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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76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四六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被告機關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核准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UNTIYAS(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一名,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三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

B、嗣後被告機關發覺原告竟指派其所聘僱之上開外國人,於許可以外之工作地點,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五號原告經營之九斗休閒有機農場內,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包裝蔬菜工作,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遭查獲。

C、被告機關因此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課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D、原告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無非僅據原告甲○○及該外國人MUNTIYAS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所做之警訊筆錄,但以上之證據資料,基於下述之理由,不得加以援用。

2、原告甲○○於分局所製做之警訊筆錄內容並不實在,當日警員自行繕妥筆錄,即要范姜淑萍簽章,謂簽一簽沒事就可回去了,原告因從未遇到類似情況,誤.信警員所言,在未看筆錄下就逕自簽章,實則該筆錄內容並未依照原告所言記載。

3、SULASTRI MARSAM(即香香)為羅煥田(即范姜淑萍之公公)所僱用之印尼監護工,為照顧羅煥田之母羅莊菊妹,即住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郡五號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內。SITI NURH AYATI TUBI(即西蒂)係吳范姜桂英(即范姜淑萍之母)所僱用,為照顧吳范姜桂英之父親范姜新馮,地點○○○鄉○○路○○○號。而SUTILAH(即娜娜)則為范姜淑萍所僱用,為照顧其幼女羅虹媛,地點○○○鄉○○路○○○號,MUMTIYAS(即莉莉)係原告所僱用,原告與范姜淑萍為姐妹,合先敘明。

4、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本即設置有諸多休閒娛樂設施,諸如槌球、木球、烤肉、釣魚等,非常適合老人、小孩前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係因范姜淑萍順道載同祖父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遊玩,故西蒂、娜娜、莉莉方隨同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以便就近照顧老人家及小孩,當日西蒂、娜娜、莉莉及原在農場之香香等人,幾個印尼監護工碰在一起,趁老人家及小孩休息時,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范姜淑萍及甲○○根本不知道,范姜淑萍當時根本不在蔬菜區現場,係蔬菜區之工人打電話告知西蒂等人在學包菜被警員查獲,范姜淑萍始知情。

5、就西蒂等人因好奇自行跑去學包菜,並無人指使之事實,業據西蒂、香香及娜娜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訊時結證屬實(註:莉莉當時已因工作期間屆滿返國)。而西蒂、娜娜及香香等人之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因西蒂、娜娜及香香根本不諳中文,當日警員製做其等筆錄時,卻未有印尼翻譯在場即擅行製作,根本不符法定程序,亦未依西蒂、娜娜及香香等人之意思記載,翻譯黎玉清於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其到警局時天已黑,警員已差不多做好外籍幫傭筆錄;警方叫其問外籍幫傭四人什麼,外籍幫傭答什麼,其就向警方講;警方有無根據其所講的去寫,或有無根據筆錄內容唸,其並不知:其有大概瞄一下筆錄,可能有些一樣,有些則不確定:其只看一份筆錄,以為四份都一樣,就在四份筆錄簽名;翻譯時其未拿筆錄核對;其前後在警局共待約十五分鐘。查,依外籍幫傭警訊筆錄記載之時問點,均係下午五時至六時左右,而當時八月正值盛夏天應尚未黑,故黎玉清證稱其到時天已黑,恐係近七時左右,警員之筆錄顯係早已製作妥。再則,四名外籍幫傭製作筆錄之時問點大多重疊,而又只有黎玉清一名翻譯,警員自無可能合法採一問一答翻譯方式輪流製作筆錄,是以,黎玉清證稱其只在警局待約十五分鐘,白屬可採。警員要求黎玉清在四份外籍幫傭筆錄上均簽名,只不過係為障人耳目,形式上讓人以為合法而已,我國警方辦案方式竟淪落至此不堪,實令人不勝烯噓。故請求法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一號、慎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卷證,即明實情。

6、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容所戴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00條之一、第一00條之二及第一00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范姜淑萍之警訊筆錄,警員既未告知范姜淑萍所涉犯罪名,亦未告知三項權利,更未詢問范姜淑萍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未實施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按刑事訴訟之目的故重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考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至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應係對於國家偵審機關於訊問被告時,賦予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且透過錄音錄影方式,以監督國家偵審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以進行訊(詢)問程序。因而本條規定。應非只是擔保筆錄之正確性而已,其亦有確保訊(詢)問程序合法性之目的。尤基於法治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其手段尤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對於重要證人之訊(詢)問,亦應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基此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時,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外,即訊(詢)問程序因國家偵審機關違反錄音錄影義務,如未錄音錄影時,亦應有第二項之適用。亦即該條第二項規定,係新型態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參最高法院入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而觀本件警員製作范姜淑萍、羅煥田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法院既無從籍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范姜淑萍、甲○○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直言之,即無法判斷范姜淑萍、甲○○於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自不能僅憑該有嚴重瑕疵且未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之警訊筆錄,即驟入范姜淑萍、甲○○於罪。警訊筆錄之內容范姜淑萍、甲○○既已嚴詞加以否認,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7、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固可各自認定事實,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之認定全單憑形式之刑事警訊筆錄,從未深入查證該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有無以不正方法或違反正當程序取供之情形存在﹖如何得以令人信服,既然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就警訊筆錄之真正與否已展開實質調查,在無積極反證之下,原則上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否則屆時若出現歧異之矛盾判決認定,如何得以服人心、杜眾口。

8、綜上所述,原告確無指派所申請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查獲乙名印尼籍外勞MUNTIYAS於現場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經查核名外勞為原告甲○○所合法申請之家庭監護工,工作地點為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三鄰十三號,雇主甲○○指派該外勞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度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內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經警訊原告及該名外勞皆坦承上情不諱,案經桃園縣竿察局楊梅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楊警分外字第三四二○號函移送本府,經審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千元,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2、原告所訴略以:「三、‧‧‧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係因范姜淑萍順道載同祖父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遊玩,故西蒂、娜娜、莉莉方隨同‧‧‧至農場,‧‧‧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范姜淑萍及甲○○根本不知道‧‧‧」並陳稱:「‧‧‧誤信警員所言,在未看筆錄下就逕自簽章‧‧‧」等情,稽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有具體事證,自非得空言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原告事後翻異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3、又就業服務法僅只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課以雇主與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明。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筆錄顯示原告確實指派其家庭監護工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當不得以違法之理由而主張免責,行政訴訟所述難謂適法,應予處罰。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機關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核准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UNTIYAS(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一名,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三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

二、嗣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五號原告之妹范姜淑萍所經營之九斗休閒有機農場內查獲上開印尼籍外國人MUNTIYAS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且MUNTIYAS並供稱是原告指派其從事上開工作。

三、被告機關依此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即「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禁止規範)。而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課處原告罰鍰三千元。

四、原告則爭執稱,被告機關事實認定有誤,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日並未指派所僱用之印尼籍外國人MUNTIYAS在九斗休閒有機農場內事原許可項目「家庭看護工」以外之包裝蔬菜工作,而是MUNTIYAS自己好奇,私自跑去學包菜云云。

五、因此本案之爭點應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告是否曾指派所僱用之該印尼籍外國人MUNTIYAS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五號原告之妹范姜淑萍所經營之九斗休閒有機農場內,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

貳、本院之判斷:

一、以上之待證事實有下述之積極證據資料為憑:

A、相關之證據方法:

1、證人(即原告之妹)范姜淑萍(印尼籍外國人SUTILAH之僱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

2、印尼籍外國人SUTILAH(中文小名「娜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

3、原告甲○○(印尼籍外國人MUNTIYAS之僱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

4、印尼籍外國人MUNTIYAS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

5、證人羅煥田(原告之公公,印尼籍外國人SULASTRI MARSAM之僱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

6、印尼籍外國人SULASTRI MARSAM(中文小名「香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

7、吳范姜桂英(原告之母,印尼籍外國人SITI NURHA YATI TUBI之僱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

8、印尼籍外國人SITI NURHA YATI TUBI(中文小名「西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

B、上開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

1、上開四名印尼籍外國人是於同一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共同在范姜淑萍經營之九斗休閒有機農場內,因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而遭警一併查獲,而與其等僱主一起接受訊問。

2、其等四人分別供出僱主姓名及在上址從事蔬菜包裝之事實,且其中MUNTIYAS、SULASTRI MARSAM(「香香」)、SITI NURHA YATI TUBI(「西蒂」三人並分別供稱上址工作已有一段時間了。

3、而范姜淑萍及原告、羅煥田、吳范姜桂英四人均有親屬關係,以上四名印尼籍外國人亦為其等所分別僱用等情,亦為其等四人所自承不諱。另外:

a、范姜淑萍供稱:

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五號之九斗休閒有機農場為其本人所經營,以上四名外國人被查獲時均在現場包裝蔬菜。當時其本人在場。

b、原 告供稱:其僱用MUNTIYAS是為照顧外婆范姜葉月梅,後來外婆過世,其乃讓MUNTIYAS來范姜淑萍經營之農場工作。

c、羅煥田供稱:其僱用SULASTRI MARSAM(即「香香」),是為照顧其母

親,因為後來其母身體較好,乃叫香香至其媳婦即范姜淑萍經營之農場工作。

d、吳范姜桂英供稱:

其僱用SITI NURHA YATI TUBI(即「西蒂」)是為照顧其父,照顧之餘才在女兒范姜淑萍的農場內包菜。

4、綜合以上之各項證據資料,明顯可見范姜淑萍因為經營農場而將其本人之外籍幫傭及與原告、母親及公公之外籍幫傭,一起找到農場內來幫忙。則就原告本人所聘僱之外籍幫傭MUNTIYAS而言,原告顯然有指示MUNTIYAS從事原先許可範圍(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三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以外之蔬菜包裝工作,其事證已甚明確,是其本件之違章行為應可判定。

二、范姜淑萍另案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有關被告機關所為、撤銷范姜淑萍聘僱外國人許可之行政處分一案,雖曾為以下之辯解,並對上述積極證據證據資格及證明力為以下之爭執:

A、就此范姜淑萍謂:「當天是順道帶自己之祖父、母親及女兒,連同自己與母親僱用之二名外籍幫傭一起到農場內遊玩,不料二名外籍幫傭私自跑到蔬菜區學包菜,而被警方查獲,但其三人至上址包菜,並無人指使,且該三名外籍幫傭事後在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稱:『在上址包菜,並無人指使』,此可調偵查卷來查明」云云。

B、復謂:

1、上開警訊筆錄中有關四名印尼籍外籍幫傭之部分,是在外籍幫傭不諳中文,又缺乏翻譯之情況下所制作,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外籍幫傭之本意不符。

2、范姜淑萍部分之筆錄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所規定之告知、同意程序及錄音要求,缺乏公信力。故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應被排除,不得據為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但范姜淑萍以上辯解及爭執不足以動搖上述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其理由如下:

A、范姜淑萍上開辯解,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處:

1、范姜淑萍之辯解中未說明原告及其僱用之外籍幫傭MUNTIYAS為何會在場,為何也被一併查獲。

2、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為星期一,既非假日,范姜淑萍為何會帶其女兒、及母親、祖父去農場遊玩。

3、而且該農場即為范姜淑萍所經營,但范姜淑萍本人之住家並不住在農場內,反而是羅煥田原本即住在農場上址。而羅煥田之外籍家庭幫傭亦在蔬菜包裝區內從事許可以外之蔬菜包裝工作,范姜淑萍復為農場內之負責人,而其本人及四周親友之外籍家庭幫傭卻同時出現在工作現場。由此等客觀事證觀之,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范姜淑萍親友四人之家庭外籍幫傭四人,在同一時間內,不約而同一起自動前往包菜之可能性甚低,應該是受農場負責人之指示而前往工作。

B、本件現有各項積極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即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其中記載之證據資料,證明力亦甚強大,並無范姜淑萍所指不具證據資格之情形:

1、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重大法益,為確保影響重大之核心領域人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較高之採證標準,因此:

a、做為刑事案件之證據方法,在證據能力之取得上有比較嚴格之標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有關刑事被告自白之規定,不符合法定要求之證據方法,可能根本被排除做為「證據方法」之資格)。

b、而且證據方法應履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才能將調查所得之資料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合法證據資料。

c、另外法院運用證據資料及經驗法而形成心證之過程中,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法院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有跡近絕對真實之概然性存在之確信。

d、此外在事證不明之情況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要求法院有依職權進行調查之義務

2、然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雖然涉及公益,以致要求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不過在證據方法所應具備之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上,並未如刑事訴訟程序有如此嚴格之形式要求,只要求踐行過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採用,據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且其調查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也比較靈活。另外在心證之形成上,與民事訴訟法相同,僅要求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存在一節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概然性確信即可。

3、因此本案中范姜淑萍上開警訊筆錄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有關刑事被告自白之規定程序,並不影響其做為本案合法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即證據能力),充其量僅屬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高低之問題而已。

4、而當時接受訊問者又不止范姜淑萍一人,另有原告、羅煥田、吳范姜桂英三人,其等四人均為本國人,又有親屬關係,且證述內容彼此相符,可以相互勾稽。若言四人之警訊筆錄均有不實,為何能在細節上如此相符。范姜淑萍亦從未否認以上三名本國人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綜合其等四人之供述內容,認為足可佐證范姜淑萍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之證據價值。

5、至於另外四名外籍家庭幫傭之警訊筆錄,縱使假設范姜淑萍所言屬實(即該等警訊筆錄是在缺乏翻譯之充分協助下所制作,內容有失真之危險性),但其訊問內容至少在幫傭之對象及工作時間上,有其正確性(此點連原告也不否認),而且其等在國內居住亦有一段時間,未必完全不懂國語,故警訊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未必能完全否認。何況即使不採用其等之警訊筆錄,單憑以上四名本國人之警訊筆錄記載,綜合前開客觀事證(例如范姜淑萍家住他處,卻經營查獲地點之農場等情),已足以確定范姜淑萍有指示其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UTILAH從事與許可工作項目不符及許可工作地點以外之工作。

四、至於原告之辯解內容,亦未逸出上開范姜淑萍所主張之範圍,則其所辯各節,本院基於同樣之理由,認為並不足以推翻既有各項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本案待證事實(即原告指示其外籍家庭幫傭MUNTIYAS從事與許可工作項目不符及許可工作地點以外之工作)之真實性因此得以確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亦應獲得肯認。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01-18