本件之孫維文)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保承字第一六一一六七四號函處原告罰鍰,原告為此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罰之法則,本件被告之處分應屬不法云云;但查,上開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主文雖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分均撤銷」;惟其理由欄之末節,另有「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被告機關縝密研究,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明載,是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九三五四七號函所為處分係上開行政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所命另為之處分,自非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且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之罰鍰,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於十五年後再為處罰係屬違法云云,要屬誤解。
四、原告主張孫維文任職期間係屬公司「職員」,非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強制投保對象,故未為其申報加保云云;但查勞工保險係保障在職勞工基本生活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雖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修訂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惟並將所謂「職員」身份之人排除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之外,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依舉輕明重法理,勞工保險條例既將在職外國籍「員工」納入強制投保對象,本國籍在職「員工」,豈有自外於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之理。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時,將該條項款之「勞工」修訂為「員工」,即係為避免誤解發生,影響在職職員應享勞保權益,違反勞工保險立法旨意,修正以示明確。換言之,所謂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款即定有明文,其工作性質為何,則非所問,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六號解釋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前身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將所謂「職員」身份之人排除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之外,原告主張孫維文係屬職員身分之工程師,任職期間是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適用工廠法,而不適用勞基法,非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云云,要屬誤解。
五、綜合上述,原告對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員孫維文到職,未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原告自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一倍(原處分誤繕為二倍)之罰鍰
一九、九五九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