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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6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九號

原 告 銓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營製造業,其龜山廠係特定粉塵作業場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精省前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稱北檢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該廠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未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作業環境中粉塵濃度一次以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類、圖式及格式明顯標示圖式及內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通知限期於六十日內改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度派員複查結果,發現上開違反事實仍未改善,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八八三五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府勞動字第一三○七八九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五三四號決定駁回,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三五四號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北檢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來函通知改善。原告努力改善,盡力配合政令,亦排定好日程作檢測粉塵事項,未料未及半年即行複查。法令規定每半年測定一次,原告已於半年內完成測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准予減免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明顯標示圖示、內容(名稱、主要成份、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經北檢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原告龜山廠實施勞動(粉塵作業)檢查,發現特定粉塵作業,未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類、圖示及格式明顯標示圖示及內容,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北檢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在案。北檢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移被告裁處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有罰鍰案件移送書及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既於該所人員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許應深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

險物及有害物應予以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左:‧‧‧左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㈠‧‧‧㈡粉塵作業場所。‧‧‧」「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二條規定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標示之事項如左:圖式。內容:㈠名稱。㈡主要成份。㈢危害警告訊息。㈣危害防範措施。㈤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左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不在此限。‧‧‧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左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圖式。內容:㈠名稱。㈡主要成份。㈢危害警告訊息。㈣危害防範措施。㈤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製造業,其龜山廠係特定粉塵作業場所其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

經北檢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該廠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未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作業環境中粉塵濃度一次以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類、圖式及格式明顯標示圖式及內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通知限期於六十日內改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度派員複查結果,發現上開違反事實仍未改善,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八八三五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府勞動字第一三○七八九號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有北檢所勞動查(粉塵作業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開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已努力改善,盡力配合政令,亦排定好日程作檢測粉塵事項,

未料未及半年即行複查;法令規定每半年測定一次,原告已於半年內完成測定第一次檢查,請求減免處分云云。惟查,原告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撿所複檢時,確實仍未依法依限於六十日內改善,被告據此予以裁罰核無不合。且該粉塵作業環境之測定,僅須委託合法之檢測機構予以測定,即可改善。北檢所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函係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發文,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實施複查,期間長達五個月,原告仍未完成改善,尚難以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每半年測定一次為由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據以科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